著名商標與馳名商標差異完整解析
核心要點
- 台灣法律使用「著名商標」一詞,中國大陸稱「馳名商標」,國際上統稱 well-known marks,三者概念相近但認定標準各異
- 台灣著名商標有兩個層次:較低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熟知)適用混淆誤認保護;較高著名程度(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適用淡化保護
- 國際法律框架以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TRIPS 協定第 16 條第 2、3 款及 WIPO 聯合備忘錄為基礎
- 各國門檻不同:美國 famous mark 門檻最高、台灣著名商標居中、中國馳名商標近年門檻趨嚴
- 著名性的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商標法第 30 條第 2 項)
- 著名程度是動態概念,會隨市場環境與使用狀況而變動,前案認定不代表永久著名
一、術語澄清:著名、馳名與 well-known
在討論著名商標保護議題時,首先必須釐清各法域使用的不同術語。由於歷史發展與翻譯習慣的差異,同一國際概念在不同法域有著不同的名稱,容易造成混淆。
各法域術語對照
| 法域 | 法律用語 | 法律依據 | 英文對應 |
|---|---|---|---|
| 國際 | 著名商標 / 周知商標 | 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 well-known marks |
| 台灣 | 著名商標 |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well-known marks |
| 中國大陸 | 馳名商標 | 商標法第 13 條 | well-known / famous marks |
| 日本 | 周知商標 / 著名商標 | 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15、19 號 | well-known / famous marks |
| 美國 | 著名商標 | Lanham Act §43(c) | famous marks |
概念本質的異同
儘管名稱不同,這些術語在本質上都指向同一核心概念:在特定市場上享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標,應受到超越一般商標的強化保護。然而,各法域在具體認定標準、保護範圍及法律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
📋 用語辨析重點
台灣實務中偶爾可見「馳名商標」的用法,但這並非台灣法律的正式用語。我國商標法及其審查基準均使用「著名商標」一詞。在撰寫法律文書或答辯書時,應使用「著名商標」而非「馳名商標」,以避免術語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的「著名商標」與美國的「famous mark」雖然英文翻譯不同,但概念上有對應關係。不過美國法上的 famous mark 門檻遠高於台灣的著名商標。中國大陸的「馳名商標」在概念上最接近國際公約的 well-known marks,但實務操作上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例如曾經盛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公示制度。
二、著名程度的兩個層次
台灣商標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根據其著名程度的高低,區分為兩個層次,分別對應不同的保護範圍。這是理解台灣著名商標制度最關鍵的概念架構。
第一層次:相關消費者熟知(較低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處所稱的著名,是指在特定的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上,為該領域的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
📋 「相關消費者」的範圍
所謂「相關消費者」,依智慧局「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的說明,係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消費者、相關通路業者、以及該行業相關人士。例如,一個專業醫療器材商標不需要全國一般民眾都知道,只要醫療專業人員和醫療器材通路商普遍熟知即可。
此層次的保護範圍仍以「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因此主要針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衝突。換言之,第一層次的著名商標享有的是加強版的混淆誤認保護,而非跨類別保護。
第二層次: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較高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該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此處要求的著名程度更高,商標必須已廣為一般消費者(即一般公眾,不限於特定行業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 比較面向 | 第一層次(前段) | 第二層次(後段) |
|---|---|---|
| 著名程度 | 較低 — 相關消費者熟知 | 較高 — 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 |
| 認知主體 | 相關消費者(特定行業) | 一般消費者(一般公眾) |
