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①①普通名稱的基本概念

條文規定

商標法§3①①規定:「その商品又は役務の普通名称を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で表示する標章のみからなる商標」(僅由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該商品或服務普通名稱之標章所構成之商標),不得取得商標登錄。

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在於:普通名稱是所有交易者共同使用的通用語彙,屬於公共財產。若允許特定人將普通名稱獨占為商標,將嚴重妨礙其他交易者的正常業務活動。此外,普通名稱本質上無法使需要者(消費者)識別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來源,不具備商標的基本功能。

「普通名稱」的範圍

審查基準明確指出,所謂「商品又は役務の普通名称」(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是指在交易者間被認識為該商品或服務一般名稱的用語,包含以下三種態樣:

態樣

定義

審查基準列舉之例

一般名稱

商品或服務的正式通用名稱

商品「サニーレタス」→商標「サニーレタス」;商品「電子計算機」→商標「コンピュータ」;役務「美容」→商標「美容」

略稱

正式名稱的慣用縮略形式

商品「スマートフォン」→商標「スマホ」;商品「アルミニウム」→商標「アルミ」;商品「パーソナルコンピュータ」→商標「パソコン」;役務「損害保険の引受け」→商標「損保」;役務「航空機による輸送」→商標「空輸」

俗稱

民間慣用的非正式別稱

商品「塩」→商標「波の花」(波之花,鹽的俗稱)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名稱」的認定並非以辭典或學術定義為準,而是以交易者的認識為標準。只要在實際交易中,交易者已將某一用語認識為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一般名稱、略稱或俗稱,即構成本號所稱的普通名稱。

商品名稱「さんぴん茶」的例示意義

審查基準列舉「さんぴん茶」(沖繩地區對茉莉花茶的俗稱)作為一般名稱的例示,說明即使該名稱在全國範圍未必廣為人知,但在特定交易圈(沖繩的茶葉交易)中已被認識為該商品的一般名稱,即構成普通名稱。這表明,普通名稱的認定採取的是交易者基準而非一般消費者基準。

「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的判斷

基本原則

本號要求商標須以「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普通名稱。審查基準規定,在考量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實情後,若標章的表示書體或整體構成屬於交易者一般使用範圍內,即為「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

分類

判斷標準

結果

該當「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

以交易者一般使用的書體及構成表示

該當本號,不得登錄

不該當「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

施加交易者一般使用範圍以外的特殊字體設計(レタリング)或以特殊構成表示

不該當本號,可能具有識別性

文字表示方法的特殊規則

審查基準針對文字的表示方法設有兩項具體規則:

規則一:羅馬字或假名表示 = 普通方法。將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以羅馬字(ローマ字)或假名文字(仮名文字)表示者,屬於「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例如,將「コンピュータ」以片假名書寫,或以「COMPUTER」羅馬字表示,均為普通方法。

規則二:非一般使用之漢字(當て字)= 非普通方法。以交易者間並未一般使用的漢字(當て字,即借用漢字的音或意來表示日語的做法)表示者,不屬於「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例如,若以罕見的漢字當て字來表示某一普通名稱,由於其表示方式超出一般使用的範圍,可能使商標具有識別性

「のみからなる」(僅由...構成)的意義

本號要求商標須「のみからなる」(僅由...構成)普通名稱的標章。這意味著,若商標除了普通名稱之外,還結合了其他具有識別性的要素(如獨創性的圖形設計、特殊的配色等),則商標整體可能不該當本號。此一「僅由」的要件為出願人提供了避開本號的策略空間。

§3①②慣用商標的基本概念

條文規定

商標法§3①②規定:「その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慣用されている商標」(就該商品或服務所慣用之商標),不得取得商標登錄。

審查基準進一步闡釋:所謂「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慣用されている商標」(就商品或服務所慣用之商標),是指在同業者間已被普遍使用,以致無法再區別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

