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正確使用與維護
核心要點
- 商標法第63條規定四大廢止事由:變換加附記使用、三年未使用、未經授權使用而不反對、通用名稱化與誤認誤信
- 三年未使用是最常見的廢止事由,審查以申請廢止日前3年的使用證據為基準,申請人僅需「釋明」即可,舉證責任在商標權人
- 變換加附記使用的核心在於:自行改變商標後,是否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 商標通用名稱化(genericization)是不可逆的風險,商標權人應積極將商標作為形容詞而非名詞使用並搭配產品通用名稱
- 商標使用不得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 商標權每10年得申請延展且無次數限制,但持續合法使用是維持權利的前提條件
四大廢止事由總覽
商標法第63條的規範架構
商標法第63條是規範商標廢止的核心條文,課予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持續、合法使用商標的義務。該條文規定的廢止事由可歸納為四大類型,每一類型對應不同的不當使用行為,商標權人若有任一情形,其商標註冊即面臨被廢止的風險。
| 廢止事由 | 法律依據 | 核心行為 | 申請人資格 |
|---|---|---|---|
| 變換加附記使用 | 第63條第1項第1款 | 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商標,致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 利害關係人 |
| 三年未使用 | 第63條第1項第2款 |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 | 任何人 |
| 通用名稱化 | 第63條第1項第4款 | 商標因不當使用或容忍他人使用而成為商品通用名稱 | 任何人 |
| 誤認誤信 | 第63條第1項第5款 | 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 任何人 |
廢止與撤銷的區別
廢止(商標法第63條)與撤銷(商標法第57條評定)是兩種不同的商標爭議制度。撤銷針對的是商標「註冊時」即存在的瑕疵,效力溯及註冊之日;廢止針對的是商標「註冊後」發生的不當使用行為,效力自廢止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此一區別對於商標權人的影響是:即使商標被廢止,在廢止生效前所為的商標使用行為仍屬合法。
三年未使用:最常見的廢止風險
構成要件
三年未使用廢止的構成要件為:(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2)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此處的「使用」須符合商標法第5條的定義,即具有行銷目的、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且有使用行為。審查基準時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的使用證據。
舉證責任的分配
商標未使用為一消極事實,若由申請人證明將十分困難。因此,申請人只要能就其主張予以「釋明」(非出於主觀臆測或空言主張,使審查機關產生薄弱心證即可),舉證責任即轉換至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注意:臨時使用的風險
商標權人若因知悉商標將遭申請廢止,而在申請廢止日前3個月內才開始使用者,此種商標使用不能作為有利證據。此一「反突擊條款」旨在防止商標權人以臨訟製作的使用證據規避廢止。真正有持續使用商標者,自可提出3個月以外的使用事證。
正當事由的認定
「正當事由」是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的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以致無法使用商標。正當事由必須具有客觀性,主觀上的商業考量不屬之。
| 情形 | 是否為正當事由 | 說明 |
|---|---|---|
| 藥品須經審查始得上市 | 是 | 法規限制導致無法使用 |
| 大陸商品尚未開放進口 | 是 | 法令限制屬不可歸責事由 |
| 天災導致廠房損毀無法生產 | 是 | 不可預見之外力因素 |
| 公司破產清算期間 | 是 | 喪失營業活動能力 |
| 公司遷移或重建 | 否 | 自發性的策略決定 |
| 另案商標爭議尚未確定 | 否 | 商標權人主觀認知,非客觀障礙 |
| 商標經假扣押禁止處分 | 否 | 假扣押僅禁止移轉處分,不影響使用 |
變換加附記使用
規範目的
變換加附記使用的規範目的,在於課予商標權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避免因不當變更而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衝突。此與商標同一性的判斷不同:同一性判斷是看「變更後是否仍為同一商標」,而變換加附記則是看「變更後是否會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
構成要件
變換加附記使用的廢止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 商標權人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對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
- 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變更後的商標使用態樣與他人的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變更後之使用與他人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實務案例
實務上常見的變換加附記情形包括:將墨色商標改為與他人商標相同的彩色、改變圖形朝向使之與他人商標更為近似、增加或刪減文字元素使之趨近他人商標等。例如,將螞蟻圖形的朝向由右轉左並淡化翅膀特徵,致使與他人紅色螞蟻商標產生混淆之虞。
通用名稱化防範
通用名稱化的風險
商標通用名稱化(genericization)是指商標因長期被當作商品名稱使用,逐漸喪失指示特定來源的功能,最終變成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一旦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將面臨廢止註冊的風險,且此一過程通常不可逆。歷史上著名的案例包括「Aspirin」(阿司匹靈)、「Thermos」(保溫瓶)等。
通用名稱化的成因
商標通常在以下情境中容易退化為通用名稱:
- 市場首創商品:當商標所表彰的商品為市場首創時,消費者因不知如何稱呼該新產品,直接以商標名稱代替
- 市場主導地位:當商標商品在市場上佔有壓倒性份額,消費者習慣以商標指稱整個產品類別
- 商標權人未積極維護:容忍競爭對手或媒體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而未採取行動
防範策略
為避免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商標權人可採取以下策略:
