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性質與規範功能

概括條款的定位

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7號規定:「有害公的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的商標」不得登錄。本號在商標法不登錄事由體系中扮演最後安全網(safety net)的角色,凡是其他具體條號(第1號至第6號等)無法處理、但登錄後將損害公共利益或社會道德觀念的商標,均可透過本號予以拒絕。

正因其概括性質,第7號的適用範圍極廣,但同時也要求審查官在適用時必須謹慎。過度擴張適用可能不當限制商標出願自由;反之,適用過於消極則可能讓不適當的商標通過審查。審查基準因此列舉了五大類型及多項具體例示,作為審查官的判斷指引。

「公的秩序」與「善良風俗」

「公的秩序」(公序)泛指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包括法律秩序、社會制度、國家的尊嚴與權威等。「善良風俗」(良俗)則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與倫理規範。兩者雖然在概念上可以區分,但在實務操作中往往交織在一起,審查基準亦未將二者嚴格區分,而是統合論述。

五大類型詳解

類型一:商標構成自體的非道德性

第一類型針對的是商標本身的外觀、稱呼或觀念即具有不道德、卑猥(猥褻)、差別性、激烈或使他人產生不快印象的情形。適用對象涵蓋文字、圖形、記號、立體形狀、色彩或其結合,以及音商標。

審查基準特別強調,判斷是否屬於非道德、差別或使他人不快的商標時,需從多面向視野進行評價,特別是:

考量因素 具體內容 實務案例
歷史背景 標章所含文字或圖形的歷史淵源,是否與歧視、壓迫等歷史有關聯 與戰爭犯罪、種族歧視相關的符號或用語
社會影響 標章的使用對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是否可能助長偏見或歧視 可能引發特定族群反感的文字或圖形
時代變遷 社會道德觀念隨時代演進,過去可接受的表現可能不再適當 性別歧視性用語、身體特徵相關的貶義表現

多面向視野判斷的重要性

審查基準要求「多面的視野」進行判斷,意味著不能僅從主流社會的觀點出發。某些文字或圖形在一般大眾看來可能無害,但對特定族群、文化或歷史背景的人群而言可能極為不快或冒犯。審查官須考量這些多元觀點,在言論自由與防止傷害之間取得平衡。

類型二:使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類型針對的是:商標構成本身雖非不道德,但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會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的情形。換言之,問題不在於商標本身,而在於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的組合

此類型的判斷需要將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結合觀察,例如:

  • 將某些嚴肅或神聖的詞彙用於輕浮或不適當的商品上
  • 將具有公共意義的用語用於可能誤導公眾的商品類別
  • 將特定制度或資格的名稱用於與該制度無關的商品上

類型三:他法律禁止使用

第三類型處理的是:其他法律已禁止該商標使用的情形。若某商標的使用在刑法、藥機法、景品表示法等其他法律中被禁止,則即使在商標法自身的框架內看似無問題,仍應透過第7號拒絕登錄。此類型體現了法律秩序的整體一致性。

類型四:侮辱特定國家或違反國際信義

第四類型針對:侮辱特定國家或其國民,或一般性地違反國際信義的情形。此類型反映了日本作為國際社會成員的義務,避免商標登錄成為損害國際關係的工具。

類型五:出願經緯缺乏社會相當性

第五類型是近年來實務上最受矚目的適用類型:商標出願的經緯(過程、動機)缺乏社會相當性,以致登錄將違反商標法預設的秩序,到底不能容認的情形。此類型不問商標構成本身是否有問題,而是審查出願行為本身的正當性。

適用場景 具體描述 審查重點
搶註行為 出願人明知他人使用某標章,搶先申請以牟取不正利益 出願人與被搶註者的關係、出願動機
便乗行為 利用他人或公共的信用、名聲進行商標出願 是否有搭便車的意圖
制度濫用 出願人濫用商標制度,損害商標法的制度目的 出願是否符合商標法的秩序

具體適用案例

審查基準列舉的七項具體例示

審查基準明確列舉了以下該當第7號的具體情形:

