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和6年改正的背景與意義

改正前的問題:同姓同名困境

令和6年(2024年)改正前的第8號規定,只要商標中含有「他人的氏名」,除非取得該他人的承諾,否則一律不得登錄。此規定導致了嚴重的實務問題 -- 同姓同名問題

日本人口約1.26億人,同姓同名的情況極為普遍。例如,設計師想以自己的姓名「田中太郎」作為品牌名稱申請商標登錄,由於日本存在大量名為「田中太郎」的人,出願人必須取得所有同名者的承諾才能登錄。這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實現,導致許多人連使用自己姓名作為商標都無法登錄。

此問題在國際上亦受到批評。在時尚設計、美食等以個人姓名作為品牌的產業中,日本的規定比歐美各國嚴格許多,阻礙了日本品牌的國際競爭力。

改正的核心架構

令和6年改正為第8號導入了兩大緩和機制,在保護他人人格權的前提下,合理放寬以自己姓名作為商標的登錄可能性:

機制 改正前 改正後 效果
一定知名度要件 所有同名他人的氏名均構成拒絕事由 僅「在相關商品/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氏名」才構成拒絕事由 非知名人士的同名不再阻礙登錄
政令要件 無(僅有承諾例外) 滿足「相當關連性」+「非不正目的」兩要件時,即使含有他人氏名亦可登錄 自己姓名等正當使用可獲准登錄

改正後第8號的雙軌結構

改正後的第8號形成「雙軌結構」:第一軌為傳統路線(承諾例外),含有他人氏名/名稱/著名雅號等的商標,取得他人承諾即可登錄;第二軌為新設路線(政令要件),含有他人氏名的商標,即使未取得承諾,只要符合政令所定的兩要件(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亦可登錄。兩軌並行,出願人可擇一主張。

條文結構與保護對象

改正後的條文結構

改正後第8號的規範對象可分為以下層次:

保護對象 適用要件 例外(排除拒絕)
他人肖像 含有他人肖像即該當 他人承諾
他人氏名(一定知名度) 氏名須為「商標使用商品/服務領域的需要者間廣泛認知」 他人承諾
他人名稱(法人等) 含有他人名稱即該當(無知名度限制) 他人承諾
著名雅號/藝名/筆名 須為「著名」者 他人承諾
上述的著名略稱 須為「著名」略稱 他人承諾
他人氏名(政令路線) 含有他人氏名 政令要件(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他人」的範圍

「他人」指自己以外的現存者,包含:

  • 自然人:含外國人
  • 法人:株式會社、社團法人等
  •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未具法人格但有組織實體的團體

已故之人不屬於「他人」,因此已故者的氏名不構成第8號的拒絕事由。但須注意,已故著名人物的氏名可能透過第7號(公序良俗)被拒絕(參見前篇)。

「略稱」的認定

審查基準對「略稱」設有具體規定:

  • 法人「名稱」中去除「株式會社」「一般社團法人」等法人種類的部分 → 屬於「略稱」
  •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的名稱(通常不含法人種類) → 準照「略稱」處理
  • 外國人「氏名」中不含middle name → 屬於「略稱」

一定知名度要件(令和6年新設)

要件內容

改正後,他人「氏名」構成拒絕事由的前提條件為:該氏名須在「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此即「一定知名度要件」。

「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的判斷

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時不僅限於出願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尚須考量他人與有關連性的商品/服務等。這是基於人格權保護的觀點:即使出願商標的指定商品與他人的業務領域不同,若他人在其關連領域中具有知名度,仍可能構成拒絕事由。

「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判斷

審查基準進一步規定,判斷時須從人格權保護的觀點出發,充分考量他人氏名被認知的地理範圍與事業範圍,並留意「在商品或服務使用該氏名時,是否會讓人想起/聯想到該他人」。

一定知名度要件的實務判斷重點

一定知名度要件的導入,使得審查官須進行「他人在相關領域的知名度調查」。這是以往審查中不需要的新步驟。實務上,審查官可能透過網路搜尋、業界資料庫等途徑確認同名他人在相關領域的知名度。出願人也可主動提出資料,說明同名他人在相關領域並不知名。這一改變大幅降低了一般個人(非名人)使用自己姓名作為商標的障礙。

