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標出願指南
核心要點
- 日本商標出願採一商標一出願原則(第6條),但允許一出願多區分(平成9年導入)
- 願書必須記載:出願人資訊、商標、指定商品/服務及其區分
- 「使用意思」是重要要件 — 審查官可要求證明出願人有使用商標的意思或實績
- 非傳統商標出願須在願書中記載商標類型,多數需提供「商標の詳細な説明」
-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馬德里議定書)以國際登錄日為出願日,有補正限制等特例
- 出願後可利用分割、變更、優先權主張等程序維護權益
願書的基本記載事項
法定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
商標登錄出願的願書必須記載以下事項:
| 項目 | 內容 | 注意事項 |
|---|---|---|
| 出願人資訊 | 氏名/名稱、住所/居所 | 法人須記載正式名稱,外國人須記載國籍 |
| 商標 | 商標登錄を受けようとする商標 | 在商標記載欄中記載,與欄位背景色同色部分視為非商標一部分 |
| 指定商品/服務 | 商品或服務及其區分 | 須依政令所定的商品服務區分記載 |
使用意思的確認
第3條第1項柱書要求出願商標必須是出願人「自己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使用をする商標」。審查基準規定,以下情形會被要求證明使用意思:
- 個人出願總合小売等役務(百貨公司類綜合零售服務)
- 法人出願總合小売等役務但無法確認實際經營
- 指定了多個不相類似的小売等役務
- 一個區分內的商品或服務指定範圍過於廣泛
使用意思的實務重要性
審查官可在出願後3至4年內(相當於登錄後3年)確認使用開始的意思。若出願人無法證明使用或使用意思,可能以第3條第1項柱書為由被拒絕。因此,出願時的指定範圍不宜過度擴張,應以實際使用或計劃使用的範圍為基礎。
標準文字制度
制度概要
若以特許庁長官指定的文字(標準文字)出願,可在願書中記載「標準文字」。標準文字出願的優點是商標的保護範圍較為明確,不受特定字體、大小、色彩的限制。
注意事項
- 出願後追加或刪除「標準文字」記載,原則上屬於要旨變更
- 例外:若願書記載的商標與標準文字置換後完全相同,則追加標準文字記載不屬要旨變更
-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中的「standard characters」宣言,不被視為日本法上的標準文字
非傳統商標的出願實務
各類型出願要件
| 商標類型 | 願書記載 | 商標記載方法 | 詳細說明 |
|---|---|---|---|
| 立體商標 | 「立體商標」 | 一或多方向的圖/照片;可用實線/破線描分 | 使用實線/破線描分時需要 |
| 動態商標 | 「動き商標」 | 表示時間變化的一或多圖 | 必要 |
| 全息商標 | 「ホログラム商標」 | 表示視覺效果變化的一或多圖 | 必要 |
| 色彩商標 | 「色彩のみからなる商標」 | 色彩的圖/照片;可用實線/破線指定位置 | 必要 |
| 音響商標 | 「音商標」 | 文字、五線譜或其組合 | 必要(另需提出音檔) |
| 位置商標 | 「位置商標」 | 實線描標章、破線描其他部分 | 必要 |
立體商標的特殊考量
令和2年改正後,立體商標可使用「實線/破線描分」方式記載,僅以實線部分作為商標。這使得店舖外觀、內裝等的立體商標出願變得更加靈活:
- 外觀型:以實線描繪店舖外觀的特徵部分,破線表示建築物的一般形狀
- 內裝型:以實線描繪照明、櫃台、座椅等內裝要素,破線表示店舖一般結構
- 複合型:外觀與內裝在同一圖中以實線表現
指定商品/服務的選定策略
一商標一出願・一出願多區分
第6條規定「商標登録出願は、商標の使用をする一又は二以上の商品又は役務を指定して、商標ごと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要點:
- 一個出願只能包含一個商標
- 但可指定多個區分的商品/服務
- 指定須依政令所定的區分(尼斯分類)記載
- 表示須明確,能把握商品/服務的內容及範圍
不適當記載的例示
- 不明確:「第29類 食肉、其他本類所屬商品」 — 範圍不明確
- 區分錯誤:「第9類 時計」 — 時計應屬第14類
- 含登錄商標:指定商品表示中使用他人登錄商標
