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氏名名稱(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8號,含令和6年改正)
核心要點
- 第8號保護他人的人格權:禁止未經承諾而含有他人肖像、氏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筆名或其著名略稱的商標登錄
- 令和6年(2024年)重大改正:為解決「同姓同名問題」(自己姓名也無法登錄的不合理),新設兩大緩和機制
- 改正重點一:一定知名度要件 -- 他人「氏名」須為「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氏名」才構成拒絕事由
- 改正重點二:政令要件 -- 即使含有他人氏名,若同時符合(a)「相當關連性」(與出願人有相當關聯)及(b)「非不正目的」(非以不正目的出願),則不受本號限制
- 「他人」指自己以外的現存者,包含自然人(含外國人)、法人及無權利能力之社團
- 法人「名稱」不適用一定知名度要件,僅適用承諾例外
- 「含む」(含有)的判斷以是否客觀上被把握為他人名稱等、使人想起/聯想該他人為基準
- 「承諾」須於查定時存在
令和6年改正的背景與意義
改正前的問題:同姓同名困境
令和6年(2024年)改正前的第8號規定,只要商標中含有「他人的氏名」,除非取得該他人的承諾,否則一律不得登錄。此規定導致了嚴重的實務問題 -- 同姓同名問題:
日本人口約1.26億人,同姓同名的情況極為普遍。例如,設計師想以自己的姓名「田中太郎」作為品牌名稱申請商標登錄,由於日本存在大量名為「田中太郎」的人,出願人必須取得所有同名者的承諾才能登錄。這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實現,導致許多人連使用自己姓名作為商標都無法登錄。
此問題在國際上亦受到批評。在時尚設計、美食等以個人姓名作為品牌的產業中,日本的規定比歐美各國嚴格許多,阻礙了日本品牌的國際競爭力。
改正的核心架構
令和6年改正為第8號導入了兩大緩和機制,在保護他人人格權的前提下,合理放寬以自己姓名作為商標的登錄可能性:
| 機制 | 改正前 | 改正後 | 效果 |
|---|---|---|---|
| 一定知名度要件 | 所有同名他人的氏名均構成拒絕事由 | 僅「在相關商品/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氏名」才構成拒絕事由 | 非知名人士的同名不再阻礙登錄 |
| 政令要件 | 無(僅有承諾例外) | 滿足「相當關連性」+「非不正目的」兩要件時,即使含有他人氏名亦可登錄 | 自己姓名等正當使用可獲准登錄 |
改正後第8號的雙軌結構
改正後的第8號形成「雙軌結構」:第一軌為傳統路線(承諾例外),含有他人氏名/名稱/著名雅號等的商標,取得他人承諾即可登錄;第二軌為新設路線(政令要件),含有他人氏名的商標,即使未取得承諾,只要符合政令所定的兩要件(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亦可登錄。兩軌並行,出願人可擇一主張。
條文結構與保護對象
改正後的條文結構
改正後第8號的規範對象可分為以下層次:
| 保護對象 | 適用要件 | 例外(排除拒絕) |
|---|---|---|
| 他人肖像 | 含有他人肖像即該當 | 他人承諾 |
| 他人氏名(一定知名度) | 氏名須為「商標使用商品/服務領域的需要者間廣泛認知」 | 他人承諾 |
| 他人名稱(法人等) | 含有他人名稱即該當(無知名度限制) | 他人承諾 |
| 著名雅號/藝名/筆名 | 須為「著名」者 | 他人承諾 |
| 上述的著名略稱 | 須為「著名」略稱 | 他人承諾 |
| 他人氏名(政令路線) | 含有他人氏名 | 政令要件(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
「他人」的範圍
「他人」指自己以外的現存者,包含:
- 自然人:含外國人
- 法人:株式會社、社團法人等
-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未具法人格但有組織實體的團體
已故之人不屬於「他人」,因此已故者的氏名不構成第8號的拒絕事由。但須注意,已故著名人物的氏名可能透過第7號(公序良俗)被拒絕(參見前篇)。
「略稱」的認定
審查基準對「略稱」設有具體規定:
- 法人「名稱」中去除「株式會社」「一般社團法人」等法人種類的部分 → 屬於「略稱」