| 保護要件 | 混淆誤認之虞 |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淡化) |
| 保護範圍 | 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 | 不以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跨類別) |
| 法律依據 | 商標法 §30①⑪ 前段 | 商標法 §30①⑪ 後段 |
| 典型適例 | 特定產業的龍頭品牌 | 全國性知名品牌(如 Apple、NIKE) |
「淡化」保護的意涵
第二層次的保護,學理上稱為「淡化保護」(dilution protection),包含兩種態樣:
- 減損識別性(blurring):他人在不相關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長期下來會模糊原著名商標與特定來源之間的獨特聯想,削弱其識別力。例如,「APPLE」若被使用在服飾、餐飲等各行各業,最終將減損消費者對「APPLE = 科技產品」的獨特認知。
- 減損信譽(tarnishment):他人在品質低劣或形象負面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會損害原著名商標的良好信譽與正面形象。例如,將知名兒童品牌商標使用在成人用品上。
⚠️ 實務上的舉證困難
主張第二層次(後段)保護的門檻遠高於第一層次。申請人不僅需證明系爭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程度,還需證明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實務上,能通過第二層次審查的商標為數不多,通常限於如 APPLE、GOOGLE、LOUIS VUITTON、統一、7-ELEVEN 等全國乃至國際級的知名品牌。
三、國際法律框架
著名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建構在三大國際規範之上。理解這些國際框架,有助於掌握各國內法的共同基礎與差異脈絡。
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1925 年海牙修正的「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首次在國際層面引入著名商標保護。第 6 條之 2 規定,會員國應拒絕或撤銷註冊,並禁止使用構成對已為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在該國為著名(well-known)之商標的複製、仿製或翻譯,而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致混淆者。
巴黎公約的保護有以下特點:
- 不以註冊為前提:著名商標即使未在該國註冊,仍受保護
- 限於混淆誤認:保護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且以致混淆為要件
- 認定權歸各國:由各國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商標是否著名
- 未定義「著名」:公約本身未提供著名的具體認定標準
TRIPS 協定第 16 條第 2、3 款
1994 年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Agreement)進一步擴大了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 條款 | 保護對象 | 保護範圍 | 重要性 |
|---|---|---|---|
| 第 16 條第 2 款 | 服務商標 | 將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的保護擴及服務標章 | 填補巴黎公約僅保護商品商標的空白 |
| 第 16 條第 3 款 | 著名商標 | 將保護範圍擴及非類似商品/服務,但須以「該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服務顯示該商品/服務與商標權人間之關聯性」且「該商標權人之利益可能因該使用而受損」為要件 | 首次在國際規範中確立跨類別保護 |
TRIPS 協定另一重要貢獻是在第 16 條第 2 款指出,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時,「應考慮相關部分公眾對該商標之知悉程度,包括因推廣該商標所致之在該會員國之知悉程度」。此一規定明確了兩個原則:(1)著名性的認定對象為「相關部分公眾」而非全體公眾;(2)商標的國際推廣活動也可作為認定著名的依據。
WIPO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
1999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關於保護著名商標規定的聯合備忘錄」(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進一步細化了著名商標的認定標準與保護規範。該備忘錄雖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對各國立法與實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聯合備忘錄提出的著名認定參考因素包括:
- 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程度或認知程度
- 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期間、範圍及地理區域
- 該商標的推廣活動(含廣告宣傳)的持續期間、範圍及地理區域
- 該商標的註冊或申請註冊的持續期間及地理區域
- 成功執行該商標權利的紀錄
- 該商標的商業價值
📋 WIPO 備忘錄的實務影響
