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b)意圖使用申請完整流程解析
核心要點
- §1(b)申請的善意意圖聲明須包含「in commerce」必要用語,「bona fide」可用「good faith」替代,但USPTO通常不在ex parte審查中質疑善意
- 初步審查階段審查官須提出所有可能的駁回理由,與使用相關的駁回(如裝飾性)留待使用聲明提交後處理
- Amendment to Allege Use(AAU)的最低提交要件包含:至少一類規費、一份使用樣本、經簽署的宣誓聲明,三者缺一不可
- AAU提交前商標須已在所有指定商品/服務上使用,否則須同時提交分割請求或刪減商品/服務
- AAU被視為非回應性文件,不能取代對Office Action的回應義務,未回應仍會導致申請放棄
- 合時提交但公告後才被發現的AAU,審查官會給予申請人撤回選擇,撤回後可在NOA後請求視為SOU處理
善意意圖要件的深入分析
一般商標與服務標章的善意意圖
依TMEP §1101規定,商標法§1(b)(1)(15 U.S.C. §1051(b)(1))允許申請人基於「在顯示善意之情況下,有在商業中使用商標之善意意圖」提出申請。此善意意圖的宣誓聲明必須包含在ITU申請中,並同時適用於§44和§66(a)申請(15 U.S.C. §§1051(b)(3)(B), 1126(d)(2), 1126(e), 1141f(a))。
如果宣誓聲明未隨初始申請提交,該聲明還必須主張申請人在申請日當日即已具有善意使用意圖(37 C.F.R. §§2.34(a)(2), 2.34(a)(3)(i), 2.34(a)(4)(ii))。此外,延展請求中也必須包含申請人「持續」具有善意使用意圖的宣誓聲明(15 U.S.C. §1051(d)(2); 37 C.F.R. §2.89(a)(3), (b)(3))。
| 宣誓聲明用語 | 是否可接受 | 依據 |
|---|---|---|
| 「a 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in commerce the mark」 | 可接受(標準用語) | 15 U.S.C. §1051(b)(3)(B) |
| 以「good faith」替代「bona fide」 | 可接受 | In re B.E.L.-Tronics Ltd., 24 USPQ2d 1397, 1400 |
| 省略「in commerce」 | 不可接受 | In re Custom Techs., Inc., 24 USPQ2d 1712 |
| 以其他文字替代「in commerce」 | 不可接受 | In re B.E.L.-Tronics Ltd., 24 USPQ2d at 1400 |
團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特殊要求
對於團體商標(collective trademark)、團體服務標章(collective service mark)、團體會員標章(collective membership mark)及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的§1(b)申請,宣誓聲明的內容更為嚴格。依37 C.F.R. §§2.44(a)(4)(ii)及2.45(a)(4)(ii)(C)規定,申請人不僅須聲明有善意使用意圖,還須聲明有權行使對該商標在商業中使用的合法控制。這是因為這些類型的商標是由他人(而非商標所有人本身)實際使用,所有人須證明其有能力控制使用品質。
USPTO的審查態度:ex parte與inter partes的差異
USPTO在ex parte審查中採取寬鬆態度,通常不會質疑申請人的善意意圖。依TMEP §1101的說明,申請人的宣誓聲明在ex parte審查中即構成善意的充分證據。但在inter partes程序中,善意問題可能被深入審查。在M.Z. Berger & Co. v. Swatch AG案(787 F.3d 1368, 114 USPQ2d 1892, Fed. Cir. 2015)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即探討了善意意圖的認定標準。
何時審查官會質疑善意意圖
在ex parte審查中,審查官僅在案卷記錄明顯顯示申請人不具善意意圖時才會提出質詢。最典型的例子是申請中指定的商業活動違反其他聯邦法律(TMEP §907),例如將商標用於聯邦法律禁止的商品。此外,如果同一申請人同時提交數量異常龐大的ITU申請,涵蓋廣泛且不相關的商品/服務,也可能引起審查官的關注。
初步審查的全面解析
第一次審查的範圍與標準
