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術語澄清:著名、馳名與 well-known

在討論著名商標保護議題時,首先必須釐清各法域使用的不同術語。由於歷史發展與翻譯習慣的差異,同一國際概念在不同法域有著不同的名稱,容易造成混淆。

各法域術語對照

法域

法律用語

法律依據

英文對應

國際

著名商標 / 周知商標

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well-known marks

台灣

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well-known marks

中國大陸

馳名商標

商標法第 13 條

well-known / famous marks

日本

周知商標 / 著名商標

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15、19 號

well-known / famous marks

美國

著名商標

Lanham Act §43(c)

famous marks

概念本質的異同

儘管名稱不同,這些術語在本質上都指向同一核心概念:在特定市場上享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標,應受到超越一般商標的強化保護。然而,各法域在具體認定標準、保護範圍及法律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

📋 用語辨析重點

台灣實務中偶爾可見「馳名商標」的用法,但這並非台灣法律的正式用語。我國商標法及其審查基準均使用「著名商標」一詞。在撰寫法律文書或答辯書時,應使用「著名商標」而非「馳名商標」,以避免術語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的「著名商標」與美國的「famous mark」雖然英文翻譯不同,但概念上有對應關係。不過美國法上的 famous mark 門檻遠高於台灣的著名商標。中國大陸的「馳名商標」在概念上最接近國際公約的 well-known marks,但實務操作上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例如曾經盛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公示制度。

二、著名程度的兩個層次

台灣商標法對著名商標的保護,根據其著名程度的高低,區分為兩個層次,分別對應不同的保護範圍。這是理解台灣著名商標制度最關鍵的概念架構。

第一層次:相關消費者熟知(較低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處所稱的著名,是指在特定的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上,為該領域的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

📋 「相關消費者」的範圍

所謂「相關消費者」,依智慧局「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的說明,係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消費者相關通路業者、以及該行業相關人士。例如,一個專業醫療器材商標不需要全國一般民眾都知道,只要醫療專業人員和醫療器材通路商普遍熟知即可。

此層次的保護範圍仍以「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因此主要針對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衝突。換言之,第一層次的著名商標享有的是加強版的混淆誤認保護,而非跨類別保護。

第二層次: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較高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該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此處要求的著名程度更高,商標必須已廣為一般消費者(即一般公眾,不限於特定行業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比較面向

第一層次(前段)

第二層次(後段)

著名程度

較低 — 相關消費者熟知

較高 — 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

認知主體

相關消費者(特定行業)

一般消費者(一般公眾)

保護要件

混淆誤認之虞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淡化)

保護範圍

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

不以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跨類別)

法律依據

商標法 §30①⑪ 前段

商標法 §30①⑪ 後段

典型適例

特定產業的龍頭品牌

全國性知名品牌(如 Apple、NIKE)

「淡化」保護的意涵

第二層次的保護,學理上稱為「淡化保護」(dilution protection),包含兩種態樣:

  • 減損識別性(blurring):他人在不相關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長期下來會模糊原著名商標與特定來源之間的獨特聯想,削弱其識別力。例如,「APPLE」若被使用在服飾、餐飲等各行各業,最終將減損消費者對「APPLE = 科技產品」的獨特認知。

  • 減損信譽(tarnishment):他人在品質低劣或形象負面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會損害原著名商標的良好信譽與正面形象。例如,將知名兒童品牌商標使用在成人用品上。

⚠️ 實務上的舉證困難

主張第二層次(後段)保護的門檻遠高於第一層次。申請人不僅需證明系爭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程度,還需證明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實務上,能通過第二層次審查的商標為數不多,通常限於如 APPLE、GOOGLE、LOUIS VUITTON、統一、7-ELEVEN 等全國乃至國際級的知名品牌。

三、國際法律框架

著名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建構在三大國際規範之上。理解這些國際框架,有助於掌握各國內法的共同基礎與差異脈絡。