台灣智慧局的「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在列舉著名認定考量因素時,大量參考了 WIPO 備忘錄的內容。因此,在台灣實務中主張商標著名時,按照 WIPO 備忘錄所列因素準備證據資料,是相當有效的策略。
四、各國制度比較
各國雖然都以國際公約為基礎建構著名商標保護制度,但在具體認定標準、保護範圍與實務操作上各有特色。以下就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四個法域進行比較分析。
台灣:著名商標(商標法 §30①⑪)
台灣的著名商標保護制度,如前所述,區分為兩個層次。在認定標準方面,智慧局的審查基準列出以下考量因素:
- 商標使用的期間、範圍及地域
- 商標在相關市場的使用狀況與推廣情形
- 商標的註冊或申請註冊的紀錄
- 商標成功執行權利的紀錄(例如曾被智慧局或法院認定為著名)
- 商標的商業價值(如品牌價值排名、營業額等)
- 其他足以證明著名的事證
台灣的特色在於:著名性的認定不以在台灣使用或營業為必要。即使商標僅透過國際媒體、網路、進口商品等途徑在台灣獲得知名度,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著名。
中國大陸:馳名商標(商標法第 13 條)
中國大陸的馳名商標制度經歷過顯著變革。早期馳名商標帶有官方「榮譽稱號」色彩,企業取得馳名商標認定後廣泛用於商業宣傳,產生許多弊端。2013 年修正的商標法明確禁止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包裝或廣告宣傳,並確立「個案認定、被動保護」原則。
| 比較面向 | 台灣著名商標 | 中國馳名商標 |
|---|---|---|
| 認定機關 | 智慧財產局、法院 | 商標局、商評委、法院 |
| 認定方式 | 個案認定 | 個案認定、被動保護(2013 年後) |
| 認定效力 | 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拘束力 | 個案效力,但可作為後案參考 |
| 能否用於廣告 | 無特別限制 | 禁止用於商品包裝或廣告宣傳 |
| 保護範圍 | 混淆保護 + 淡化保護(分兩層次) | 未註冊者防混淆;已註冊者防誤導 + 淡化 |
日本:周知商標與著名商標
日本商標法採取獨特的雙軌制度,區分「周知商標」與「著名商標」:
- 周知商標(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號):在日本國內需求者間廣為認識的未註冊商標,受到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保護
- 著名商標(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5 號):在日本國內著名的已註冊或未註冊商標,受到不限於類似商品/服務的廣義混淆保護
- 不正目的(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9 號):以不正當目的使用與日本國內外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者,不得註冊
日本的「周知」大致對應台灣第一層次的著名程度,「著名」則對應台灣第二層次,但具體門檻和保護效果仍有差異。
美國:famous mark(Lanham Act §43(c))
美國法上的 famous mark 門檻為四個法域中最高。2006 年修正的「商標淡化修正法」(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TDRA)將淡化保護限於「廣為美國一般消費公眾所認知」(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general consuming 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的商標。美國法院在認定 famous mark 時考量的因素包括:
- 商標廣告與宣傳的持續期間、範圍與地理到達率
- 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的銷售量、銷售額與地理範圍
- 商標的實際認知程度
- 商標是否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註冊
⚠️ 美國 famous mark 的超高門檻
美國法上能取得 famous mark 地位的商標數量極為有限,基本上僅限於全國性的知名品牌。即使在特定產業內高度知名(所謂 niche fame),美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仍不足以構成 famous mark。這與台灣第一層次的著名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著名即可)形成鮮明對比。
五、認定標準的差異比較
將四個法域的認定門檻進行系統性比較,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各國制度的定位差異。
門檻高低總覽
| 法域 | 制度名稱 | 認知主體 | 門檻高低 | 對應保護 |
|---|---|---|---|---|
| 台灣(前段) | 著名商標 | 相關消費者 | 中 | 混淆誤認保護 |
| 台灣(後段) | 著名商標(高度) | 一般消費者 | 高 | 淡化保護 |
| 中國 | 馳名商標 | 相關公眾 | 中高 | 混淆 + 淡化 |
| 日本(周知) | 周知商標 | 需求者 | 中 | 混淆保護 |
| 日本(著名) | 著名商標 | 一般公眾 | 高 | 廣義混淆保護 |
| 美國 | famous mark | 一般消費公眾 | 最高 | 淡化保護 |
證據要求的差異
各國在認定著名/馳名/famous 時所要求的證據類型大致相同,但嚴格程度不同:
| 證據類型 | 台灣 | 中國 | 日本 | 美國 |
|---|---|---|---|---|