依TMEP §1102規定,審查官對ITU申請可能進行兩次審查:第一次是初步審查,審查商標的可註冊性(但不含使用證據);第二次是在收到使用聲明後的審查。初步審查階段,審查官必須依商標法§1和§2(a)至(e)的標準全面審查,提出所有適用的駁回理由和補正要求。
依TMEP §1102.01規定,審查官應盡可能在初步審查時處理所有可註冊性問題。在In re Am. Psychological Ass'n案(39 USPQ2d 1467, 1469)中,專利商標局長確認了此一原則。審查官不應在SOU審查階段才提出本應在初步審查時即可提出的駁回理由,除非不提出將構成明顯錯誤(clear error)。
| 審查事項 | 初步審查時處理 | 使用聲明審查時處理 |
|---|---|---|
| 混淆可能性(§2(d)) | 是 — 檢索並分析衝突商標 | 通常不再重新審查,除非有新證據 |
| 純描述性(§2(e)(1)) | 是 — 依一般標準判斷 | 若長時間經過後商標已變為描述性或通用性,須重新審查 |
| 圖樣合規性 | 是 — 審查形式要求 | 僅審查圖樣與使用樣本的一致性 |
| 裝飾性駁回 | 僅作禮貌性提示 | 是 — 依使用樣本判斷 |
| 使用樣本適格性 | 不適用 | 是 — 審查是否符合使用證據要求 |
| 所有權 | 是 | 是 — 確認所有權一致性 |
審查官的主動調查權
依TMEP §1102.01規定,審查官應透過所有可用來源調查可註冊性問題。審查官可要求申請人依37 C.F.R. §2.61(b)提供關於商標預定使用方式的文獻或說明。在In re DTI P'ship LLP案(67 USPQ2d 1699, 1701)和In re Page案(51 USPQ2d 1660, 1665)中,TTAB均支持審查官的此項權限。
更重要的是,審查官也應搜尋申請人的網站以獲取商品/服務的相關資訊。在In re Promo Ink案(78 USPQ2d 1301, 1303)中,TTAB明確拒絕了申請人關於「ITU申請的性質應限制審查官證據選項」的論點,強調ITU申請的狀態不使申請人免於提供其持有的證據。
補充註冊簿的特殊限制
依TMEP §1102.03和37 C.F.R. §§2.47(d)、2.75(b)規定,ITU申請在提交可接受的使用聲明前,不得在補充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上註冊。審查官會依§23(15 U.S.C. §1091)駁回。
重要的特殊規則是:如果申請人提交可接受的使用聲明並同時請求修改至補充註冊簿,使用聲明的提交日期將成為該申請的有效申請日(37 C.F.R. §2.75(b))。由於有效申請日變更,審查官必須對USPTO記錄進行新的衝突商標檢索。但在多基礎申請(同時有§1(b)和§44基礎)中,有效申請日不會因提交使用聲明而變更。
Amendment to Allege Use的完整程序
AAU的最低提交要件
依TMEP §1104.01和37 C.F.R. §2.76(c)規定,AAU必須包含以下最低要件,才能被轉交審查官進行實質審查:
- 規費:至少一類的指定規費
- 使用樣本:至少一份商標在商業中使用的樣本
- 宣誓聲明:經適當簽署的宣誓書或聲明書,載明商標正在商業中使用
法律文件審查員(Legal Instruments Examiner, LIE)會先進行初步審查,確認AAU是否合時並符合最低要件。LIE僅確認文件是否已簽署並載有商標在商業中使用的聲明;至於簽署是否適當以及是否由所有人提交,則由審查官在實質審查中判斷。
不符最低要件的處理
依TMEP §1104.01(b)規定,如果AAU合時但不符最低要件,LIE會書面通知申請人瑕疵內容。申請人必須在商標被核准公告前補正瑕疵(37 C.F.R. §2.76(d))。未在公告前補正的後果如下:
- AAU不會被轉交審查官,不會進行實質審查
- 已繳納的規費不予退還,也不能用於之後的SOU
- AAU仍保留在案卷中
- 如果申請人希望爭議LIE的認定,須依37 C.F.R. §2.146提交Director Petition
AAU的實質審查要件
依TMEP §1104.08規定,完整的AAU除了最低要件外,還須包含:
| 審查事項 | 具體要求 | TMEP參考條文 |
|---|---|---|
| 所有權 | AAU須由商標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提交 | §1104.10(b)(i) |
| 宣誓與簽署日期 | 須經適當宣誓並載明簽署日期 | §1104.10(b)(ii) |
| 商品/服務描述 | 須與申請中的商品/服務一致 | §1104.10(b)(iii) |
| 商業中使用與使用日期 | 須載明首次使用日期和首次在商業中使用的日期 | §1104.10(b)(iv) |
| 使用樣本 | 每類至少一份顯示商標在商業中使用的樣本 | §1104.10(b)(v) |