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1925 年海牙修正的「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首次在國際層面引入著名商標保護。第 6 條之 2 規定,會員國應拒絕或撤銷註冊,並禁止使用構成對已為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在該國為著名(well-known)之商標的複製、仿製或翻譯,而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致混淆者。

巴黎公約的保護有以下特點:

  • 不以註冊為前提:著名商標即使未在該國註冊,仍受保護

  • 限於混淆誤認:保護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且以致混淆為要件

  • 認定權歸各國:由各國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商標是否著名

  • 未定義「著名」:公約本身未提供著名的具體認定標準

TRIPS 協定第 16 條第 2、3 款

1994 年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Agreement)進一步擴大了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條款

保護對象

保護範圍

重要性

第 16 條第 2 款

服務商標

將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的保護擴及服務標章

填補巴黎公約僅保護商品商標的空白

第 16 條第 3 款

著名商標

將保護範圍擴及非類似商品/服務,但須以「該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服務顯示該商品/服務與商標權人間之關聯性」且「該商標權人之利益可能因該使用而受損」為要件

首次在國際規範中確立跨類別保護

TRIPS 協定另一重要貢獻是在第 16 條第 2 款指出,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時,「應考慮相關部分公眾對該商標之知悉程度,包括因推廣該商標所致之在該會員國之知悉程度」。此一規定明確了兩個原則:(1)著名性的認定對象為「相關部分公眾」而非全體公眾;(2)商標的國際推廣活動也可作為認定著名的依據。

WIPO 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

1999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關於保護著名商標規定的聯合備忘錄」(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進一步細化了著名商標的認定標準與保護規範。該備忘錄雖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對各國立法與實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聯合備忘錄提出的著名認定參考因素包括:

  • 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程度或認知程度

  • 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期間、範圍及地理區域

  • 該商標的推廣活動(含廣告宣傳)的持續期間、範圍及地理區域

  • 該商標的註冊或申請註冊的持續期間及地理區域

  • 成功執行該商標權利的紀錄

  • 該商標的商業價值

📋 WIPO 備忘錄的實務影響

台灣智慧局的「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在列舉著名認定考量因素時,大量參考了 WIPO 備忘錄的內容。因此,在台灣實務中主張商標著名時,按照 WIPO 備忘錄所列因素準備證據資料,是相當有效的策略。

四、各國制度比較

各國雖然都以國際公約為基礎建構著名商標保護制度,但在具體認定標準、保護範圍與實務操作上各有特色。以下就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四個法域進行比較分析。

台灣:著名商標(商標法 §30①⑪)

台灣的著名商標保護制度,如前所述,區分為兩個層次。在認定標準方面,智慧局的審查基準列出以下考量因素:

  • 商標使用的期間、範圍及地域

  • 商標在相關市場的使用狀況與推廣情形

  • 商標的註冊或申請註冊的紀錄

  • 商標成功執行權利的紀錄(例如曾被智慧局或法院認定為著名)

  • 商標的商業價值(如品牌價值排名、營業額等)

  • 其他足以證明著名的事證

台灣的特色在於:著名性的認定不以在台灣使用或營業為必要。即使商標僅透過國際媒體、網路、進口商品等途徑在台灣獲得知名度,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著名。

中國大陸:馳名商標(商標法第 13 條)

中國大陸的馳名商標制度經歷過顯著變革。早期馳名商標帶有官方「榮譽稱號」色彩,企業取得馳名商標認定後廣泛用於商業宣傳,產生許多弊端。2013 年修正的商標法明確禁止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包裝或廣告宣傳,並確立「個案認定、被動保護」原則。

比較面向

台灣著名商標

中國馳名商標

認定機關

智慧財產局、法院

商標局、商評委、法院

認定方式

個案認定

個案認定、被動保護(2013 年後)

認定效力

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拘束力

個案效力,但可作為後案參考

能否用於廣告

無特別限制

禁止用於商品包裝或廣告宣傳

保護範圍

混淆保護 + 淡化保護(分兩層次)

