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爭議制度概述

商標爭議制度的立法目的

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商標註冊須經商標專責機關審查是否具有識別性或無不准註冊事由,始核准註冊。然而,審查資源有限,難以完全避免不當註冊之情形。因此,商標法設有異議、評定、廢止三大爭議審查制度,賦予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者,有向商標專責機關表示不服之機會。

這些制度的目的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合法使用,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三大制度分別對應不同的違法態樣與監督需求,形成完整的商標權事後救濟體系。

三大制度的基本架構比較

比較面向 異議 評定 廢止
制度性質 公眾審查制度 利害關係人爭議制度 公眾監督制度
審查對象 註冊時的違法事由 註冊時的違法事由 註冊後的使用違法
申請人資格 任何人 利害關係人 任何人
提起期間 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 原則5年除斥期間 商標權存續期間
法律效果 撤銷註冊(溯及失效) 撤銷註冊(溯及失效) 廢止註冊(往後失效)
規費(每類) 4,000元 7,000元 7,000元
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48-56條 商標法第57-62條 商標法第63-67條

爭議制度的共通原則

三大爭議制度雖各有規範目的與程序差異,但基於法律節約的考量,商標法對共通事項設有互為準用規定。以下為各制度共享的基本原則:

  • 先程序後實體原則:爭議案件之處理,必先合於程序要件,始可進入實體審查。申請未合法定程序要件者,即無審查註冊商標有無撤銷或廢止事由之必要
  • 兩造對審原則:透過交互答辯或陳述意見程序,使爭議雙方當事人能充分攻擊防禦
  • 一事不再理原則:經異議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商56、61)
  • 迴避原則:異議、評定案件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商51)

異議制度詳解

異議的制度定位

商標異議是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認為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者,均可提出異議,無身分資格限制。此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藉由公眾的力量,監督商標註冊是否合法,補充審查機關審查能力之不足。

異議的關鍵要件

期間限制:異議須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提出,此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計算始日不算入,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例如,系爭商標於3月1日註冊公告者,異議期間自3月2日起算,至6月1日期滿。

變更追加限制:異議人如欲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須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為之。逾期變更或追加者,該部分不得為該異議案所審究。

異議轉評定的彈性機制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依法應不受理。惟商標審查人員於作成不受理處分前,得通知異議人是否願意將該案改以評定事件提出申請,同時告知應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及評定規費差異等事項。異議人如表明願意改以評定案申請且已補正相關事宜者,該異議案件得轉換為評定案件。

評定制度詳解

評定的制度定位

商標評定制度賦予利害關係人對違法註冊之商標,在一定期間內有表明不服的機會。與異議不同,評定申請人必須具備利害關係人資格,方具實施評定程序之權能。

利害關係人的認定

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列有10種具備利害關係人資格之情形:

類型 具體情形 說明
訴訟關係 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直接利害關係最為明確
爭議關係 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權益直接受影響
競爭同業 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競爭同業 市場競爭利益受影響
先使用人 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授權使用人或代理商 先使用權益受侵害
註冊權人 主張其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 註冊權利遭衝突
姓名權人 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 人格權遭侵害
契約相對人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權利受侵害
被駁回人 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案之申請人 申請權受阻礙
繫屬申請人 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申請利益受影響
概括事由 其他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須為具體權利或合法利益

利害關係人資格的審查重點

一般消費者所受商標法之利益,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自居申請評定。此外,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對經營事項無決策權限,亦不能認係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

評定的除斥期間

評定案件的提起期間依事由性質分為兩類:

  • 涉及公益事由:如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等,無評定期間限制
  • 非絕對不得註冊事由: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5年內提起(商58),但主張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情形且申請係屬惡意者,不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

廢止制度詳解

廢止的制度定位

商標廢止程序針對合法註冊之商標,在註冊後是否存在怠於使用、違法使用或不當使用之情形。與異議、評定審查「註冊時」的合法性不同,廢止審查的是「註冊後」的使用狀態。廢止的效果是使商標權「往後」失效,而非溯及既往。

廢止的主要事由(商63條第1項)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列舉了主要的廢止事由,包括:

  • 第1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 第3款:未依授權使用商標之規定使用者
  • 第4款: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服務之通用名稱

廢止案件的特殊規定

申請廢止人之申請如無具體事證或主張顯無理由者,依法得直接駁回廢止之申請(商65Ⅰ但書),無庸將廢止申請書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此規定旨在避免商標權人為維護權利而須面對無理由之廢止案的困擾。

所謂「釋明」,申請人如非出於主觀臆測或空言陳述,且能就其主張之消極事實使智財局產生薄弱心證,信為大概如此,其主張即非顯無理由。

爭議程序的共通流程

程序審查階段

爭議案件收案後,首先進行形式審查,包括:

  • 分文與迴避:電腦系統自動分案,異議、評定案件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
  • 申請書及附屬文件:檢核書表格式、必要記載事項、申請人簽章等
  • 規費繳納:確認規費金額是否正確繳納
  • 申請人資格:異議、廢止無限制;評定須具利害關係人資格
  • 爭議標的: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號數與商標名稱
  • 提起期間:確認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 事實及理由:確認主張條款與事實理由是否明確完備

通知答辯與實體審查階段

形式審查通過後,進入實體審查程序。申請書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答辯書副本再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形成交互答辯機制。

答辯期限:國內廠商以書函送達次日起1個月;國外廠商2個月。敘明理由者得延長1個月。事證已臻明確或有遲滯程序之虞者,得不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處分與行政救濟

審查完畢後作成處分。異議案、廢止案應於程序終結後2個月內作出處分;評定案為3個月。當事人不服處分者,一般案件得提起訴願;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可逕提行政訴訟。

代理人與送達制度

代理人制度

商標爭議案件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代理人原則上以自然人為限,不得逾3人。委任書應載明代理權限,外文委任書應檢附中文譯本。

送達制度要點

文書送達是爭議程序中的重要環節,送達後始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果。送達對象原則上為兩造當事人本人,有委任代理人者則向代理人送達。送達方式包括:

  • 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
  • 補充送達:交付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 寄存送達:寄存於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寄存日為送達日
  • 公示送達:查無送達地址時,將書函刊登於商標公報,刊登後滿30日視為已送達

暫緩審理與一事不再理

暫緩審理的具體事由

為考量審查一致性或審理經濟,在必要情況下,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暫緩審理。實務上常見的暫緩事由包括:

  • 系爭或據爭商標另案涉有商標爭議案件
  • 多件案情相關或類似之案件業經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系爭或據爭商標另案申請延展、移轉或授權登記
  • 系爭商標另案申請分割或減縮商品/服務
  • 原處分經撤銷尚在行政救濟階段
  • 雙方當事人協商中(原則酌給3至6個月)

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防止反覆爭訟、重覆審查,商標法明定一事不再理規定。所謂「同一事實」指待證事實相同;「同一理由」指主張之違法事由條款相同;「同一證據」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不以形式上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三要件須全部具備方有適用。

撤回爭議者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申請人撤回後,不得再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提起爭議。但尚未提出事實、理由及證據前即撤回者,則無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