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與審判制度
核心要點
- 登錄異議申立(第43條之2):商標掲載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內,任何人可提出
- 無效審判(第46條):限利害關係人請求,部分事由有5年除斥期間
- 不使用取消審判(第50條):繼續3年未使用的登錄商標,任何人可請求取消
- 不正使用取消審判:商標權者(第51條)或使用權者(第53條)的不正使用均可被取消
- 各制度的請求主體、期間限制、舉證責任、效果各不相同,策略選擇須慎重
- 令和6年Consent制度導入後,混同防止表示請求(第24條之4)成為新的實務工具
登錄異議申立制度
制度概要
登錄異議申立是在商標登錄後,對登錄的適法性進行事後審查的制度。平成9年(1997年)的法改正將異議制度從登錄前移至登錄後(付與後異議)。
| 項目 | 內容 |
|---|---|
| 請求主體 | 任何人(何人も) |
| 請求期間 | 商標掲載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 |
| 審理方式 | 原則書面審理(可改為口頭審理) |
| 審判體 | 3人或5人合議體 |
| 審理範圍 | 可審理申立人未主張的理由(職權審理) |
| 效果 | 取消決定確定 → 商標權自始不存在 |
| 不服 | 維持決定 → 不可不服;取消決定 → 可提訴訟 |
異議理由
登錄異議申立的理由與拒絕理由基本相同:
程序流程
登錄異議申立的程序特色:
- 審判長須將申立書副本送付商標權者
- 審判長作出取消決定前,須通知商標權者取消理由並給予意見書提出機會
- 同一商標權的多個異議申立原則上併合審理
- 取消理由通知後不可撤回申立
無效審判
制度概要
無效審判(第46條)是請求宣告已登錄商標無效的制度,比登錄異議更為正式且對抗性更強。
| 項目 | 內容 |
|---|---|
| 請求主體 | 利害關係人限定 |
| 請求期間 | 原則無期限(商標權消滅後亦可),但部分事由有5年除斥期間 |
| 審理方式 | 原則口頭審理 |
| 效果 | 無效審決確定 → 商標權自始不存在 |
5年除斥期間
以下事由的無效審判,設定登錄日起5年的除斥期間:
- 第3條(識別性)、第4條第1項第8號(他人姓名)、第11號至第14號(先願、防護標章等)
- 第4條第1項第10號、第17號(周知商標、酒類產地) — 不正競爭目的除外
- 第4條第1項第15號(出所混同) — 不正目的除外
- 第8條(先願)、第46條第1項第4號(非承繼人出願)
不正目的例外
以不正競爭目的或不正目的取得商標登錄的情形不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這是為了防止惡意商標註冊者以時間經過來鞏固其不當取得的權利。
不使用取消審判(第50條)
制度目的與要件
不使用取消審判是日本商標制度中最活躍的審判類型之一,目的是清除未被使用的「死藏商標」。
| 項目 | 內容 |
|---|---|
| 請求主體 | 任何人(何人も) |
| 要件 | 繼續3年以上未在日本國內使用 |
| 使用主體 | 商標權者、專用使用權者、通常使用權者均可 |
| 舉證責任 | 被請求人(商標權者)負舉證責任 |
| 效果 | 取消審決確定 → 商標權自審判請求登錄日消滅 |
「使用」的認定
第50條所稱的「登録商標の使用」包含社會通念上同一的商標使用:
- 僅書體變更的同一文字商標
- 平假名、片假名、羅馬字的相互變更(同一稱呼、觀念)
- 外觀上同視的圖形商標
駆込使用的限制
審判請求前3個月到登錄日之間的使用(駆込使用),若請求人證明商標權者是知悉審判請求後才開始使用,則該使用不被認定為有效使用。但商標權者證明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不正使用取消審判
商標權者的不正使用(第51條)
商標權者故意在指定商品/服務上使用與登錄商標類似的商標,或在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登錄商標或類似商標,導致品質誤認或出所混同時,任何人可請求取消。取消審決確定後5年內不得就同一範圍取得新的登錄。
使用權者的不正使用(第53條)
專用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的不正使用(品質誤認或出所混同),同樣可導致商標登錄被取消。但商標權者不知且已盡相當注意時除外。
代理人等的不當出願(第53條之2)
巴黎條約同盟國等的商標權利人,可對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未經承諾而出願的商標請求取消。請求期間為設定登錄日起5年。
Consent制度與混同防止表示請求
令和6年新設的混同防止機制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導入後,併存登錄的商標可能產生混同風險。為此,第24條之4規定了混同防止表示請求制度:
在以下事由使類似的登錄商標歸屬不同商標權者時,一方的使用若有害他方業務上利益之虞,他方可請求附加防止混同的適當表示:
-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登錄
- 先願Consent(第8條第1項但書等)登錄
- 查定/審決送達後的權利承繼
- 商標權移轉
各制度的策略比較
| 比較項目 | 登錄異議 | 無效審判 | 不使用取消審判 |
|---|---|---|---|
| 請求主體 | 任何人 | 利害關係人 | 任何人 |
| 期間 | 公報發行2月內 | 原則無限制 | 登錄後3年經過後 |
| 對抗性 | 低(職權審理為主) | 高(當事人對抗主義) | 中(舉證責任在被請求人) |
| 效果 | 自始不存在 | 自始不存在 | 審判請求登錄日消滅 |
| 適用場景 | 新登錄的早期排除 | 嚴重的登錄瑕疵 | 排除不使用的阻擋商標 |
常見問題
Q1:登錄異議與無效審判應如何選擇?
主要考量:(1)時間 — 若在公報發行2個月內發現問題,登錄異議的成本較低且不需利害關係人資格;(2)若超過異議期間,只能利用無效審判;(3)登錄異議是書面審理為主,較不具對抗性;無效審判則是完整的當事人對抗程序;(4)登錄異議的維持決定不可不服,無效審判的審決可上訴。因此,若時間許可且爭點重要,無效審判通常是更有力的選擇。
Q2:不使用取消審判的舉證責任如何運作?
不使用取消審判最大的特色是舉證責任倒置:請求人只需主張3年未使用,被請求人(商標權者)必須證明在審判請求登錄前3年內有使用事實。使用證據包括:商品包裝照片、發票、廣告資料、銷售記錄等。注意使用的商標必須是登錄商標或社會通念上同一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也必須是指定的範圍內。
Q3:Consent制度導入後,併存登錄商標間的爭議如何處理?
Consent制度導入後,第24條之4的混同防止表示請求成為重要工具。當併存登錄的商標在實際使用中產生混同風險時,一方可請求他方附加適當表示(如社名、產地等)。此外,若商標權移轉後出現混同風險,也可利用此制度。如果不正使用導致品質誤認或出所混同,還可利用第51條或第52條之2的取消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