-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的名稱(通常不含法人種類) → 準照「略稱」處理
- 外國人「氏名」中不含middle name → 屬於「略稱」
一定知名度要件(令和6年新設)
要件內容
改正後,他人「氏名」構成拒絕事由的前提條件為:該氏名須在「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此即「一定知名度要件」。
「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的判斷
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時不僅限於出願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尚須考量他人與有關連性的商品/服務等。這是基於人格權保護的觀點:即使出願商標的指定商品與他人的業務領域不同,若他人在其關連領域中具有知名度,仍可能構成拒絕事由。
「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判斷
審查基準進一步規定,判斷時須從人格權保護的觀點出發,充分考量他人氏名被認知的地理範圍與事業範圍,並留意「在商品或服務使用該氏名時,是否會讓人想起/聯想到該他人」。
一定知名度要件的實務判斷重點
一定知名度要件的導入,使得審查官須進行「他人在相關領域的知名度調查」。這是以往審查中不需要的新步驟。實務上,審查官可能透過網路搜尋、業界資料庫等途徑確認同名他人在相關領域的知名度。出願人也可主動提出資料,說明同名他人在相關領域並不知名。這一改變大幅降低了一般個人(非名人)使用自己姓名作為商標的障礙。
政令要件(令和6年新設)
商標法施行令第1條
改正同時新設的商標法施行令第1條規定了「政令要件」的兩個要件,出願人須同時滿足:
| 要件 | 條文 | 具體內容 | 舉例 |
|---|---|---|---|
| 要件一:相當關連性 | 施行令第1條第1號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與出願人之間存在「相當的關連性」 | 他人氏名為出願人自己的氏名、創業者的氏名、代表者的氏名、出願前持續使用的店名等 |
| 要件二:非不正目的 | 施行令第1條第2號 | 出願人非以「不正目的」進行商標登錄出願 | 無嫌がらせ(騷擾)目的、無搶先登錄後轉賣的目的 |
「相當關連性」的判斷
審查基準列舉了認定「相當關連性」的具體例示: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自己的氏名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企業的創業者或代表者的氏名
- 商標中含有的他人氏名為出願人出願前持續使用的店名等
上述例示的共通點在於:出願人使用該氏名具有正當的理由與歷史根據,而非隨意選取他人的氏名。
「不正目的」的判斷
審查基準對「不正目的」的認定規定:若從公開資訊或資訊提供等獲得的資料中,認定存在嫌がらせ(騷擾)目的或搶先登錄後要求買取(轉賣)的目的等情形,即判定為有不正目的。
政令要件的實務適用場景
政令要件最典型的適用場景為:時尚設計師、廚師、藝術家等以個人姓名作為品牌名稱者。例如,設計師「山田花子」想以自己的姓名「YAMADA HANAKO」作為服飾品牌名稱申請商標。即使存在其他同名的「山田花子」(且該同名者在時尚領域可能有一定知名度),只要出願人能證明(1)「YAMADA HANAKO」就是自己的姓名(相當關連性),且(2)並非出於騷擾或搶註目的(非不正目的),即可透過政令要件獲准登錄。
「含む」(含有)的判斷
客觀把握基準
審查基準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含有」他人名稱等,以該部分是否被客觀地把握為他人名稱等、並使人想起/聯想該他人為基準。
具體例示:「TOSHIHIKO」中雖包含「IHI」的文字序列,但不會使人從「TOSHIHIKO」聯想到他人的著名略稱「IHI」(IHI株式會社)。因此不判定為「含有」。
自己的氏名等與他人重複時
審查基準特別處理了一個重要的邊界問題:出願人以自己的氏名、名稱、雅號、藝名、筆名或其略稱作為商標時,若該商標同時該當「他人的氏名(需要者間廣泛認知的氏名)、名稱、著名雅號/藝名/筆名或其著名略稱」(且未獲承諾),或含有他人氏名且出願人有不正目的,則仍該當本號。
換言之,自己的名字也是他人的名字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排除第8號的適用。出願人須滿足承諾例外或政令要件,才能獲准登錄。
