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服務商標審查基準概覽
核心要點
- 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歸屬尼斯分類第35類
- 零售服務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等)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鐘錶零售、農產品零售等)兩大類型
- 零售服務保護的對象是申請人經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
- 申請時不得以「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指定為零售服務名稱,應具體指明服務內容
- 自有品牌商品上之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產製來源,非屬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應另於適當商品類別申請
- 台灣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受理零售服務之商標申請,現行基準於113年3月15日修正生效
零售服務的定義與性質
尼斯分類下的定義
依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
此定義包含幾個核心要素:
- 商品匯集:零售服務的本質是將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或虛擬)
- 消費者便利:目的在於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滿足「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需求
- 多元通路:不限實體賣場,涵蓋郵購、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虛擬通路
- 排除運輸:零售服務不包括因商品銷售所需之運輸服務
零售服務的性質定位
零售服務的性質是一種伴隨商品銷售時所提供之服務。其不僅存在於商品銷售之行為上,更存在於商品實際銷售時所提供之各種服務上。具體而言:
| 通路類型 | 服務內容 | 典型態樣 |
|---|---|---|
| 實體賣場 | 商品匯集、賣場陳列規劃、購物推車/籃提供、商品試用試穿、選購諮詢等 |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 |
| 虛擬店鋪 | 商品型錄或網頁規劃、產品資訊提供、線上選購介面、訂單處理、配送安排等 |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視購物、郵購 |
零售服務與商品商標的根本區別
零售服務所匯集之商品,雖不以他人所產製者為限,亦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但零售服務商標所要保護的對象,係申請人經其勞務安排規劃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而非所陳列販賣之具體商品。此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用以指示該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性質截然不同。
自有品牌商品的商標保護策略
申請人如於銷售通路提供自有品牌商品,該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係用以指示該商品之產製來源,非屬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申請人如認為該商品上之商標應受保護,應按商品性質,於適當之商品類別申請商標註冊。換言之,經營零售業的業者通常需要雙重申請:零售服務商標(第35類)+ 商品商標(對應商品類別)。
零售服務的兩大類型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凡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即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特色在於商品種類多元、不限特定品項。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第11版的定義,「綜合性商品零售業」係凡從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店,如連鎖便利商店、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等。典型例示包括:
- 百貨公司:匯集食品、飲料、服裝、家具、電器、五金、化粧品等多種商品
- 超級市場: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
- 便利商店:24小時營業的綜合性小型零售
- 購物中心、量販店:大型綜合性零售場所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凡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者,即屬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例如:
- 鐘錶零售服務:以特定專賣形式匯集鐘錶及其零件商品
- 農產品零售服務:以特定專賣形式匯集蔬菜、水果、稻米、小麥、麵粉及雜糧等
- 化粧品零售服務:以特定專賣形式匯集各類化粧品
| 比較面向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
|---|---|---|
| 經營形式 | 非特定專賣形式 | 特定專賣形式 |
| 商品種類 | 多種商品、跨品類 | 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 |
| 申請方式 | 指明經營型態即可(如百貨公司) | 以概括性或具體商品名稱描述 |
| 商品列舉 | 無須一一列舉銷售商品 | 以概括性商品名稱表示即可 |