- 使用政令別表表示:「第12類 乗物その他移動用の装置」 — 範圍過廣
小售等役務的特殊規定
小售等役務(小売又は卸売の業務において行われる顧客に対する便益の提供)是日本特有的概念:
- 指總合性的服務活動(品項齊備、陳列、接客等)
- 不包含商品販售行為本身
- 總合小售等役務的使用意思確認特別嚴格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馬德里議定書的適用
日本於平成12年(2000年)加入馬德里議定書。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主要特例:
| 事項 | 國內出願 |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
|---|---|---|
| 出願日 | 願書提出日 | 國際登錄日(事後指定為記錄日) |
| 商標補正 | 限於非要旨變更 | 不可補正(國際登錄確定後) |
| 出願分割 | 可 | 不可 |
| 出願變更 | 可(團體商標等之間) | 不可 |
| 標準文字 | 適用 | 「standard characters」宣言不視為標準文字 |
| 優先權證明 | 出願同時提出 | 國際出願日起30日內 |
國內登錄商標的出願日遡及(第68條之10)
若國際登錄商標與出願人的國內登錄商標同一,且指定商品/服務重複,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在重複範圍內可遡及至國內登錄商標的出願日。這是為了保障從國內登錄過渡到國際登錄的商標權者的利益。
出願後的程序事項
出願分割(第10條)
二以上的指定商品/服務可分割為新出願。分割後的新出願視為原出願時提出。分割可在以下期間進行:審查、審判、再審係屬中,或拒絕查定不服訴訟係屬中。
出願變更(第11條)
可在通常出願、團體商標出願、地域團體商標出願之間互相變更。變更後原出願視為撤回。但查定或審決確定後不可變更。
優先權主張
巴黎條約優先權主張的效果:
- 第4條第1項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的判斷以優先日為基準
- 第8條(先願)的判斷以優先日為基準
- 第4條第3項的「出願時」以優先日為基準
補正與要旨變更
指定商品/服務及商標的補正不得構成「要旨變更」。主要的要旨變更判斷:
- 商標中的文字、圖形、記號或立體形狀的變更、刪除、追加 — 原則上是要旨變更
- 商標色彩的變更 — 原則上是要旨變更
- 指定商品/服務的範圍擴大或性質變更 — 是要旨變更
- 付記的部分(JIS、JAS標記、產地表示等)的刪除 — 非要旨變更
常見問題
Q1:外國企業如何在日本出願商標?
外國企業有兩個主要途徑:(1)直接向日本特許庁出願(須通過日本弁理士代理);(2)通過馬德里議定書進行國際登錄並指定日本。前者在程序上較為靈活(可分割、變更、補正商標),後者在管理多國商標時較為便利。無論哪種途徑,外國企業都需要在日本有代理人。
Q2:指定商品/服務的範圍如何策略性選定?
指定範圍的策略考量包括:(1)現在使用的商品/服務必須涵蓋;(2)未來3至4年內可能使用的範圍可以納入;(3)防禦性指定應適度,過度擴張可能面臨使用意思質疑;(4)考慮不使用取消審判(第50條)的風險 — 登錄後3年未使用可被取消;(5)類似群的關係 — 即使不在同一區分,類似群相同的商品/服務也有阻擋效果。
Q3:商標的補正限制在實務上如何應對?
由於商標的補正原則上構成要旨變更而不被允許,實務上的應對方式是:(1)出願前充分準備商標的最終設計;(2)若需要修改商標,考慮提出新出願而非補正;(3)善用出願分割來保存有利的出願日;(4)對於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由於商標完全不可補正,出願前的準備更加重要。
Q4:團體商標與地域團體商標的出願有何不同?
主要區別在於:(1)主體要件 — 團體商標的出願人為一般社團法人等,地域團體商標限於事業協同組合等、商工會、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2)商標構成 — 地域團體商標限於「地域名稱+商品/服務普通名稱」的文字商標;(3)周知性 — 地域團體商標要求在需要者間廣泛認知,團體商標無此要求;(4)讓渡 — 地域團體商標的商標權不可讓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