「著名」略稱等的判斷與承諾要件
「著名」的判斷觀點
他人的「著名」雅號、藝名、筆名或「著名」略稱是否該當的判斷,基於人格權保護的觀點,不以出願商標指定商品/服務的需要者為限。換言之,即使他人的藝名在與指定商品完全不同的領域著名(如演藝界),仍可構成拒絕事由。
「承諾」的時點
「他人的承諾」須於查定時存在。出願時未取得承諾但在查定前取得者,亦可。反之,出願時已有承諾但查定前被撤回者,不符合要件。
改正前後的實務比較
| 場景 | 改正前結果 | 改正後結果 |
|---|---|---|
| 以自己常見姓名「佐藤健一」申請商標,存在數千名同名者 | 須取得所有同名者承諾 → 實質上不可能登錄 | 若同名者在相關領域不知名 → 一定知名度要件不該當 → 可登錄 |
| 設計師以自己姓名作為品牌,但同名的另一位設計師在業界有名 | 須取得該知名設計師承諾 → 可能被拒絕 | 可主張政令要件(自己姓名 = 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 可登錄 |
| 企業以創業者姓名作為品牌名,同名他人為知名人士 | 須取得知名人士承諾 → 困難 | 可主張政令要件(創業者姓名 = 相當關連性 + 非不正目的) → 可登錄 |
| 以他人知名姓名搶先申請商標,意圖轉賣 | 第8號拒絕 | 第8號拒絕(不正目的,政令要件不滿足) |
| 商標含有知名法人名稱(如「トヨタ」) | 須取得法人承諾 | 同(法人名稱不適用一定知名度要件,亦不適用政令要件) |
常見問題
Q1:令和6年改正後,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用自己姓名申請商標了?
大幅放寬了,但並非毫無限制。改正後,若同名他人在相關商品/服務領域沒有一定知名度,則不構成拒絕事由,可以直接登錄。即使同名他人有知名度,出願人仍可透過政令要件(證明是自己姓名且無不正目的)獲准登錄。但若出願人是以他人的知名姓名搶註(不正目的),則仍會被拒絕。此外,法人名稱的保護不適用知名度要件的緩和,含有知名法人名稱的商標仍須取得承諾。
Q2:「一定知名度」的判斷基準是什麼?具體到什麼程度?
審查基準規定須在「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中需要者間廣泛認知」。判斷時不僅看指定商品/服務,還包含他人有關連的領域。知名度的地理範圍與事業範圍均納入考量,重點是「在該商品/服務使用此氏名時,需要者是否會想起/聯想到該他人」。例如,某料理人在美食業界極為有名,即使出願人指定的商品是廚具(非直接的料理服務),由於廚具與料理的高度關聯性,該料理人的氏名仍可能被認定為具有一定知名度。
Q3:政令要件中的「相當關連性」,具體需要提出什麼證據?
最直接的證據是戶籍謄本(證明商標中的氏名就是自己的姓名)、公司登記簿謄本(證明創業者或代表者姓名)、營業證明或使用實績資料(證明出願前已持續使用該店名/品牌名)。重點是建立出願人與該氏名之間的「正當連結」,證明使用該氏名有合理的業務上理由,而非隨意選取。
Q4:法人名稱(如「ソニー」「トヨタ」)適用令和6年的緩和措施嗎?
不適用。令和6年改正的兩大緩和機制(一定知名度要件、政令要件)均僅適用於自然人的「氏名」。法人的「名稱」不適用一定知名度要件(即含有法人名稱即構成拒絕事由,不問知名度),亦不適用政令要件。因此,含有他人法人名稱的商標,唯一的排除方式仍是取得該法人的承諾。這是因為法人名稱通常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如自然人姓名那樣的「同名困境」。
Q5:外國人的姓名也受第8號保護嗎?
是的。審查基準明確規定「他人」包含外國人。外國人的氏名、著名雅號/藝名/筆名及其著名略稱,均受第8號保護。此外,外國人氏名中不含middle name的情形被視為「略稱」。例如,若某外國名人的全名為「John William Smith」,則「John Smith」(省略middle name)屬於其氏名的「略稱」,須為「著名」時才構成拒絕事由。
Q6:已故名人的姓名想拿來登錄商標,第8號適用嗎?
不適用。第8號的「他人」限於現存者,已故之人不屬於「他人」。因此,已故名人的姓名原則上不受第8號的限制。但這不代表可以自由登錄:已故著名歷史人物的姓名可能透過第7號(公序良俗,特別是便乗公益施策的類型)被拒絕。此外,若已故名人有同名的現存者(如後裔同名),且該現存者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則仍可能觸及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