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基礎的根本差異

比較項目美國(USPTO)日本(JPO)
權利取得原則使用主義(先使用人優先)先願主義(先出願人優先)
登錄要件須提出使用證據或善意使用意圖須有使用意思,但不要求實際使用證據
未登錄保護普通法(Common Law)權利存在原則上無保護(例外:先使用權§32)
聯邦/全國聯邦登錄+州登錄雙軌全國統一(特許庁唯一窗口)
存續期間10年(須提出使用宣誓書維持)10年(繳納更新費即可)
分類體系尼斯分類(但須具體記載)尼斯分類+類似群

出願與審查比較

出願基礎

出願類型美國日本
基於使用Section 1(a):須提出使用證據不要求(但有使用意思確認)
基於意圖Section 1(b) ITU:須善意使用意圖第3條第1項柱書:使用意思
基於外國登錄Section 44(e):外國登錄為基礎無對應制度
國際登錄Section 66(a):馬德里指定第68條之9: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類似判斷方法論

美日的類似判斷方法論有根本性差異:

面向美國日本
核心概念Likelihood of Confusion商標的類似+商品/服務的類似
判斷要素DuPont 13因素外觀、稱呼、觀念三要素
交易實情全面考量一般的恒常的交易實情
消費者注意度明確考量間接考量(通過交易實情)
實際混淆證據重要但非必要不要求

Consent制度比較

制度差異

比較項目美國日本(令和6年)
名稱Consent Agreement / Letter of Consentコンセント制度(第4條第4項)
效果重要參考,但審查官保留最終判斷權承諾+無混同雙重要件
混同審查Consent Agreement是DuPont因素之一八大事由的獨立混同審查
協議內容可包含市場區分、使用限制等當事人間合意作為將來混同否定的基礎
實務效果Consent Agreement通常能成功排除阻擋門檻較高,同一商標同一商品原則上不可

登錄後的維持與使用義務

使用義務的根本差異

美國對商標使用的要求遠比日本嚴格:

時點美國日本
登錄前ITU出願須在限期內提出使用聲明不要求使用證據
第5-6年須提出Section 8使用宣誓書(或不使用抗辯)無要求
第9-10年更新時須提出Section 8+9繳納更新費即可
不使用取消未提出宣誓書 → 自動取消3年不使用 → 任何人可請求取消審判
不可爭力Section 15(5年使用後可聲明)無對應制度(但有5年除斥期間)

異議與爭訟比較

制度美國日本
異議公告後30日內(可延長),TTAB審理公報發行後2個月內,合議體審理
取消任何時候(部分事由5年限制),TTAB審理無效審判(利害關係人)、取消審判(各類型)
審理特色類似訴訟的證據開示(discovery)書面或口頭審理,無discovery
上訴CAFC或聯邦地方法院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

跨太平洋商標策略

美國企業進入日本

  • 先願主義的衝擊:美國企業習慣使用主義,在日本市場使用商標前必須先出願
  • 馬德里指定:可透過馬德里議定書指定日本,但注意日本的商標補正限制
  • 英文商標:英文商標在日本可能產生多個片假名稱呼,需考慮稱呼類似的範圍
  • Consent策略:日本的Consent門檻高於美國,取得Consent Agreement不等於在日本也能通過

日本企業進入美國

  • 使用證據:須準備實際在美國商業中使用商標的證據
  • ITU出願:可先以善意使用意圖出願,在3年延長期內開始使用
  • 州登錄:考慮是否需要州級登錄作為補充保護
  • 維護成本:美國的使用宣誓書要求使得維護成本和管理負擔高於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