願書的基本記載事項

法定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

商標登錄出願的願書必須記載以下事項:

項目 內容 注意事項
出願人資訊 氏名/名稱、住所/居所 法人須記載正式名稱,外國人須記載國籍
商標 商標登錄を受けようとする商標 在商標記載欄中記載,與欄位背景色同色部分視為非商標一部分
指定商品/服務 商品或服務及其區分 須依政令所定的商品服務區分記載

使用意思的確認

第3條第1項柱書要求出願商標必須是出願人「自己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使用をする商標」。審查基準規定,以下情形會被要求證明使用意思:

  • 個人出願總合小売等役務(百貨公司類綜合零售服務)
  • 法人出願總合小売等役務但無法確認實際經營
  • 指定了多個不相類似的小売等役務
  • 一個區分內的商品或服務指定範圍過於廣泛

使用意思的實務重要性

審查官可在出願後3至4年內(相當於登錄後3年)確認使用開始的意思。若出願人無法證明使用或使用意思,可能以第3條第1項柱書為由被拒絕。因此,出願時的指定範圍不宜過度擴張,應以實際使用或計劃使用的範圍為基礎。

標準文字制度

制度概要

若以特許庁長官指定的文字(標準文字)出願,可在願書中記載「標準文字」。標準文字出願的優點是商標的保護範圍較為明確,不受特定字體、大小、色彩的限制。

注意事項

  • 出願後追加或刪除「標準文字」記載,原則上屬於要旨變更
  • 例外:若願書記載的商標與標準文字置換後完全相同,則追加標準文字記載不屬要旨變更
  •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中的「standard characters」宣言,不被視為日本法上的標準文字

非傳統商標的出願實務

各類型出願要件

商標類型 願書記載 商標記載方法 詳細說明
立體商標 「立體商標」 一或多方向的圖/照片;可用實線/破線描分 使用實線/破線描分時需要
動態商標 「動き商標」 表示時間變化的一或多圖 必要
全息商標 「ホログラム商標」 表示視覺效果變化的一或多圖 必要
色彩商標 「色彩のみからなる商標」 色彩的圖/照片;可用實線/破線指定位置 必要
音響商標 「音商標」 文字、五線譜或其組合 必要(另需提出音檔)
位置商標 「位置商標」 實線描標章、破線描其他部分 必要

立體商標的特殊考量

令和2年改正後,立體商標可使用「實線/破線描分」方式記載,僅以實線部分作為商標。這使得店舖外觀、內裝等的立體商標出願變得更加靈活:

  • 外觀型:以實線描繪店舖外觀的特徵部分,破線表示建築物的一般形狀
  • 內裝型:以實線描繪照明、櫃台、座椅等內裝要素,破線表示店舖一般結構
  • 複合型:外觀與內裝在同一圖中以實線表現

指定商品/服務的選定策略

一商標一出願・一出願多區分

第6條規定「商標登録出願は、商標の使用をする一又は二以上の商品又は役務を指定して、商標ごと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要點:

  • 一個出願只能包含一個商標
  • 但可指定多個區分的商品/服務
  • 指定須依政令所定的區分(尼斯分類)記載
  • 表示須明確,能把握商品/服務的內容及範圍

不適當記載的例示

  • 不明確:「第29類 食肉、其他本類所屬商品」 — 範圍不明確
  • 區分錯誤:「第9類 時計」 — 時計應屬第14類
  • 含登錄商標:指定商品表示中使用他人登錄商標
  • 使用政令別表表示:「第12類 乗物その他移動用の装置」 — 範圍過廣

小售等役務的特殊規定

小售等役務(小売又は卸売の業務において行われる顧客に対する便益の提供)是日本特有的概念:

  • 指總合性的服務活動(品項齊備、陳列、接客等)
  • 不包含商品販售行為本身
  • 總合小售等役務的使用意思確認特別嚴格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馬德里議定書的適用

日本於平成12年(2000年)加入馬德里議定書。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主要特例:

事項 國內出願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出願日 願書提出日 國際登錄日(事後指定為記錄日)
商標補正 限於非要旨變更 不可補正(國際登錄確定後)
出願分割 不可
出願變更 可(團體商標等之間) 不可
標準文字 適用 「standard characters」宣言不視為標準文字
優先權證明 出願同時提出 國際出願日起30日內

國內登錄商標的出願日遡及(第68條之10)

若國際登錄商標與出願人的國內登錄商標同一,且指定商品/服務重複,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在重複範圍內可遡及至國內登錄商標的出願日。這是為了保障從國內登錄過渡到國際登錄的商標權者的利益。

出願後的程序事項

出願分割(第10條)

二以上的指定商品/服務可分割為新出願。分割後的新出願視為原出願時提出。分割可在以下期間進行:審查、審判、再審係屬中,或拒絕查定不服訴訟係屬中。

出願變更(第11條)

可在通常出願、團體商標出願、地域團體商標出願之間互相變更。變更後原出願視為撤回。但查定或審決確定後不可變更。

優先權主張

巴黎條約優先權主張的效果:

  • 第4條第1項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的判斷以優先日為基準
  • 第8條(先願)的判斷以優先日為基準
  • 第4條第3項的「出願時」以優先日為基準

補正與要旨變更

指定商品/服務及商標的補正不得構成「要旨變更」。主要的要旨變更判斷:

  • 商標中的文字、圖形、記號或立體形狀的變更、刪除、追加 — 原則上是要旨變更
  • 商標色彩的變更 — 原則上是要旨變更
  • 指定商品/服務的範圍擴大或性質變更 — 是要旨變更
  • 付記的部分(JIS、JAS標記、產地表示等)的刪除 — 要旨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