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異議申立制度

制度概要

登錄異議申立是在商標登錄後,對登錄的適法性進行事後審查的制度。平成9年(1997年)的法改正將異議制度從登錄前移至登錄後(付與後異議)。

項目內容
請求主體任何人(何人も)
請求期間商標掲載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
審理方式原則書面審理(可改為口頭審理)
審判體3人或5人合議體
審理範圍可審理申立人未主張的理由(職權審理)
效果取消決定確定 → 商標權自始不存在
不服維持決定 → 不可不服;取消決定 → 可提訴訟

異議理由

登錄異議申立的理由與拒絕理由基本相同:

  • 違反第3條(識別性)、第4條第1項(不登錄事由)
  • 違反第7條之2第1項(地域團體商標要件)
  • 違反第8條(先願)
  • 違反第5條第5項(商標特定性)
  • 違反條約

程序流程

登錄異議申立的程序特色:

  • 審判長須將申立書副本送付商標權者
  • 審判長作出取消決定前,須通知商標權者取消理由並給予意見書提出機會
  • 同一商標權的多個異議申立原則上併合審理
  • 取消理由通知後不可撤回申立

無效審判

制度概要

無效審判(第46條)是請求宣告已登錄商標無效的制度,比登錄異議更為正式且對抗性更強。

項目內容
請求主體利害關係人限定
請求期間原則無期限(商標權消滅後亦可),但部分事由有5年除斥期間
審理方式原則口頭審理
效果無效審決確定 → 商標權自始不存在

5年除斥期間

以下事由的無效審判,設定登錄日起5年的除斥期間:

  • 第3條(識別性)、第4條第1項第8號(他人姓名)、第11號至第14號(先願、防護標章等)
  • 第4條第1項第10號、第17號(周知商標、酒類產地) — 不正競爭目的除外
  • 第4條第1項第15號(出所混同) — 不正目的除外
  • 第8條(先願)、第46條第1項第4號(非承繼人出願)

不正目的例外

以不正競爭目的或不正目的取得商標登錄的情形不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這是為了防止惡意商標註冊者以時間經過來鞏固其不當取得的權利。

不使用取消審判(第50條)

制度目的與要件

不使用取消審判是日本商標制度中最活躍的審判類型之一,目的是清除未被使用的「死藏商標」。

項目內容
請求主體任何人(何人も)
要件繼續3年以上未在日本國內使用
使用主體商標權者、專用使用權者、通常使用權者均可
舉證責任被請求人(商標權者)負舉證責任
效果取消審決確定 → 商標權自審判請求登錄日消滅

「使用」的認定

第50條所稱的「登録商標の使用」包含社會通念上同一的商標使用:

  • 僅書體變更的同一文字商標
  • 平假名、片假名、羅馬字的相互變更(同一稱呼、觀念)
  • 外觀上同視的圖形商標

駆込使用的限制

審判請求前3個月到登錄日之間的使用(駆込使用),若請求人證明商標權者是知悉審判請求後才開始使用,則該使用不被認定為有效使用。但商標權者證明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不正使用取消審判

商標權者的不正使用(第51條)

商標權者故意在指定商品/服務上使用與登錄商標類似的商標,或在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登錄商標或類似商標,導致品質誤認或出所混同時,任何人可請求取消。取消審決確定後5年內不得就同一範圍取得新的登錄。

使用權者的不正使用(第53條)

專用使用權者或通常使用權者的不正使用(品質誤認或出所混同),同樣可導致商標登錄被取消。但商標權者不知且已盡相當注意時除外。

代理人等的不當出願(第53條之2)

巴黎條約同盟國等的商標權利人,可對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未經承諾而出願的商標請求取消。請求期間為設定登錄日起5年

Consent制度與混同防止表示請求

令和6年新設的混同防止機制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導入後,併存登錄的商標可能產生混同風險。為此,第24條之4規定了混同防止表示請求制度:

在以下事由使類似的登錄商標歸屬不同商標權者時,一方的使用若有害他方業務上利益之虞,他方可請求附加防止混同的適當表示:

  •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登錄
  • 先願Consent(第8條第1項但書等)登錄
  • 查定/審決送達後的權利承繼
  • 商標權移轉

各制度的策略比較

比較項目 登錄異議 無效審判 不使用取消審判
請求主體 任何人 利害關係人 任何人
期間 公報發行2月內 原則無限制 登錄後3年經過後
對抗性 低(職權審理為主) 高(當事人對抗主義) 中(舉證責任在被請求人)
效果 自始不存在 自始不存在 審判請求登錄日消滅
適用場景 新登錄的早期排除 嚴重的登錄瑕疵 排除不使用的阻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