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成立

領域指定的擬制效果

商標法第68條之9第1項規定,指定日本的領域指定視為商標登錄出願。出願日的認定如下:

指定類型 出願日 法律依據
原始指定(國際出願時即指定日本) 國際登錄日 第68條之9第1項本文
事後指定 事後指定記錄於國際登錄簿之日 第68條之9第1項但書

願書記載事項的擬制

國際登錄簿的記載事項自動擬制為願書記載事項,出願人無須另行提出願書。擬制範圍包括出願人資訊、商標圖樣、指定商品/服務及分類、商標詳細說明等。

審查流程與期間

審查的實體要件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實體審查與國內出願基本相同,審查以下要件:

  • 第3條(識別力)
  • 第4條第1項各號(不登錄事由)
  • 第8條(先願主義)
  • 第6條(一出願一商標、分類)
  • 商品/服務的明確性

查定期間

商標法施行令第3條第2項規定,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查定期間為領域指定的通報日起1年6個月。這與國內出願的查定期間(出願日起1年6個月)在計算基準點上不同。

通報日與出願日的差異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出願日」是國際登錄日,但查定期間的起算點是「領域指定的通報日」(WIPO通報日本特許廳之日)。兩者之間通常有數週至數月的時間差。此外,如果WIPO對國際登錄進行更正通報,且審查官就該更正事項通知拒絕理由時,查定期間從該更正通報日重新起算。

國內登錄商標的替代(第68條之10)

出願日遡及制度

第68條之10規定了一項重要的出願日遡及制度。當以下全部條件成立時,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在重複範圍內,視為在國內登錄商標出願日所為:

要件 內容 審查重點
1. 商標同一 國際登錄商標與國內登錄商標同一(含縮尺差異) 嚴格同一,近似不可
2. 商品/服務重複 指定商品/服務有重複 依特殊規則判斷(見下文)
3. 權者同一 國際登錄名義人與國內登錄商標權者同一 查定時確認
4. 國內登錄有效 查定時國內登錄商標有效存續 出願中、國際登錄商標均不適用

重複判斷的特殊規則

審查基準對重複判斷設有兩條特殊規則:

規則一:技術進步導致的新商品

國際出願的指定商品在國內登錄出願時尚不存在,且有充分心證確認其不存在時,判斷為不重複

  • 例:國內登錄「電氣通信機械器具」vs 國際出願「乘物用ナビゲーション裝置」 → 不重複(前提是後者在國內登錄出願時不存在)

規則二:實質同一商品的例外

即使商品在國內登錄出願時不存在,但如果商品的品質、形狀、用途、機能、所屬概念及一般的交易實情綜合判斷與國內登錄商品實質上同一,仍視為重複。

  • 例:國內登錄「電氣通信機械器具」vs 國際出願「液晶テレビジョン受信機」 → 重複(實質上同一於既存的「テレビジョン受信機」)

多個國內登錄的處理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指定2個以上商品/服務,且有1個以上的對應國內登錄商標時:分別就每個國內登錄商標判斷是否滿足第68條之10的要件。滿足者,其對應的指定商品/服務各自遡及至相應的國內登錄出願日。

不適用的國內制度彙整

制度排除清單

排除的制度 條文 排除理由
出願分割 第68條之12 國際登錄為一體,不能國內分割
出願變更 第68條之13 不適用第11條(團體→通常)、第65條(防護→通常)
巴黎公約優先權 第68條之15 國際出願自有優先權機制
補正卻下後新出願 第68條之18 商標已在國際登錄時確定

特別適用的規定

制度 特別規定 說明
博覽會優先權 第68條之11 國際出願日起30日內主張(非「同時」)
出願人地位承繼 第68條之16 向WIPO國際事務局辦理(非特許廳長官)
名義變更分割 第68條之17 商品/服務分割移轉時,視為各別出願

國際登錄消滅的處理

效果與時點

第68條之20規定國際登錄消滅時的處理:

階段 消滅效果 範圍
出願中 出願視為撤回 消滅的指定商品/服務範圍
登錄後 商標權視為消滅 消滅的指定商品/服務範圍

效果自國際登錄從國際登錄簿消滅之日起發生。國際登錄的全部消滅導致出願/商標權的全部撤回/消滅;部分消滅僅影響消滅部分的指定商品/服務。

轉換出願的重要性

國際登錄消滅後,名義人可在3個月內依第68條之32、第68條之33將國際出願轉換為國內出願,保留原出願日。這是Central Attack的最終救濟手段。在管理國際商標時,應事先了解並準備轉換出願的程序,以免錯過期限。

商標的不可補正性與審查實務

商標補正的限制

審查基準明確指出: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商標在國際登錄階段即已確定,不可補正。這意味著:

  • 商標圖樣不能修改(包括文字、圖形、色彩等任何構成要素)
  • 商標的詳細說明(擬制自國際登錄簿記載事項者除外)不適用第68條之40的補正規定
  • 如果商標本身有瑕疵,無法透過補正救濟,只能接受拒絕或重新進行國際出願

指定商品/服務的補正

第68條之28規定,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在收到拒絕理由通知後,在事件係屬於審查、審判或再審期間,可以對指定商品/服務進行補正。但補正僅限於減縮,不能擴大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