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論:為什麼需要限制專利權?

專利權雖然是法律賦予專利權人的排他權,但並非毫無限制。為了平衡專利權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專利法第 59 條規定了七種「專利權效力不及」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下,他人的實施行為不構成侵權。

對企業而言,了解這些限制有兩層意義:(1) 當您被控侵權時,可能有合法的抗辯理由;(2) 當您是專利權人時,應了解哪些使用行為是您無法阻止的。

二、七種效力不及的情形

2.1 非營利之研究或實驗目的(第59條第1項第1款)

研究或實驗之目的實施專利發明,不構成侵權。這是為了促進技術進步,讓研究人員可以研究既有專利技術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改良。

情形是否適用理由
大學實驗室研究專利技術✅ 適用學術研究目的
企業內部研究改良專利技術✅ 適用實驗性質的研究
為取得藥品上市許可的實驗✅ 適用Bolar 條款精神
大量生產並販售❌ 不適用已超出研究實驗範圍

💡 Bolar 條款

學名藥廠在原廠專利到期前,為取得藥品查驗登記許可而進行的必要實驗(如生體相等性試驗),屬於研究實驗的範疇,不構成侵權。這讓學名藥廠能在專利到期後立即上市,有利於藥品可近性。

2.2 權利耗盡原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

經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合法售出的專利物品,購買者後續的使用、轉售等行為,不再受專利權的拘束。台灣採國際耗盡原則

耗盡類型說明台灣適用
國內耗盡專利物品在國內售出後權利耗盡✅ 適用
國際耗盡專利物品在國外售出後,進口至國內亦權利耗盡✅ 適用(100年修法明確採此立場)

換言之,台灣允許真品平行輸入——只要是專利權人或其授權人在國外合法販售的產品,他人進口到台灣銷售不構成侵權。

⚠️ 權利耗盡的限制

(1) 只有真品(正品)才適用耗盡原則,侵權仿冒品不適用。(2) 如果我國境內的專利權人與外國專利權人非同一人(即各自獨立取得的專利),則不適用國際耗盡,從國外進口仍可能構成侵權。(3) 耗盡原則是針對每一件具體的專利物品,不是針對專利權整體。

2.3 先使用權(第59條第1項第3款)

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的人,可以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 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

時間要件:必須在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行為要件:已經實施(如已在生產)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如已購買機器設備、已完成模具開發)。

地域要件:在國內(台灣境內)。

善意要件:非因專利申請人處知悉其發明而實施。

範圍限制:僅限於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不得擴展到新的事業領域。

2.4 過境通過(第59條第1項第2款)

以已於專利申請日前存在之外國交通工具上的相關裝置,暫時或偶然進入中華民國領域者,不構成侵權。此規定源自巴黎公約第 5 條之 3,確保國際交通運輸的順暢。

2.5 非營利且未公開的使用(第59條第1項第5款)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使用,不構成侵權。例如:個人在家中使用專利方法製作物品供自己使用,不對外販售或公開。

2.6 混合醫藥品(第61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此規定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確保病患獲得適當治療。

2.7 復權前善意實施(第59條第1項第7款)

專利權因年費逾期未繳而消滅後,如果專利權人嗣後申請回復專利權(復權),在復權公告前已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得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此規定保護信賴專利已消滅而投入生產的善意第三人。

三、實務上的應用

3.1 侵權訴訟中的抗辯

在被控侵權時,被告可主張上述效力不及的情形作為不侵權抗辯。實務上最常被援引的是:

抗辯類型常見情境舉證要點
先使用權被告早在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生產銷售提出申請日前的生產記錄、訂購單、發票等
權利耗盡被告從國外合法購入真品在國內銷售提出國外購買憑證、原廠出貨紀錄等
研究實驗被告為開發改良技術而進行的實驗證明實施目的為研究實驗,非商業生產

⚠️ 先使用權的舉證困難

先使用權的舉證責任在被告,須證明在專利申請日前已實施或已完成準備。建議企業保存完整的研發記錄:實驗日誌(有日期和簽名)、模具開發紀錄、採購訂單、銷售發票等。這些文件在被控侵權時可能成為救命的關鍵證據。

3.2 平行輸入的實務考量

💡 台灣的平行輸入政策

台灣採國際耗盡原則,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但實務上仍需注意:(1) 確保進口的是真品(非仿冒品),否則不適用耗盡原則;(2) 確認國內外的專利權人是否為同一人(或有授權關係);(3) 注意商標法的平行輸入規定可能另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