政令要件(令和6年新設)

商標法施行令第1條

改正同時新設的商標法施行令第1條規定了「政令要件」的兩個要件,出願人須同時滿足

要件 條文 具體內容 舉例
要件一:相當關連性 施行令第1條第1號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與出願人之間存在「相當的關連性」 他人氏名為出願人自己的氏名、創業者的氏名、代表者的氏名、出願前持續使用的店名等
要件二:非不正目的 施行令第1條第2號 出願人非以「不正目的」進行商標登錄出願 無嫌がらせ(騷擾)目的、無搶先登錄後轉賣的目的

「相當關連性」的判斷

審查基準列舉了認定「相當關連性」的具體例示: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自己的氏名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企業的創業者或代表者的氏名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出願前持續使用的店名

上述例示的共通點在於:出願人使用該氏名具有正當的理由與歷史根據,而非隨意選取他人的氏名。

「不正目的」的判斷

審查基準對「不正目的」的認定規定:若從公開資訊或資訊提供等獲得的資料中,認定存在嫌がらせ(騷擾)目的搶先登錄後要求買取(轉賣)的目的等情形,即判定為有不正目的。

政令要件的實務適用場景

政令要件最典型的適用場景為:時尚設計師、廚師、藝術家等以個人姓名作為品牌名稱者。例如,設計師「山田花子」想以自己的姓名「YAMADA HANAKO」作為服飾品牌名稱申請商標。即使存在其他同名的「山田花子」(且該同名者在時尚領域可能有一定知名度),只要出願人能證明(1)「YAMADA HANAKO」就是自己的姓名(相當關連性),且(2)並非出於騷擾或搶註目的(非不正目的),即可透過政令要件獲准登錄。

「含む」(含有)的判斷

客觀把握基準

審查基準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含有」他人名稱等,以該部分是否被客觀地把握為他人名稱等、並使人想起/聯想該他人為基準。

具體例示:「TOSHIHIKO」中雖包含「IHI」的文字序列,但不會使人從「TOSHIHIKO」聯想到他人的著名略稱「IHI」(IHI株式會社)。因此不判定為「含有」。

自己的氏名等與他人重複時

審查基準特別處理了一個重要的邊界問題:出願人以自己的氏名、名稱、雅號、藝名、筆名或其略稱作為商標時,若該商標同時該當「他人的氏名(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氏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筆名或其著名略稱」(且未獲承諾),或含有他人氏名且出願人有不正目的,則仍該當本號。

換言之,自己的名字也是他人的名字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排除第8號的適用。出願人須滿足承諾例外或政令要件,才能獲准登錄。

「著名」略稱等的判斷與承諾要件

「著名」的判斷觀點

他人的「著名」雅號、藝名、筆名或「著名」略稱是否該當的判斷,基於人格權保護的觀點,不以出願商標指定商品/服務的需要者為限。換言之,即使他人的藝名在與指定商品完全不同的領域著名(如演藝界),仍可構成拒絕事由。

「承諾」的時點

「他人的承諾」須於查定時存在。出願時未取得承諾但在查定前取得者,亦可。反之,出願時已有承諾但查定前被撤回者,不符合要件。

改正前後的實務比較

場景 改正前結果 改正後結果
以自己常見姓名「佐藤健一」申請商標,存在數千名同名者 須取得所有同名者承諾 → 實質上不可能登錄 若同名者在相關領域不知名 → 一定知名度要件不該當 → 可登錄
設計師以自己姓名作為品牌,但同名的另一位設計師在業界有名 須取得該知名設計師承諾 → 可能被拒絕 可主張政令要件(自己姓名 = 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 可登錄
企業以創業者姓名作為品牌名,同名他人為知名人士 須取得知名人士承諾 → 困難 可主張政令要件(創業者姓名 = 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 可登錄
以他人知名姓名搶先申請商標,意圖轉賣 第8號拒絕 第8號拒絕(不正目的,政令要件不滿足)
商標含有知名法人名稱(如「トヨタ」) 須取得法人承諾 同(法人名稱不適用一定知名度要件,亦不適用政令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