| 圖樣 | 使用樣本上的商標須與申請圖樣一致 | §1104.10(b)(vi) |
| 規費 | 每類均須繳納指定規費 | §1104.10(b)(vii) |
AAU的時間限制與特殊情形
AAU的提交時間窗口
依TMEP §1104.03和37 C.F.R. §2.76(a)(1)規定,AAU的提交時間窗口為:申請日之後至審查官核准商標公告之日。一旦審查官核准公告,即進入「黑暗期」,不得再提交AAU。
一項重要的時間限制是:依TMEP §1104.03(a)和37 C.F.R. §2.76(a)(2)(i)規定,申請人在提交AAU時,商標必須已在所有§1(b)指定的商品/服務上使用。如果部分商品/服務尚未使用,申請人有三個選擇:
- 撤回AAU:等待全部商品/服務都開始使用後再提交(TMEP §1104.11)
- 刪減商品/服務:從申請中刪除尚未使用的商品/服務(TMEP §1104.10(b)(iii))
- 提交分割請求:將尚未使用的商品/服務分割為獨立申請(TMEP §§1110-1110.12)
AAU與ex parte上訴的關係
依TMEP §1104.07規定,AAU可以在ex parte上訴開始後提交。這代表即使申請人正在向TTAB上訴審查官的駁回決定,仍可在上訴期間提交AAU。
AAU與Office Action的關係
依TMEP §1104和37 C.F.R. §2.63(d)規定,AAU被視為「非回應性文件」(non-responsive filing)。這意味著:
- 提交AAU不能取代對尚未回應之Office Action的回應義務
- 申請人必須另行提交對Office Action的回應
- 未回應Office Action仍會導致申請被放棄
- 同樣地,提交AAU也不能替代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或Director Petition的提交
AAU非回應性的實務陷阱
實務上,部分申請人誤以為提交AAU即表示已回應審查官的要求。這是一個常見且嚴重的錯誤。如果審查官發出Office Action要求補正或提出駁回,申請人必須在回應期限內(通常為6個月)提交獨立的回應文件。僅提交AAU而未回應Office Action,將導致申請因未回應而被放棄,即使AAU本身完全合格。
公告後發現合時AAU的處理
處理程序的兩條路徑
依TMEP §1104.04規定,如果一份合時且符合最低要件的AAU在審查前商標即已被公告(通常因處理時間差造成),審查官會聯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給予兩個選擇:
路徑一:申請人撤回AAU
- 公告程序繼續進行
- 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後,NOA正常核發
- 申請人可在NOA後6個月內書面請求將原AAU視為SOU處理
- 該書面請求須使用Post-Publication Amendment表格提交
- SOU的提交日期為申請人提出視為SOU請求的日期
- 申請人可選擇退還AAU費用,或將費用移轉至SOU
路徑二:申請人不撤回AAU
- 如尚未核發NOA:審查官將商標從公告撤回,審查AAU
- 如已核發NOA:審查官須請ITU/Divisional Unit撤銷NOA
- AAU審查通過後,商標須重新公告
- 如AAU審查有問題,審查官須請求管轄權(request jurisdiction)以發出Office Action
涉及異議程序的特殊處理
依TMEP §1104.04規定,如果在合時AAU被發現時已有異議通知(notice of opposition)被提出,TTAB通常會中止異議程序並將申請發回審查官審查AAU。審查官依照上述程序處理,AAU審查結果確定後再將申請送回TTAB。
如果申請正處於延展異議期限(extension of time to oppose),潛在異議人必須繼續提交延展請求以保留異議權。TTAB不會因AAU的存在而中止潛在異議人的提交期限。
AAU的撤回與修改
AAU的撤回機制
依TMEP §1104.11和37 C.F.R. §2.76(f)規定,AAU可以被撤回。這是AAU與SOU的重要差異之一(SOU依TMEP §1109.17規定不可撤回)。撤回AAU的常見原因包括:
- 使用證據不充分或有瑕疵,希望重新準備後以SOU方式提交
- 商標被公告後才發現已提交的AAU,為避免打斷公告程序而選擇撤回
- 申請人決定對部分商品/服務的使用聲明進行調整
撤回AAU後,如果商標被公告且NOA核發,申請人必須在NOA後6個月內提交SOU或延展請求,否則申請將被放棄。即使AAU仍在案卷中且費用尚未退還,不提交SOU或延展請求仍會導致放棄。
與AAU同時提交的其他修改
依TMEP §1104.01(c)規定,如果申請人在提交AAU的同時提交了其他修改文件,LIE會先處理AAU的合規性問題,再處理其他修改並轉交審查官。如果AAU不符最低要件,審查官會在不考慮AAU的情況下處理其他修改。但AAU中提交的使用樣本仍會留在案卷中,可被用於與使用無關的審查議題。
