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定制度的法律基礎

評定的規範目的

商標評定制度的核心在於:對已取得註冊但實際上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的商標,提供利害關係人一個向商標專責機關表明不服的途徑。相較於異議制度的3個月短期限與無身分限制,評定制度以較長的期間(原則5年)、限定的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平衡商標權人的信賴利益與公眾利益。

評定的法律效果是「撤銷註冊」,使商標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意即該商標自始即視為未取得註冊。這與廢止的「往後失效」本質不同,影響層面更為深遠。

評定可主張的違法事由

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認為商標之註冊有違反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評定:

事由類型 法條依據 具體內容 評定期間
公益事由 商29Ⅰ② 不具識別性(功能性、說明性等) 無期間限制
公益事由 商30Ⅰ①~⑧ 國旗、公序良俗、欺罔公眾等 無期間限制
私益事由 商29Ⅰ①③ 通用名稱、其他不具識別性 5年除斥期間
私益事由 商30Ⅰ⑨~⑮ 地理標示、近似混淆、著名商標、搶註等 5年(惡意例外)
特殊事由 商65Ⅲ 證明標章之特殊規定 依事由性質

利害關係人資格的認定

形式審查原則

是否具利害關係身分,由智慧財產局進行形式審查。重要的是:申請人如於申請評定時未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但於處分時已具備者,得認符合申請評定人資格。此一認定具有一定彈性,賦予申請人在程序進行中補正資格的空間。

不具利害關係人的常見情形

以下情形在實務上常被認定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

  • 一般消費者:所受商標法利益為反射利益,非本於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
  • 受僱人:僅單純為僱用人提供勞務,對經營事項無決策權限,不能認係競爭同業
  • 無具體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能舉證其權利或利益確實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受影響

資格審查的程序處理

申請人未提出利害關係身分事證者,經通知補正,於處分前仍未補正,應予不受理。申請人雖補正事證但經審查不符各款身分者,應予駁回。兩者的區別在於:不受理是程序上的瑕疵(未提事證),駁回是實質上的否定(事證不足以認定資格)。

利害關係人資格的舉證建議

實務上建議申請人在提出評定申請時,即明確載明其所主張的利害關係類型,並檢附充分的證明文件。例如:主張為競爭同業者,應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及實際經營同類商品/服務的事證;主張為先使用人者,應提出使用在先的相關證據。模糊或空泛的主張容易遭到補正通知甚至駁回。

除斥期間與惡意例外

5年除斥期間的計算

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次日起算(始日不算入)。該5年為法定不變期間,除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外,不得延長。逾期申請者,應為不受理處分。

惡意註冊的除斥期間例外

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主張商標之註冊有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情形且係屬惡意者,不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此例外的設計理由是:商標權人若係惡意取得他人著名商標之註冊,或惡意以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申請註冊,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不應因時間經過而取得合法地位。

要件 內容說明 舉證要求
違法事由 系爭商標有商30Ⅰ⑨或⑪之情形 須具體說明構成地理標示混淆或著名商標混淆/淡化之事實
惡意要件 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時係屬惡意 須主張惡意並敘明理由,僅空言主張不足
同時具備 兩要件須同時該當 缺一則無法排除5年除斥期間

惡意主張的補正要求

對已逾註冊公告日5年之商標,以商30Ⅰ⑨或⑪規定申請評定時,若未主張係屬惡意,或僅主張惡意而未敘明理由者,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能於處分前補正時,該評定案件無從進入實體審查,應為不受理處分。因此,申請人在提出此類評定時,務必同時載明惡意之具體事實與證據。

據爭商標的使用證據要求

使用證據的法律依據

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申請評定人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近似混淆)為由申請評定時,其據爭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該據爭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此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申請人以一個自己也未使用的商標作為據爭基礎來挑戰他人的註冊商標。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使用證據的審查情形

  • 完全未檢附:經通知補正未補正,亦無未使用正當事由,應不予受理
  • 檢附但不足採認:例如僅有商品照片但無製造販售日期等佐證,經補正仍不足者,應予駁回
  • 僅部分使用:如據爭商標註冊10項商品但僅提出2項使用證據,應以實際使用之範圍判斷混淆誤認

評定申請的程序要求

申請書的基本要求

提出評定應使用智慧財產局指定之書表格式,載明以下必要事項:

  • 爭議標的(系爭商標之註冊號數與商標名稱)
  • 申請人資料(含利害關係身分之證明)
  • 代理人資料(如有委任)
  • 聲明事項(撤銷範圍: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
  • 主張法條及據爭商標/標章號數
  • 事實及理由、證據內容
  • 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

事實理由的變更與追加

評定案件的變更或追加較異議案件寬鬆。在爭議處分前,申請人就事實理由為變更或追加者,原則上不予限制。但須注意:

  • 涉及公益事由或除斥期間例外者,可自由變更追加
  • 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者,變更或追加仍應合乎5年期間之限制
  • 為維護商標權人程序利益,應通知商標權人答辯

評定案件的實體審查

審查流程

評定案件通過形式審查後,進入交互答辯程序。審查人員將申請書副本及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再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陳述意見。審查人員應積極審視事證,整理爭點,必要時主動通知當事人釋明。

案情複雜案件的處理

對於案情複雜之案件,審查人員應先行整理爭點,請雙方明確就爭點表示意見。若發現使用證據有臨訟製作之嫌,或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為影本者,應主動調查證據以確認真實性。事證已臻明確者,應停止交互答辯程序,逕為實體審查。

處分類型與效果

評定處分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 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全部或部分),商標權溯及既往失效
  • 評定不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法事由
  • 不受理:程序要件不符(如逾期、未補正等)
  • 駁回:實質要件不符(如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使用證據不足等)

評定案之處分應於程序終結後3個月內作出。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申請評定(一事不再理,商61)。

新舊法條適用與跨法銜接

修法前後的適用原則

對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評定案件,須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程序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申請人於申請時無從預知新商標法何時施行,如事實理由不完備,審查人員得通知申請人就修正後之相當規定補正或釋明。逾期未補正者,得依現有主張之事實理由審究修正後應適用之規定後逕為處分。

原處分撤銷後的重為審理

評定案原處分遭訴願或法院撤銷後,案件回復至原始未審查狀態。重為處分時應重新查詢商標權利狀態,檢視當事人或代理人有無變更,系爭及據爭商標是否仍有效存在。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4個月內重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