未註冊者防混淆;已註冊者防誤導 + 淡化

日本:周知商標與著名商標

日本商標法採取獨特的雙軌制度,區分「周知商標」與「著名商標」:

  • 周知商標(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號):在日本國內需求者間廣為認識的未註冊商標,受到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保護

  • 著名商標(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5 號):在日本國內著名的已註冊或未註冊商標,受到不限於類似商品/服務的廣義混淆保護

  • 不正目的(商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9 號):以不正當目的使用與日本國內外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者,不得註冊

日本的「周知」大致對應台灣第一層次的著名程度,「著名」則對應台灣第二層次,但具體門檻和保護效果仍有差異。

美國:famous mark(Lanham Act §43(c))

美國法上的 famous mark 門檻為四個法域中最高。2006 年修正的「商標淡化修正法」(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TDRA)將淡化保護限於「廣為美國一般消費公眾所認知」(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general consuming 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的商標。美國法院在認定 famous mark 時考量的因素包括:

  • 商標廣告與宣傳的持續期間、範圍與地理到達率

  • 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的銷售量、銷售額與地理範圍

  • 商標的實際認知程度

  • 商標是否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註冊

⚠️ 美國 famous mark 的超高門檻

美國法上能取得 famous mark 地位的商標數量極為有限,基本上僅限於全國性的知名品牌。即使在特定產業內高度知名(所謂 niche fame),美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仍不足以構成 famous mark。這與台灣第一層次的著名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著名即可)形成鮮明對比。

五、認定標準的差異比較

將四個法域的認定門檻進行系統性比較,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各國制度的定位差異。

門檻高低總覽

法域

制度名稱

認知主體

門檻高低

對應保護

台灣(前段)

著名商標

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保護

台灣(後段)

著名商標(高度)

一般消費者

淡化保護

中國

馳名商標

相關公眾

中高

混淆 + 淡化

日本(周知)

周知商標

需求者

混淆保護

日本(著名)

著名商標

一般公眾

廣義混淆保護

美國

famous mark

一般消費公眾

最高

淡化保護

證據要求的差異

各國在認定著名/馳名/famous 時所要求的證據類型大致相同,但嚴格程度不同:

證據類型

台灣

中國

日本

美國

使用期間

無最低年限

無最低年限,但通常需 3 年以上

無最低年限

無最低年限,但實務上需相當長期

市場調查

非必要但有助益

非必要

非必要

高度重視,常要求消費者認知調查

地理範圍

不限於台灣境內

以中國境內為主

日本國內

全美範圍

營業額/銷售量

作為參考因素

重要考量因素

作為參考因素

重要考量因素

廣告投放

重要證據

重要證據

重要證據

重要證據

品牌價值排名

有利證據

有利證據

有利證據

有利證據

保護效果的差異

認定為著名/馳名/famous 後的法律效果,各國也有不同:

  • 台灣:可作為異議、評定事由,阻止他人商標註冊;亦可作為民事侵權的基礎。著名認定為個案判斷,不具通案效力

  • 中國:可跨類別保護,阻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類似商品/服務上註冊或使用。但認定效力僅限於個案,不可用於廣告宣傳

  • 日本:周知商標可阻止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使用;著名商標可跨類別保護

  • 美國:famous mark 享有聯邦反淡化保護,可禁止他人在不相關商品/服務上使用,即使不存在混淆之虞

六、判斷時點與動態變化

著名商標的認定並非一勞永逸,而是具有時間性和動態性的判斷。理解判斷時點的規定及著名性的動態變化,對於實務操作至關重要。

判斷時點的法律規定

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因此,針對第 11 款著名商標的保護,其著名性的判斷時點為系爭商標(即被主張不得註冊的後商標)的申請日

📋 判斷時點的實務意義

情境一:先著名後退 — 某商標在 2020 年為著名商標,但至 2024 年因品牌經營不善,知名度大幅下滑。如系爭商標於 2020 年申請,則仍可主張先權利人商標於彼時為著名;如系爭商標於 2024 年申請,則可能難以主張其為著名。

