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廢止事由總覽

商標法第63條的規範架構

商標法第63條是規範商標廢止的核心條文,課予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持續、合法使用商標的義務。該條文規定的廢止事由可歸納為四大類型,每一類型對應不同的不當使用行為,商標權人若有任一情形,其商標註冊即面臨被廢止的風險。

廢止事由 法律依據 核心行為 申請人資格
變換加附記使用 第63條第1項第1款 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商標,致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利害關係人
三年未使用 第63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 任何人
通用名稱化 第63條第1項第4款 商標因不當使用或容忍他人使用而成為商品通用名稱 任何人
誤認誤信 第63條第1項第5款 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任何人

廢止與撤銷的區別

廢止(商標法第63條)與撤銷(商標法第57條評定)是兩種不同的商標爭議制度。撤銷針對的是商標「註冊時」即存在的瑕疵,效力溯及註冊之日;廢止針對的是商標「註冊後」發生的不當使用行為,效力自廢止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此一區別對於商標權人的影響是:即使商標被廢止,在廢止生效前所為的商標使用行為仍屬合法。

三年未使用:最常見的廢止風險

構成要件

三年未使用廢止的構成要件為:(1)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2)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此處的「使用」須符合商標法第5條的定義,即具有行銷目的、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且有使用行為。審查基準時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的使用證據。

舉證責任的分配

商標未使用為一消極事實,若由申請人證明將十分困難。因此,申請人只要能就其主張予以「釋明」(非出於主觀臆測或空言主張,使審查機關產生薄弱心證即可),舉證責任即轉換至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注意:臨時使用的風險

商標權人若因知悉商標將遭申請廢止,而在申請廢止日前3個月內才開始使用者,此種商標使用不能作為有利證據。此一「反突擊條款」旨在防止商標權人以臨訟製作的使用證據規避廢止。真正有持續使用商標者,自可提出3個月以外的使用事證。

正當事由的認定

「正當事由」是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的障礙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以致無法使用商標。正當事由必須具有客觀性,主觀上的商業考量不屬之。

情形 是否為正當事由 說明
藥品須經審查始得上市 法規限制導致無法使用
大陸商品尚未開放進口 法令限制屬不可歸責事由
天災導致廠房損毀無法生產 不可預見之外力因素
公司破產清算期間 喪失營業活動能力
公司遷移或重建 自發性的策略決定
另案商標爭議尚未確定 商標權人主觀認知,非客觀障礙
商標經假扣押禁止處分 假扣押僅禁止移轉處分,不影響使用

變換加附記使用

規範目的

變換加附記使用的規範目的,在於課予商標權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避免因不當變更而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衝突。此與商標同一性的判斷不同:同一性判斷是看「變更後是否仍為同一商標」,而變換加附記則是看「變更後是否會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

構成要件

變換加附記使用的廢止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 商標權人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對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
  • 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變更後的商標使用態樣與他人的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變更後之使用與他人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實務案例

實務上常見的變換加附記情形包括:將墨色商標改為與他人商標相同的彩色、改變圖形朝向使之與他人商標更為近似、增加或刪減文字元素使之趨近他人商標等。例如,將螞蟻圖形的朝向由右轉左並淡化翅膀特徵,致使與他人紅色螞蟻商標產生混淆之虞。

通用名稱化防範

通用名稱化的風險

商標通用名稱化(genericization)是指商標因長期被當作商品名稱使用,逐漸喪失指示特定來源的功能,最終變成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一旦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將面臨廢止註冊的風險,且此一過程通常不可逆。歷史上著名的案例包括「Aspirin」(阿司匹靈)、「Thermos」(保溫瓶)等。

通用名稱化的成因

商標通常在以下情境中容易退化為通用名稱:

  • 市場首創商品:當商標所表彰的商品為市場首創時,消費者因不知如何稱呼該新產品,直接以商標名稱代替
  • 市場主導地位:當商標商品在市場上佔有壓倒性份額,消費者習慣以商標指稱整個產品類別
  • 商標權人未積極維護:容忍競爭對手或媒體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而未採取行動