- 將商標作為形容詞使用:搭配產品通用名稱,如「大同電鍋」、「黑松沙士」、「NESCAFE即溶咖啡」
- 明確標示產品名稱:新產品上市時即清楚告知消費者產品名稱,避免以商標代替
- 以明顯方式呈現商標:使用大寫、粗體、特殊字體等方式突顯商標,引起消費者注意
- 標示註冊符號:標明R符號以提示消費者及第三人該標識為註冊商標
- 積極制止不當使用:對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的行為,發出警告函要求停止
📋 實務案例:「貓眼」的通用名稱化
「猫眼」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用反射鏡、尾燈等商品。經申請廢止人舉證雜誌及Google搜尋結果,「貓眼」已為道路夜間反射標記或反射器製造業者通用的名稱,喪失商標識別功能,最終被廢止其指定使用於道路標示用反射器、反射燈商品的註冊。此案例凸顯了商標權人未積極維護商標識別性的嚴重後果。
誤認誤信的防止義務
規範內容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標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構成廢止事由。此一規定課予商標權人真實使用商標的義務,不得透過商標使用方式誤導消費者。
常見的誤認誤信態樣
實務上常見的誤認誤信情形包括:
- 品質不實:商標包含「有機」字樣,但實際產品檢出農藥殘留
- 產地不實:商標標示「台東初鹿鮮乳」,但乳源並非來自台東初鹿地區
- 性質誤導:商標使用方式使消費者對商品成分、功能產生錯誤認知
例如,「慈愛有機商行」商標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服務,但實際產品檢出農藥,商標上「有機」字樣使消費者誤信商品無農藥安全疑慮而購買,最終遭廢止。又如「台東初鹿鮮乳」商標,乳源非產自台東初鹿地區,有使公眾誤認產地之虞,亦被廢止。
商標權的長期維護策略
延展制度
商標權自註冊日起享有10年保護期間,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10年且無次數限制。但延展僅延長商標權的形式存續期間,若未持續使用,仍面臨廢止風險。商標權人應於延展的同時,確保商標在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務上均有持續使用。
系統性維護計畫
商標權人應建立系統性的商標維護計畫,至少包含以下面向:
| 維護面向 | 具體措施 | 建議頻率 |
|---|---|---|
| 使用證據保存 | 定期蒐集並歸檔使用證據(商品照片、廣告、發票等) | 至少每季一次 |
| 指定商品檢視 | 確認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務均有實際使用 | 每年一次 |
| 授權關係管理 | 建立書面授權紀錄,蒐集被授權人使用證據 | 持續進行 |
| 市場監控 | 監控競爭者及媒體是否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 | 每月一次 |
| 延展管理 | 於權利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延展申請 | 每10年 |
| 侵權監控 | 定期搜尋近似商標申請案及市場上的侵權使用 | 每月一次 |
非商標型態使用的注意
實務上,以下使用方式不被認為是商標使用,商標權人須特別注意:
- 公司名稱全銜:以普通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標示在商品上,屬公司名稱的使用而非商標使用。以公司特取部分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以商標方式(而非全銜方式)使用
- 裝飾圖案:若商標被當作商品外觀的裝飾圖案使用,依消費者認知無法辨識為商標者,不構成商標使用。但經長期使用取得識別性的裝飾圖案(如精品品牌的連續性花紋),因消費者已認識為商標,可認定為有使用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的使用
商標圖樣中經聲明不專用的部分,雖在實體審查上不主張專用權,但仍為商標整體的一部分。使用時不得擅自去除該部分不為使用,否則可能因改變整體商業印象而不具同一性。例如「THE VAST Your Vast possibility」商標,經聲明不專用的「Your Vast possibility」於實際使用時被省略,導致不具同一性而不認為有使用。
常見問題
Q1:商標註冊後多久不使用會被廢止?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即構成廢止事由。任何人均可提出廢止申請。審查時以申請廢止日前3年的使用證據為基準。但如有正當事由(如法規限制、天災等客觀障礙),不構成廢止事由。建議商標權人於註冊後即開始使用並定期保存證據。
Q2:什麼是「變換加附記使用」?與商標同一性判斷有何不同?
變換加附記使用是指商標權人自行變更或添加商標元素後使用,且變更後的態樣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與同一性判斷的關注點不同:同一性判斷是看「變更後是否仍為同一商標」(影響是否認定有使用),而變換加附記則是看「變更後是否趨近他人商標」(影響是否構成廢止事由)。兩者可能同時存在。
Q3:如何防止商標變成通用名稱?
防範策略包括:(1)將商標作為「形容詞」搭配產品通用名稱使用(如「大同電鍋」而非只說「大同」指稱電鍋);(2)新產品上市時即明確告知消費者產品名稱;(3)以大寫、粗體等方式突顯商標;(4)標示R符號提示為註冊商標;(5)積極制止第三人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一旦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幾乎不可逆轉,因此預防遠重於事後補救。
Q4:公司遷移期間未使用商標,是否屬於正當事由?
不屬於。正當事由必須具有客觀性,須為不可歸責於商標權人的事實障礙。公司遷移、重建或商業政策變更等,屬商標權人自發性的策略決定,非不可歸責事由,不構成正當理由。同理,商標涉及另案爭議尚未確定、商標經假扣押禁止處分等情形,亦非正當事由。
Q5:商標被部分廢止是什麼意思?
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如果廢止事由僅存在於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得就該部分廢止其註冊。例如,商標指定使用於A、B、C三類商品,若僅有B、C類未使用,則B、C類可被部分廢止,A類商品的商標權仍然維持。因此商標權人應確保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務均有持續使用,否則未使用的部分將面臨部分廢止風險。
Q6:據以評定或廢止他人商標時,自己的商標也需要提出使用證據嗎?
是的。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主張他人商標與自己的註冊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若自己的商標已註冊滿3年,須檢附申請前3年的使用證據,或證明未使用有正當事由。此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引據的商標確實在市場上使用,使混淆誤認的判斷基於真實的市場狀況。未提出使用證據的商品或服務部分,不得列入實體審查的判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