編號 具體情形 對應類型 保護法益
1 含「大學」等文字,可能誤認為學校教育法所規定的大學名稱 類型二 教育制度的信賴性
2 含「某某士」等文字,可能誤認為國家資格 類型二 國家資格制度的信賴性
3 周知著名歷史人物名,便乗相關公益施策,阻害其遂行等損害公共利益 類型五 公共利益、歷史文化遺產
4 以損害國旗(含外國)尊嚴的方式表示的圖形 類型四 國家尊嚴、國際信義
5 音商標使人認識為日本常見的救護車警笛聲 類型二 緊急服務的識別功能
6 音商標使人聯想到國歌(含外國) 類型一/四 國家象徵的尊嚴
7 品種登錄出願中的品種名稱,出願後以阻害品種登錄為目的進行商標出願 類型五 種苗法制度的保護

歷史人物名的便乗行為

第3項(歷史人物名)是近年來特別受到關注的適用案例。隨著各地方公共團體積極推動以歷史人物為主題的觀光施策(如NHK大河劇的舞台地域振興),搶先將歷史人物名登錄為商標的行為時有發生。審查基準將此類行為定性為「便乗公益施策、阻害其遂行、損害公共利益」,透過第7號予以拒絕。

歷史人物名商標的判斷要件

審查基準要求三個要件同時具備:(1) 該歷史人物名須為周知著名者(即一般國民普遍認知的歷史人物);(2) 存在相關的公益性施策(如地方公共團體的觀光推進事業);(3) 商標登錄將便乗該施策並阻害其遂行。因此,並非所有歷史人物名的商標出願都會被拒絕。若歷史人物名與出願人有正當關聯(如出願人為該人物的後裔或相關事業體),或不存在相關公益施策,則未必該當本號。

音商標的特殊適用

審查基準對音商標設有兩項具體例示,反映了新型態商標制度帶來的新課題:

  • 救護車警笛聲:救護車的警笛聲在日本社會中具有緊急救護的識別功能,若允許將類似聲音登錄為商標,可能損害此一公共識別功能,危及國民安全
  • 國歌:不限於日本國歌「君之代」,外國國歌亦包含在內。國歌作為國家象徵,其商標化使用有損國家尊嚴

第7號的補充性功能

與其他條號的關係

第7號作為概括條款,在以下情形中發揮補充功能:

  • 補充第1~5號:若出願商標涉及國家或公益標章但不完全符合第1~5號的具體要件,仍可透過第7號(類型四)拒絕。例如,以侮辱方式表示國旗的圖形
  • 補充第6號:若公益團體的標章尚未達到「著名」程度,無法適用第6號,但出願行為明顯損害公益,可透過第7號(類型五)處理
  • 補充第8號:涉及他人名稱但不完全符合第8號要件時,若出願經緯不當,可透過第7號拒絕
  • 補充第14號:品種登錄出願中的品種名稱,第14號僅處理已完成品種登錄者,出願中的品種名稱則透過第7號處理

適用限制與司法審查

雖然第7號的適用範圍廣泛,但在實務上受到以下限制:

  • 其他具體條號優先:若有更具體的條號可適用,應優先適用該條號,第7號僅作為補充
  • 不得擴大為「一般公平條款」:最高裁判所在判例中曾指出,第7號不應被擴大解釋為處理所有出願人與他人之間利害衝突的一般公平條款。私人間的利害衝突應透過其他更具體的條號(如第10號、第15號等)處理
  • 舉證責任:審查官須具體說明商標為何有害公序良俗,不得僅以概括性理由拒絕

實務上的適用趨勢

出願經緯審查的強化

近年來,第7號第五類型(出願經緯不當)的適用案例顯著增加。特別是以下態樣:

  • 網路流行語、迷因(meme)的搶註:將社會上廣泛使用的流行語搶先登錄為商標
  • 災害名稱、社會事件名稱的商標出願:企圖將具有公共意義的名稱私有化
  • 他人創作物的搶註:將他人的創作成果(如網路創作、同人文化的著名名稱等)搶先登錄

審查實務中,判斷出願經緯是否「缺乏社會相當性」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考量因素 具體內容
出願人與標章的關係 出願人是否為標章的創作者或正當使用者
出願時機 是否在標章獲得社會關注後才搶先出願
出願動機 是否有不正當目的(如轉賣、要求授權費、阻害他人使用)
社會影響 登錄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或阻害文化的自由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