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
核心要點
- 商標使用須同時滿足三要件:主觀上具行銷目的、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有使用商標之行為
- 商標使用態樣包括: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入、用於服務相關物品、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與網路媒介亦同
- 使用主體包含商標權人本人與被授權人,被授權人之使用視為商標權人使用,且授權未登記仍可認定有使用事實
- 使用客體須與註冊商標及指定商品或服務一致,實際使用與註冊圖樣略有不同但不失同一性者,仍認為有使用
- 商標使用於商品與使用於服務有本質差異:商品可直接標示,服務須藉由有形物件間接標示
- 使用證據應包含商標、日期、使用人三要素,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真實使用
商標使用的定義與三要件
商標法第5條的規範
商標法第5條是商標使用定義的核心條文。依該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必須同時滿足三項要件,缺一不可。此三要件構成判斷商標是否「有使用」的基本框架,不論是在商標維權使用、廢止程序或侵權認定中,均適用相同的判斷標準。
| 要件 | 內涵 | 判斷重點 |
|---|---|---|
| 主觀要件:行銷目的 | 使用人主觀上須有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 概念類似「交易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trade),不限於有償銷售或營利行為 |
| 客觀要件:消費者認知 | 使用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 能作為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而非僅作說明性使用 |
| 行為要件:使用行為 | 須有商標法第5條所列各款之使用行為 | 包含實體標示、販賣輸出入、商業文書廣告、數位網路等態樣 |
行銷目的的判斷
「行銷目的」是商標使用最核心的主觀要件。所謂行銷目的,指在市場交易過程中促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此一概念不限於傳統的有償銷售行為,只要使用人主觀上有向市場促銷或宣傳商品或服務的意圖,使商標之使用與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發生密切關聯,即可認定具有行銷之目的。
例如,附有條件之贈與行為(消費達一定金額以上方贈送標示商標之商品),因具有促進銷售之功能,屬於商標使用。但若僅以贈品作為廣告促銷工具(如百貨公司沿街贈送印有商標之氣球),則屬服務商標之使用,而非氣球商品商標之使用。
消費者認知的判斷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是區分「商標使用」與「非商標使用」(如說明性使用、裝飾性使用)的關鍵。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使用人標示商標的方式,依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僅被視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則不構成商標使用。
📋 即使標示註冊符號仍可能不構成商標使用
實務上,縱然使用人標示商標「TM」或「R」符號,不必然代表該使用方式會被認定為商標使用。仍應依個案中的客觀事證,判斷該實際使用態樣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例如,「生機精華萃取機」中的「萃取」雖標有R符號,但因前後連接文字所呈現的整體字義,消費者難以將「萃取」二字抽離認知為獨立商標。
商標使用的四大態樣
使用於商品
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將商標標示在商品本體、包裝或容器上,或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廣告。典型態樣包括:在產品本體上印刷商標、在包裝盒或容器上標示、在說明書或型錄中呈現、在網路或電視廣告中顯示等。除了直接標示於商品上的典型態樣外,在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以促銷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亦屬商標使用。
使用於服務
由於服務本身為無形的勞務,無法直接標示商標,因此服務商標的使用主要藉由有形物件間接呈現。例如餐廳業者將商標標示於營業招牌、員工制服、餐盤、菜單、名片等服務相關物品上。
服務商標使用的重要限制在於:必須是對他人提供勞務,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附帶的服務不同。若提供的服務僅專為自己的事務,不面向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則不構成指定服務的商標使用。例如:商標指定於「網站規劃建置」服務,但僅提出自己網站後台的管理資料,因該資料為內部使用文件,不能作為對外提供服務的事證。
| 比較面向 | 使用於商品 | 使用於服務 |
|---|---|---|
| 標示方式 | 可直接標示於商品或包裝上 | 須藉由服務相關有形物件間接標示 |
| 典型載體 | 商品本體、包裝盒、標籤、說明書 | 營業招牌、員工制服、菜單、名片 |
| 提供對象 | 購買商品之消費者 | 接受服務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