| 使用期間 | 無最低年限 | 無最低年限,但通常需 3 年以上 | 無最低年限 | 無最低年限,但實務上需相當長期 |
| 市場調查 | 非必要但有助益 | 非必要 | 非必要 | 高度重視,常要求消費者認知調查 |
| 地理範圍 | 不限於台灣境內 | 以中國境內為主 | 日本國內 | 全美範圍 |
| 營業額/銷售量 | 作為參考因素 | 重要考量因素 | 作為參考因素 | 重要考量因素 |
| 廣告投放 | 重要證據 | 重要證據 | 重要證據 | 重要證據 |
| 品牌價值排名 | 有利證據 | 有利證據 | 有利證據 | 有利證據 |
保護效果的差異
認定為著名/馳名/famous 後的法律效果,各國也有不同:
- 台灣:可作為異議、評定事由,阻止他人商標註冊;亦可作為民事侵權的基礎。著名認定為個案判斷,不具通案效力
- 中國:可跨類別保護,阻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類似商品/服務上註冊或使用。但認定效力僅限於個案,不可用於廣告宣傳
- 日本:周知商標可阻止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使用;著名商標可跨類別保護
- 美國:famous mark 享有聯邦反淡化保護,可禁止他人在不相關商品/服務上使用,即使不存在混淆之虞
六、判斷時點與動態變化
著名商標的認定並非一勞永逸,而是具有時間性和動態性的判斷。理解判斷時點的規定及著名性的動態變化,對於實務操作至關重要。
判斷時點的法律規定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申請時,應已著名。」因此,著名性的判斷時點為系爭商標(即被主張不得註冊的後商標)的申請日。
📋 判斷時點的實務意義
情境一:先著名後退 — 某商標在 2020 年為著名商標,但至 2024 年因品牌經營不善,知名度大幅下滑。如系爭商標於 2020 年申請,則仍可主張先權利人商標於彼時為著名;如系爭商標於 2024 年申請,則可能難以主張其為著名。
情境二:先不著名後著名 — 某商標在 2020 年尚未達到著名程度,但至 2023 年已成為著名商標。如系爭商標於 2020 年申請,則先權利人不能主張其商標於彼時為著名。
前案認定不代表永久著名
智慧局或法院在某一案件中認定某商標為著名,該認定僅具個案效力,不代表該商標永久為著名商標。在後續案件中,主張商標著名的當事人仍需提出當時(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的著名事證。
實務上,前案的著名認定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直接援引作為後案的唯一證據。具體而言:
| 情形 | 前案認定的效力 | 後案的舉證要求 |
|---|---|---|
| 時間接近且情況未變 | 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 可適度簡化舉證,但仍需提出基本事證 |
| 時間間隔較長 | 參考價值降低 | 需提出完整的當時著名事證 |
| 市場情況明顯變化 | 前案認定可能不再適用 | 需重新完整舉證 |
著名性動態變化的類型
著名商標的知名度可能因以下原因而發生變化:
知名度上升的情形:
- 品牌大規模廣告投放、行銷活動
- 市場佔有率顯著提升
- 因社會事件(如產品獲獎、名人代言)而提高知名度
- 進入新市場或新消費族群
知名度下降的情形:
- 品牌退出市場或大幅縮減營業規模
- 重大負面事件(如品質瑕疵、消費爭議)
- 長期未使用或未續展商標
- 品牌老化,不再為新一代消費者所熟知
- 市場競爭加劇,原有市場地位被稀釋
⚠️ 品牌管理的重要提醒
享有著名商標地位的品牌所有人,應持續監控並維護其品牌知名度。除了持續的商業使用與行銷推廣外,積極行使商標權(如對侵權行為提出異議、評定或訴訟)也是維持著名性的重要手段。一旦對市場上的仿冒或搭便車行為長期消極不作為,可能被認為默認或放棄著名地位。
七、實務操作建議
基於上述分析,以下針對不同角色的當事人提供實務操作建議。
主張他人商標侵害著名商標者
在提出異議、評定或民事訴訟時,主張自己的商標為著名商標者,應準備以下證據資料:
| 證據類型 | 具體內容 | 注意事項 |
|---|---|---|
| 使用事證 | 商品照片、包裝、型錄、網站截圖、店面照片 | 須能顯示使用日期,以證明在判斷時點前已使用 |
| 銷售資料 | 營業額統計、銷售量、市場佔有率 | 越接近判斷時點越有效 |
| 廣告宣傳 | 廣告投放金額、媒體報導、代言合約 | 應涵蓋廣告投放的地理範圍與媒體類型 |
| 獲獎紀錄 | 品牌獎項、品質認證、排名資料 | 國際性排名與獎項具有較高證明力 |
| 前案紀錄 | 先前被認定為著名的行政或司法案例 | 僅作參考,非充分證據 |
| 市場調查 | 消費者認知度調查報告 | 調查方法的公正性與代表性至關重要 |
被主張侵害著名商標者
面對著名商標侵權主張時,可從以下角度進行抗辯:
- 否認著名性:質疑對方商標在判斷時點是否真的達到著名程度,要求對方提出充分事證
- 否認混淆或淡化之虞:即使承認對方商標著名,仍可主張兩商標差異足夠大,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或淡化
- 著名程度僅達第一層次:主張對方商標雖為相關消費者所知(第一層次),但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第二層次),因此在不類似商品/服務上不受保護
- 善意使用抗辯:主張自己的商標使用早於對方商標達到著名之時,屬善意先使用
📋 跨國品牌的特別注意事項
對於跨國經營的品牌,在不同法域主張著名商標時,應注意各國門檻差異。在台灣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證據,不一定足以在美國取得 famous mark 地位。建議針對不同法域分別準備符合當地標準的著名事證。同時,國際品牌排名(如 Interbrand、BrandZ)、國際商標註冊紀錄(如馬德里體系)等國際性證據,在各法域均具有參考價值。
常見問題
Q1:台灣的「著名商標」跟中國的「馳名商標」是同一個概念嗎?