| 分類歸屬 |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 | 特定商品零售批發組群 |
零售服務名稱的申請要件
基本原則:不得使用上位概念
由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涵義過於廣泛,為避免申請範圍不明確,申請時不得以這兩個名稱直接指定為零售服務名稱,應具體指明服務內容。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的申請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的申請相對簡便。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型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者所提供之零售服務係屬多樣且為整體性之服務,因此:
- 無須列舉商品內容:無須將銷售通路上所匯集銷售之食品、飲料、服飾等商品內容予以詳列
- 無須列舉服務細節:無須具體指明提供購物推車、試衣間、產品試用等各個服務活動內容
- 僅須指明經營型態: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等
亦可以零售通路方式作為名稱,例如「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直銷式零售服務」等,該等零售服務將歸屬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申請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申請需注意以下原則:
第一,以概括性商品名稱表示即可。例如「電器用品零售服務」即可涵蓋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各式電器產品。申請人亦可用具體商品名稱,但零售服務範圍將僅限於該項商品。
第二,避免重複列舉。已指定上位概念時,無須再詳列下位概念。例如已指定「化粧品零售服務」,即無須再詳列「口紅、眼霜、面膜、化粧水」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以免產生額外的註冊申請費。
第三,不得以分類類別號表示。例如「有關第30類商品之零售服務」或「有關第29、30、31、32類商品之零售服務」係屬不正確描述,審查人員會通知修正。
同時指定兩類零售服務的處理
經營型態的衝突問題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二者所呈現之經營態樣不同。依一般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申請人不可能同時在一銷售通路上以非特定專賣形式又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
因此,一商標申請案如已指定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理應不會同時又指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除非申請人欲將同一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銷售通路。
審查處理方式
如果申請人同時指定兩類零售服務,審查人員得通知申請人釋明: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部分是否僅係該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銷售通路上所提供銷售之商品,或係與該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分屬不同之銷售通路。
實務案例:百貨公司與其他零售服務的重疊
例如指定「百貨公司及服飾、電器、化粧品、鞋類、皮件、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服務」,按一般社會通念,「百貨公司」即可涵蓋後者所列商品之銷售。審查人員會通知申請人釋明:若「服飾、電器」等僅係百貨公司銷售通路上所匯集之商品,得請刪除以避免額外費用;若分屬不同銷售通路,則保留,但將來涉及使用認定時,應就綜合性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分別提出使用證據。
不得指定為零售服務名稱的情形
零售服務名稱不明確
以下情形屬於名稱不明確,審查人員會通知申請人補正:
現場調製商品。商品性質屬現場調製再銷售予消費者食用者,例如「烤肉、炸雞、滷蛋、滷豆乾」等,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般商品之銷售或餐飲服務的提供。申請人如欲表彰商品產製來源,應於第29類商品申請;如欲表彰餐飲服務,應於第43類申請。僅在確實有將各種商品匯集陳列、方便消費者瀏覽選購的形式下,才能在第35類零售服務申請。
連鎖店。「連鎖店」僅表示經營方式,無法判斷屬於何種零售服務類型。應具體指明經營型態或商品描述,例如「連鎖便利商店」(綜合性)或「化粧品連鎖零售店」(特定商品)。
專賣店。須將零售服務有關之商品種類表示清楚,例如「電視遊樂器專賣零售店」。特別注意:不可將他人品牌作為商品種類之表示,如「Hello Kitty 專賣零售店」不予接受,應刪除品牌名稱。
不符合零售服務性質
以下情形不符合零售服務的本質特徵:
| 不適用情形 | 原因說明 | 建議申請類別 |
|---|---|---|
| 客製化商品 | 依客戶指示規格製作生產,由工廠直接出貨安裝,無法匯集陳列供消費者選購 | 第40類定製服務 |
| 物流中心 | 係物的實體流通活動,結合運輸、倉儲、裝卸等,與匯集商品供消費者選購的性質不同 | 第39類貨櫃運輸、貨物倉儲等 |
| 電話購物 | 係藉由電話達成購物目的之行為,屬交易往來之後端行為,非匯集商品供瀏覽選購 | 依實際服務性質判斷 |
零售服務的商標使用
使用方式概述
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情形。零售服務係一種無形的服務,無法直接標示商標,但可藉由有形物體來標示。
零售服務商標的使用方式包括:
- 實體標示:營業招牌、各樓層賣場介紹板、銷售區指示招牌、購物推車、購物籃、陳列架、收銀機、收據、櫥窗、店員制服/帽子/名牌、試衣間