| 代理/代工注意 | OEM代工者非商標使用人 | 僅為自己事務提供服務者不構成使用 |
數位與網路使用
商標法明定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網路使用商標需特別注意:使用人主觀上應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且網頁上須顯示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足以使我國消費者認識。
判斷網路使用是否為我國境內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網址是否為「.tw」、是否提供繁體中文頁面、是否可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是否以新台幣標價、是否有台灣的聯絡地址或電話等。
外銷作為使用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輸出」附有商標之商品亦屬商標使用。因此,即使商品不在國內市場銷售而是外銷出口,只要在我國境內完成標示商標及出口行為,仍可認定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OEM/ODM回銷行為亦可認為有使用商標,但代工者本身因無自主行銷之意思,不構成商標使用人。
使用主體的認定
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原則上由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商標權人可以是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實務上須注意公司與代表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代表人擁有商標權時,公司使用該商標原則上須經代表人授權,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若無反面事證,商標權人(即公司代表人)提出公司使用商標的證據,即可認定商標有使用。
商號方面,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商標權歸屬於該獨資商號的負責人或合夥人全體。不論以商號名義或負責人名義使用商標,均可採為使用證據。
被授權人
被授權人使用註冊商標,可視為商標權人的使用。授權關係即使未向智慧財產局登記,只要能認定被授權人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仍可認定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授權登記僅影響能否「對抗第三人」,而商標有無使用為事實認定問題。
注意:非經同意之使用不認為合法使用
若非由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則不認為是註冊商標的合法使用。此一原則在三年未使用廢止案件中尤為重要。商標權人若委託他人使用但未建立明確的授權關係,在舉證時可能面臨困難。建議即使授權未辦理登記,亦應保留書面授權證明或其他足以佐證授權關係的資料。
同一性判斷與使用範圍
商標同一性原則
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圖樣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時略有不同,若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同一性的判斷核心在於:實際使用是否實質變更了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
| 變更類型 | 通常具同一性(認有使用) | 通常不具同一性(不認有使用) |
|---|---|---|
| 書寫排列 | 橫書改直書、上下排列改左右排列 | 完全重新排列致整體印象改變 |
| 字體變更 | 標楷體改隸書、大寫改小寫 | 字體設計為主要識別特徵時之變更 |
| 顏色變更 | 墨色商標改彩色使用 | 顏色為主要識別特徵之彩色商標改墨色 |
| 增加元素 | 增加商品名稱、說明文字、簡單線條 | 增加文字致意涵改變 |
| 刪略元素 | 刪略不具識別性部分(如商品名稱) | 刪略主要識別部分(如僅用外文省略中文) |
部分使用的限制
註冊商標應使用其全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若為中文與外文的聯合式商標,應一併使用。僅在外銷商品上單獨使用外文部分,而未使用中文部分,將不被認為有使用該聯合式商標。想要單獨使用某部分,應另行申請獨立註冊。
但同一物件的不同面標示聯合式商標的不同部分(如包裝盒正面標中文、背面標外文),仍可認定有使用。至於在不同物件上分別使用商標之一部分,是否構成使用,應依其他證據一併審酌。
商品或服務的一致性
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一致。未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將構成部分廢止事由。但在概括名稱的情形下,只要實際使用的具體商品屬於該概括名稱的範圍內,即可認定有使用。例如,指定「化妝品」而實際使用於「粉餅」、「眼影」,因後者屬化妝品的下位概念,認定有使用。
使用證據的準備與保存
使用證據的三要素
有效的使用證據應包含三項基本要素:商標、日期與使用人。實務上,單一證據未必能同時呈現三要素,此時可透過多項證據的相互勾稽來證明。
常見的使用證據類型包括:
- 商品實物與照片:標示有商標的商品、包裝、容器
- 商業文件:契約書、出貨單、出口報單、訂購單
- 廣告資料:型錄、海報、宣傳單、雜誌廣告
- 營業資料: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 服務證據:營業場所照片、招牌訂購單、裝潢費收據
