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基礎比較

比較項目台灣日本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O)特許庁(JPO)
法律基礎商標法(民國101年修正施行)商標法(昭和34年法律第127號,令和6年改正)
取得原則先申請主義+登錄主義先願主義+登錄主義
分類制度尼斯分類尼斯分類+類似群
多類申請一案多類一出願多區分
存續期間10年(自登錄日起算)10年(自設定登錄日起算)
更新可無限更新(10年一期)可無限更新(10年一期)
馬德里議定書非成員(不可指定台灣)成員(可指定日本)

識別性判斷的差異

法條對照

類型台灣(§29)日本(§3-1)
普通名稱§29-1-1§3-1-1
慣用標章§29-1-4§3-1-2
記述性標章§29-1-1(產地、品質等)§3-1-3
常見姓氏§29-1-2§3-1-4
簡單標章§29-1-3§3-1-5
其他不具識別性§29-1-5§3-1-6

實質差異

  • 使用取得識別性:兩國均承認,但日本要求「全國性」認知,台灣的認知範圍判斷更為靈活
  • 色彩商標:日本原則上欠缺識別性(§3-1-6),須通過使用取得;台灣的態度類似但判斷標準略有不同
  • 立體商標:日本令和2年導入實線/破線描分方式,使內裝商標出願更加靈活;台灣對立體商標的審查也持開放態度

不得註冊事由比較

先權利衝突

事由台灣日本
先註冊商標§30-1-10§4-1-11
著名商標§30-1-11§4-1-10, 15, 19
同意並存§30-1-10但書(得同意)§4-4(Consent制度,令和6年新設)
品質誤認§30-1-8§4-1-16
公序良俗§30-1-7§4-1-7

Consent制度比較

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早已允許在先權利人同意下並存註冊,且不另行審查混同。日本的Consent制度(令和6年新設)則採取更審慎的「承諾+無混同」雙重要件。

比較項目台灣日本
同意即可?是(取得先權利人同意即排除阻擋)否(還須無混同之虞)
混同審查不另行審查須通過八大事由的混同審查
將來混同不考量須將來也無混同之虞
實務門檻較低較高

異議與撤銷/無效制度

制度台灣日本
異議公告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可異議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內,任何人可申立
評定/無效利害關係人可申請評定(§57)利害關係人可請求無效審判(§46)
不使用撤銷3年不使用,任何人可申請廢止(§63)3年不使用,任何人可請求取消審判(§50)
舉證責任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被請求人負舉證責任

特殊制度差異

防護標章(日本獨有)

日本的防護標章制度(第64條)允許著名商標的商標權者,在非指定商品/服務的範圍取得同一標章的防護登錄。台灣沒有對應制度,著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主要依靠第30條第1項第11款的減損規定。

地域團體商標

日本的地域團體商標制度(第7條之2)有嚴格的主體要件和周知性要件。台灣的產地團體商標/產地證明標章制度在概念上類似,但具體要件和保護範圍有所不同。

登錄料制度

日本的登錄料可選擇一次繳納(10年)或分割繳納(5年+5年)。台灣的註冊費為一次繳納10年。日本的分割繳納制度提供了初期成本較低的選擇,但後期分割登錄料未繳納時商標權溯及消滅。

跨境策略建議

台灣企業進入日本市場

  • 先行調查:以日本的類似群為基礎進行調查,不能僅依台灣的分類結果判斷
  • 出願途徑:由於台灣非馬德里成員,須直接向JPO出願(通過日本弁理士)
  • 商標選擇:注意日文片假名的翻譯可能產生不同的識別性判斷
  • 使用計劃:日本對使用意思的確認嚴格,指定範圍應與實際商業計劃一致

日本企業進入台灣市場

  • 同意並存:台灣的Consent門檻較低,若遇先權利阻擋可積極協商
  • 翻譯問題:日文商標的中文翻譯或音譯在台灣的識別性判斷需另行評估
  • 優先權:可利用巴黎條約優先權(日本出願後6個月內向台灣出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