ITU申請流程的策略決策點
何時提交AAU vs. 等待SOU
ITU申請流程中,最重要的策略決策之一是選擇在公告前提交AAU還是等待NOA後提交SOU。以下決策框架可供參考:
| 決策因素 | 選擇AAU的情境 | 選擇等待SOU的情境 |
|---|---|---|
| 使用狀態 | 商標已在所有指定商品/服務上使用 | 商標尚未使用或僅在部分商品/服務上使用 |
| 時間壓力 | 希望盡快取得註冊 | 不急於取得註冊,需要更多準備時間 |
| 使用證據品質 | 使用樣本品質高,有信心通過審查 | 使用樣本品質不確定,希望先完善 |
| 彈性需求 | 不需要保留撤回選項(AAU可撤回) | 希望保留延展時間的彈性(SOU最多3年) |
| Office Action狀態 | 無待回應的Office Action | 有待回應的Office Action,不希望增加提交負擔 |
多基礎申請的流程注意事項
當一件申請同時具備§1(a)使用基礎和§1(b)意圖使用基礎時,流程上有以下特殊考量:
- §1(a)部分的商品/服務在初步審查時即需要使用樣本和使用日期
- §1(b)部分的商品/服務在提交使用聲明前不需要使用證據
- 如果§1(a)部分通過審查但§1(b)部分有問題,可考慮分割
- NOA僅針對§1(b)部分核發
流程中的關鍵監控時點
ITU申請人應在以下時點特別注意監控申請狀態:
- 初步審查結果:收到Office Action後須在6個月內回應
- 公告核准通知:確認是否需要在公告前提交AAU
- 黑暗期狀態:定期在TSDR查詢,避免在黑暗期誤交文件
- NOA核發日:啟動6個月倒數計時,必須提交SOU或延展
- 每次延展到期日:未在期限內提交下一次延展或SOU將導致放棄
使用TSDR監控申請狀態
TMEP §1104.03(b)建議ITU申請人在TSDR系統(https://tsdr.uspto.gov/)查詢申請狀態後再提交使用聲明。TSDR提供即時的申請狀態更新,包括是否已核准公告、是否已核發NOA等關鍵資訊。建立定期檢查的習慣可有效避免在黑暗期誤交文件或遺漏重要期限。
常見問題
Q1:善意意圖聲明中可以用「good faith」替代「bona fide」嗎?
可以。依TMEP §1101和In re B.E.L.-Tronics Ltd.案(24 USPQ2d 1397, 1400)的見解,「good faith」可以替代「bona fide」,其他合理的文字變化也可接受。但「in commerce」一詞不可替代,這是法定必要用語。以TEAS系統提交的電子申請使用標準表格,已預設正確用語,通常不會有此問題。
Q2:審查官在初步審查時是否會審查使用樣本?
不會,因為ITU申請在初步審查階段尚無使用樣本。初步審查聚焦於商標的可註冊性(如混淆可能性、描述性等)和形式要件(如圖樣合規性)。與使用直接相關的駁回理由(如裝飾性駁回)留待使用聲明提交後審查。但審查官如預見可能的使用相關問題,得作為禮貌性提示通知申請人。
Q3:AAU不符最低要件時,已繳的費用可以退還嗎?
不可以。依TMEP §1104.01(b)規定,如果AAU不符最低要件且申請人未在公告前補正,AAU不會被審查,但已繳的費用不予退還,也不能移轉至之後的SOU。AAU仍留在案卷中。如果申請人認為LIE的認定有誤,須依37 C.F.R. §2.146提交Director Petition並繳納petition fee。
Q4:提交AAU後還需要回應尚未處理的Office Action嗎?
是的,必須回應。AAU被視為非回應性文件(non-responsive filing),依TMEP §1104和37 C.F.R. §2.63(d)規定,提交AAU不能取代對Office Action的回應義務。申請人必須在回應期限內另行提交獨立的回應文件。僅提交AAU而未回應Office Action,會導致申請因未回應而被放棄。
Q5:商標公告後才發現合時提交的AAU,會如何處理?
依TMEP §1104.04規定,審查官會聯繫申請人給予撤回AAU的選擇。如果撤回,公告程序繼續,NOA核發後申請人可在6個月內請求將原AAU視為SOU處理。如果不撤回,審查官會將商標從公告撤回、審查AAU,通過後商標須重新公告。如已有異議,TTAB通常會中止異議程序並發回審查官處理AAU。
Q6:ITU申請可以同時提交AAU和分割請求嗎?
可以。依TMEP §1104.03(a)規定,如果商標尚未在所有指定商品/服務上使用,申請人可同時提交AAU(針對已使用的商品/服務)和分割請求(將未使用的商品/服務分出)。分割後的新申請保留原申請日,未使用的部分可在NOA核發後以SOU方式處理。這是ITU流程中常見且有效的策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