防範策略

為避免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商標權人可採取以下策略:

  • 將商標作為形容詞使用:搭配產品通用名稱,如「大同電鍋」、「黑松沙士」、「NESCAFE即溶咖啡」
  • 明確標示產品名稱:新產品上市時即清楚告知消費者產品名稱,避免以商標代替
  • 以明顯方式呈現商標:使用大寫、粗體、特殊字體等方式突顯商標,引起消費者注意
  • 標示註冊符號:標明R符號以提示消費者及第三人該標識為註冊商標
  • 積極制止不當使用:對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的行為,發出警告函要求停止

📋 實務案例:「貓眼」的通用名稱化

「猫眼」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用反射鏡、尾燈等商品。經申請廢止人舉證雜誌及Google搜尋結果,「貓眼」已為道路夜間反射標記或反射器製造業者通用的名稱,喪失商標識別功能,最終被廢止其指定使用於道路標示用反射器、反射燈商品的註冊。此案例凸顯了商標權人未積極維護商標識別性的嚴重後果。

誤認誤信的防止義務

規範內容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標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構成廢止事由。此一規定課予商標權人真實使用商標的義務,不得透過商標使用方式誤導消費者。

常見的誤認誤信態樣

實務上常見的誤認誤信情形包括:

  • 品質不實:商標包含「有機」字樣,但實際產品檢出農藥殘留
  • 產地不實:商標標示「台東初鹿鮮乳」,但乳源並非來自台東初鹿地區
  • 性質誤導:商標使用方式使消費者對商品成分、功能產生錯誤認知

例如,「慈愛有機商行」商標使用於農產品零售服務,但實際產品檢出農藥,商標上「有機」字樣使消費者誤信商品無農藥安全疑慮而購買,最終遭廢止。又如「台東初鹿鮮乳」商標,乳源非產自台東初鹿地區,有使公眾誤認產地之虞,亦被廢止。

商標權的長期維護策略

延展制度

商標權自註冊日起享有10年保護期間,期滿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10年且無次數限制。但延展僅延長商標權的形式存續期間,若未持續使用,仍面臨廢止風險。商標權人應於延展的同時,確保商標在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務上均有持續使用。

系統性維護計畫

商標權人應建立系統性的商標維護計畫,至少包含以下面向:

維護面向 具體措施 建議頻率
使用證據保存 定期蒐集並歸檔使用證據(商品照片、廣告、發票等) 至少每季一次
指定商品檢視 確認所有指定商品或服務均有實際使用 每年一次
授權關係管理 建立書面授權紀錄,蒐集被授權人使用證據 持續進行
市場監控 監控競爭者及媒體是否將商標當作通用名稱使用 每月一次
延展管理 於權利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延展申請 每10年
侵權監控 定期搜尋近似商標申請案及市場上的侵權使用 每月一次

非商標型態使用的注意

實務上,以下使用方式不被認為是商標使用,商標權人須特別注意:

  • 公司名稱全銜:以普通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標示在商品上,屬公司名稱的使用而非商標使用。以公司特取部分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以商標方式(而非全銜方式)使用
  • 裝飾圖案:若商標被當作商品外觀的裝飾圖案使用,依消費者認知無法辨識為商標者,不構成商標使用。但經長期使用取得識別性的裝飾圖案(如精品品牌的連續性花紋),因消費者已認識為商標,可認定為有使用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的使用

商標圖樣中經聲明不專用的部分,雖在實體審查上不主張專用權,但仍為商標整體的一部分。使用時不得擅自去除該部分不為使用,否則可能因改變整體商業印象而不具同一性。例如「THE VAST Your Vast possibility」商標,經聲明不專用的「Your Vast possibility」於實際使用時被省略,導致不具同一性而不認為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