情境二:先不著名後著名 — 某商標在 2020 年尚未達到著名程度,但至 2023 年已成為著名商標。如系爭商標於 2020 年申請,則先權利人不能主張其商標於彼時為著名。

前案認定不代表永久著名

智慧局或法院在某一案件中認定某商標為著名,該認定僅具個案效力,不代表該商標永久為著名商標。在後續案件中,主張商標著名的當事人仍需提出當時(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的著名事證。

實務上,前案的著名認定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直接援引作為後案的唯一證據。具體而言:

情形

前案認定的效力

後案的舉證要求

時間接近且情況未變

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可適度簡化舉證,但仍需提出基本事證

時間間隔較長

參考價值降低

需提出完整的當時著名事證

市場情況明顯變化

前案認定可能不再適用

需重新完整舉證

著名性動態變化的類型

著名商標的知名度可能因以下原因而發生變化:

知名度上升的情形:

  • 品牌大規模廣告投放、行銷活動

  • 市場佔有率顯著提升

  • 因社會事件(如產品獲獎、名人代言)而提高知名度

  • 進入新市場或新消費族群

知名度下降的情形:

  • 品牌退出市場或大幅縮減營業規模

  • 重大負面事件(如品質瑕疵、消費爭議)

  • 長期未使用或未續展商標

  • 品牌老化,不再為新一代消費者所熟知

  • 市場競爭加劇,原有市場地位被稀釋

⚠️ 品牌管理的重要提醒

享有著名商標地位的品牌所有人,應持續監控並維護其品牌知名度。除了持續的商業使用與行銷推廣外,積極行使商標權(如對侵權行為提出異議、評定或訴訟)也是維持著名性的重要手段。一旦對市場上的仿冒或搭便車行為長期消極不作為,可能被認為默認或放棄著名地位。

七、實務操作建議

基於上述分析,以下針對不同角色的當事人提供實務操作建議。

主張他人商標侵害著名商標者

在提出異議、評定或民事訴訟時,主張自己的商標為著名商標者,應準備以下證據資料:

證據類型

具體內容

注意事項

使用事證

商品照片、包裝、型錄、網站截圖、店面照片

須能顯示使用日期,以證明在判斷時點前已使用

銷售資料

營業額統計、銷售量、市場佔有率

越接近判斷時點越有效

廣告宣傳

廣告投放金額、媒體報導、代言合約

應涵蓋廣告投放的地理範圍與媒體類型

獲獎紀錄

品牌獎項、品質認證、排名資料

國際性排名與獎項具有較高證明力

前案紀錄

先前被認定為著名的行政或司法案例

僅作參考,非充分證據

市場調查

消費者認知度調查報告

調查方法的公正性與代表性至關重要

被主張侵害著名商標者

面對著名商標侵權主張時,可從以下角度進行抗辯:

  • 否認著名性:質疑對方商標在判斷時點是否真的達到著名程度,要求對方提出充分事證

  • 否認混淆或淡化之虞:即使承認對方商標著名,仍可主張兩商標差異足夠大,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或淡化

  • 著名程度僅達第一層次:主張對方商標雖為相關消費者所知(第一層次),但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第二層次),因此在不類似商品/服務上不受保護

  • 善意使用抗辯:主張自己的商標使用早於對方商標達到著名之時,屬善意先使用

📋 跨國品牌的特別注意事項

對於跨國經營的品牌,在不同法域主張著名商標時,應注意各國門檻差異。在台灣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證據,不一定足以在美國取得 famous mark 地位。建議針對不同法域分別準備符合當地標準的著名事證。同時,國際品牌排名(如 Interbrand、BrandZ)、各國商標局的註冊證書等國際性證據,在各法域均具有參考價值。

市場調查報告的證據價值的實際案例:來源: TIPO 108/1/9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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