概念相近但不完全相同。兩者都是對應國際上的 well-known marks 概念,指的是在市場上享有高度知名度、應受強化保護的商標。但在認定標準、保護範圍、認定機關和認定效力上都有差異。最顯著的差異是,中國大陸明文禁止將「馳名商標」用於商品包裝或廣告宣傳,台灣則無此限制。此外,兩岸在認定門檻和舉證要求上的寬嚴程度也不盡相同。在法律文書中應使用各法域的正式用語,不宜混用。
Q2:如何判斷自己的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
可從以下幾個面向自我評估:(1)商標在相關市場中的知名度 — 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你的品牌;(2)市場佔有率 — 在所屬產業中的銷售排名;(3)使用期間 — 商標持續使用的年限;(4)廣告投放 — 是否有大量且持續的廣告宣傳;(5)地理範圍 — 是否已擴及全國甚至國際市場。如果以上因素多數正面,該商標可能已達著名程度。但最終認定取決於智慧局或法院在個案中的判斷。建議諮詢專業商標代理人進行評估。
Q3:著名商標的保護是否不分商品類別?
要看著名程度。如果商標僅達到較低著名程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保護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誤認,不能跨類別保護。只有當商標達到較高著名程度(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才能享受跨類別的淡化保護,阻止他人在不相關的商品/服務上使用。實務上能達到跨類別保護門檻的商標數量不多,通常是全國乃至國際性的知名品牌。
Q4:以前被認定過「著名商標」,是否代表永久著名?
不是。著名商標的認定具有個案性與時間性。前案的著名認定僅對該案有效,不具通案拘束力。在後續案件中,主張商標著名者仍需提出當時的著名事證。而且著名程度會隨時間和市場情況而變動,如果品牌知名度因經營不善、退出市場等原因而下降,可能在後案中無法再被認定為著名。因此,品牌所有人應持續維護品牌知名度,並保存各時期的使用與推廣證據。
Q5:外國的著名商標在台灣能受到保護嗎?
可以。台灣著名商標的認定不以在台灣註冊或使用為必要。如果外國商標透過國際媒體、網際網路、進口商品、觀光旅遊等途徑,已為台灣的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即可能被認定為著名而受到保護。但舉證時需特別證明該商標的知名度確實已到達台灣,而非僅在原產國著名。常見的證據包括:台灣地區的媒體報導、台灣消費者可接觸的國際網站流量、在台灣的進口銷售資料、國際品牌排名等。
Q6:著名商標的認定有沒有「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
台灣法律沒有規定著名商標的最低使用年限。理論上,即使使用時間很短,如果透過大量廣告投放或社會事件而迅速獲得高知名度,也有可能被認定為著名。但實務上,使用時間短的商標要主張著名會面臨較高的舉證門檻,需要提出更多其他面向的證據(如廣告投放金額、媒體曝光量、消費者調查等)來補強。通常在台灣實務中,持續使用數年以上且有相當規模推廣的商標,較容易被認定為著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