- 網路證據:網頁截圖、網路交易紀錄、電子發票
網路證據的特殊考量
網路證據的日期認定為實務上的難題。可採信的網路日期包括:網頁變更歷程的時間戳記、搜尋引擎的索引日期(如Google頁庫存檔)、部落格或社群訊息的發布時間、網路檔案服務所提供的資訊(如Wayback Machine)。對於日期或內容有疑義時,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統一發票的證據力限制
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時間的證明,且商標並非發票格式應記載的事項,故不能作為唯一的使用證據。即使品名欄載有商標名稱,仍應有其他資料相互勾稽。但若發票記載商品型號,配合商品型錄等佐證資料,可認定為有效使用證據。
📋 使用證據的日常保存建議
商標權人應於日常商業活動中即系統性保存使用證據,而非等到面臨廢止程序時才臨時蒐集。建議建立定期(至少每季一次)保存使用證據的機制,包括:拍攝商品實物照片並記錄日期、保留進出口報單副本、定期截取網頁並記錄截取日期、保存廣告投放紀錄及費用憑證等。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真實使用
真實使用的判斷標準
使用證據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商標有真實使用,而非臨訟製作或象徵性使用。判斷是否為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服務的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等因素。商標使用不問其實際行銷結果如何,亦不以完成交易為必要。
不符合商業習慣的使用態樣
典型的非真實使用包括:在報紙分類廣告僅刊登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名稱,而無相對應的商品使用樣態,使消費者無法認識並產生連結。此種方式與一般業者以圖片或文字展示商品特徵以吸引消費者的商業習慣不符,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此外,開立不實交易日期的發票或單據、未實際交易而開立的發票或單據,均屬虛偽造假,不僅不能作為使用證據,更可能構成其他法律責任。
常見問題
Q1:什麼是商標的「維權使用」?與一般使用有何不同?
維權使用是指商標權人為了維持商標權的有效存續,必須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積極且持續性使用其商標。與一般意義上的使用不同,維權使用強調的是依法使用的義務面向。若商標權人未能維持維權使用,可能面臨三年未使用的廢止風險。維權使用須同時滿足三要件:主觀上有行銷目的、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有法定使用行為。
Q2: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圖樣略有不同,是否還算有使用?
依商標法第64條,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者,仍認為有使用。常見可認定同一性的情形包括:僅變更書寫排列方式(橫書改直書)、字體變更(標楷體改隸書)、大小寫變更、增加商品名稱或說明文字等。但若變更了主要識別特徵,如刪略聯合式商標的主要部分、顏色商標的顏色改變等,則不具同一性。
Q3: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授權關係未向智慧財產局登記,是否仍認為有使用?
是的。商標授權未經登記,僅影響能否「對抗第三人」,不影響使用事實的認定。商標有無使用是事實認定問題,只要足以認定被授權人確實有使用商標的事實,即使授權關係未經登記,仍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但建議仍保留書面授權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以利日後舉證。
Q4:商品外銷出口但不在國內銷售,是否算在台灣有使用商標?
算。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輸出」附有商標之商品亦屬商標使用。外銷是指產品自我國領域出口,雖然後續交易在國外市場進行,但在我國境內完成標示商標及出口行為,即認定在我國有使用。此外,OEM/ODM委託加工製造回銷行為,亦可認為有使用。但代工者本身因無自主行銷之意思,不構成商標使用人。
Q5:在網路上使用商標,如何認定是在我國境內使用?
網路使用商標需具備「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判斷因素包括:(1)網址是否為「.tw」中文網址(原則上可認定有行銷我國之目的);(2)是否提供繁體中文頁面選項;(3)是否可對台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4)是否以新台幣標價;(5)是否有台灣的聯絡地址或電話;(6)是否有國內消費者實際透過網路訂購的紀錄。僅有國外網址需提供更多佐證資料。
Q6:統一發票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的唯一證據嗎?
不可以。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時間的證明,且商標並非統一發票格式所應記載的事項,故無法作為唯一的使用證據。即使品名欄或備註欄載有商標名稱,仍應有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證明發票的真實性與可信性。但若發票記載商品型號,搭配商品型錄等佐證資料,可作為有效的使用證明。建議平時保存多種類型的使用證據,避免僅依賴單一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