- 文書廣告:商品型錄、銷售商品之包裝、包裝紙及購物袋
- 數位媒介:電視廣告、網路廣告、電腦網頁、電子報
虛擬通路的商標使用
對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業者,其原本即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來從事商品之零售服務。從商品開發到匯集、訂單處理、包裝配送、售前或售後服務等,皆經專業規劃。商標權人可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型錄、電腦網頁、電子報、電視影像,以及營業上之有關物品、文書、廣告或宣傳品。
非屬零售服務商標使用的情形
商標權人如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係為促銷該商品者,應非屬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例如將商標直接標示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消費者很可能認為係該商品生產者或製造者之商標,而非零售服務商標。
使用型態須與註冊相符
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係屬不同之服務類型。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應依註冊所指定服務之性質而使用。例如指定使用於多項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應以特定專賣形式匯集特定商品供消費者選購;若非以特定專賣形式而匯集多種類商品,即與註冊指定之零售服務類型不符,可能面臨使用與註冊不一致的問題。
審查基準沿革與現行規範
歷次修訂
台灣零售服務商標審查基準的發展歷程如下:
| 時間 | 事項 | 重要內容 |
|---|---|---|
| 86年12月23日 | 公告受理零售服務申請 | 台灣首次開放零售服務商標申請 |
| 87年4月20日 | 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 | 建立初始審查依據,分為綜合性與特定商品兩類型 |
| 92年 | 商標法修正 | 刪除「服務標章」名稱,統一稱作「商標」 |
| 100年1月25日 | 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訂定 | 全面重新訂定審查基準 |
| 101年4月20日 | 第一次修正 | 配合商標法修正 |
| 113年3月15日 | 第二次修正 | 現行版本,配合實務發展及分類調整 |
修訂背景與問題意識
現行基準的訂定,主要回應以下實務問題:
- 申請範圍過廣:申請人不明瞭零售服務內涵,列舉過多零售服務項目,造成與實際經營不符的不合理現象
- 妨礙公平競爭:過廣的申請範圍妨礙市場公平競爭
- 商標保護缺口:自製商品業者僅於零售服務申請商標,卻未就商品本身申請,造成保護不完整
- 分類體系更新:配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更新
常見問題
Q1:零售服務與商品商標有什麼不同?
零售服務商標保護的是申請人在銷售商品時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如商品匯集、賣場規劃、購物環境等),歸屬於尼斯分類第35類。商品商標保護的是商品本身的來源指示功能,歸屬於對應的商品類別。兩者性質不同,經營零售業的業者通常需要同時申請零售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才能獲得完整的保護。
Q2:我經營網路商店,應該申請什麼類型的零售服務?
視經營型態而定。如果您的網路商店銷售多種類別的商品(類似電商平台),可申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歸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如果您專門銷售特定商品(如化粧品),可申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化粧品零售服務」,歸屬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組群。後者的保護範圍較為精確。
Q3:申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時,需要把所有商品項目都列出來嗎?
不需要。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可以用概括性的商品名稱表示,例如「電器用品零售服務」即可涵蓋各式電器產品。如果已指定上位概念,無須再詳列下位概念(如已指定「化粧品零售服務」,無須再列「口紅、眼霜、面膜」等),以免產生額外註冊費用且無實質利益。
Q4:我同時經營百貨公司和專門店,可以用同一商標同時申請兩類零售服務嗎?
可以,但需要釋明兩者分屬不同的銷售通路。審查人員會通知您釋明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否僅係百貨公司銷售通路上的一部分,或者是獨立的銷售通路。如果是前者,建議刪除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以避免額外費用。如果確實是不同銷售通路,保留兩者但將來須分別提出使用證據。
Q5:「客製化商品」可以申請零售服務嗎?
原則上不可以。客製化商品係依客戶指示之規格製作生產,再由工廠直接出貨安裝,無法匯集陳列於一處供消費者選購,與零售服務的性質不同。例如「晶圓製造機器」屬客製化定製商品,不宜以「晶圓製造機器之零售服務」申請,應改以第40類「定製服務」申請。
Q6:將商標印在商品包裝上,算不算零售服務的商標使用?
通常不算。如果將商標直接標示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消費者會認為該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的生產者或製造者,屬於商品商標的使用,而非零售服務的商標使用。零售服務的商標使用應表現在服務層面,如營業招牌、購物袋、賣場指示牌、商品型錄、網頁介面等能讓消費者辨識零售服務來源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