與第1號的區別

第2號(慣用商標)與第1號(普通名稱)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

  • 第1號處理的是「名稱」的問題 — 某一名稱本身就是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是與生俱來的

  • 第2號處理的是「商標」的問題 — 某一標識原本可能具有識別性,但因同業者間的普遍使用而逐漸喪失識別力

換言之,第2號的慣用商標是一個「識別性退化」的過程。一個標識本來可能是某一業者獨創的商標,但隨著同業者紛紛跟進使用,消費者已不再將其與特定業者連結,該商標即成為「慣用商標」。

慣用商標的具體類型與例示

文字及圖形慣用商標

審查基準列舉了以下經典的慣用商標實例:

指定商品/服務

慣用商標

說明

商品「自動車の部品、付属品」(汽車零件、附件)

「純正」「純正部品」

汽車業界廣泛使用「純正」一詞表示原廠零件

商品「清酒」

「正宗」

自古以來眾多清酒品牌使用「正宗」之名

商品「カステラ」(長崎蛋糕)

「オランダ船の図形」(荷蘭船圖形)

長崎蛋糕業界慣用荷蘭帆船圖案

商品「あられ」(仙貝/米菓)

「かきやま」

米菓業界的慣用名稱

役務「宿泊施設の提供」(住宿設施之提供)

「観光ホテル」

旅館業普遍使用的名稱

色彩慣用商標

隨著2015年日本導入色彩商標制度,審查基準亦針對「色彩のみからなる商標」(僅由色彩構成之商標)規定了慣用商標的判斷。審查基準列舉的例示如下:

  • 役務「婚礼の執行」(婚禮之舉辦)→ 商標「赤色及び白色の組合せの色彩」(紅色與白色組合之色彩):在日本傳統中,紅白色是婚禮的慣用配色

  • 役務「葬儀の執行」(葬禮之舉辦)→ 商標「黒色及び白色の組合せの色彩」(黑色與白色組合之色彩):黑白色是日本葬禮的慣用配色

這些色彩組合由於在特定服務領域中已被同業者普遍使用,需要者不會將其與特定的業者連結,因此不具識別性。

音慣用商標

同樣因應2015年音商標制度的導入,審查基準列舉了音慣用商標的例示:

  • 商品「焼き芋」(烤番薯)→ 商標「石焼き芋の売り声」(石烤番薯的叫賣聲):日本街頭烤番薯攤販的傳統叫賣聲已成為同業者的共通標識

  • 役務「屋台における中華そばの提供」(路邊攤提供中華麵)→ 商標「夜鳴きそばのチャルメラの音」(夜鳴蕎麥的嗩吶聲):日本夜間中華麵攤的傳統嗩吶聲(チャルメラ)已成為該服務的慣用標識

第1號與第2號的不適用§3②問題

立法政策的考量

§3②(使用取得識別性)的適用對象明確限定為§3①「第三號から第五號まで」(第3號至第5號),第1號與第2號被排除在外。此一立法政策背後有深層的考量:

第1號不適用的理由:普通名稱是商品或服務的通用稱呼,為全體交易者及消費者所共同使用。即使某一業者投入大量資源使消費者將該名稱與其連結,允許其獨占普通名稱仍會對其他交易者造成不當的競爭限制。例如,即使某家電腦製造商大量使用「コンピュータ」一詞並使消費者產生連結,也不應允許其將「コンピュータ」登錄為商標。

第2號不適用的理由:慣用商標已在同業者間被廣泛使用,成為業界的共通標識。若允許單一業者透過使用取得其獨占權,將剝奪其他同業者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既有使用權益。例如,即使某家清酒廠比其他廠商更大量地使用「正宗」一詞,也不應允許其獨占此一已在清酒業界慣用的標識。

實務上的因應策略

由於第1號與第2號不適用§3②,面對以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為主要元素的商標出願,實務上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 結合其他識別性要素:在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之外,加入具有獨創性的文字、圖形或色彩等要素,使商標整體不再「僅由」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構成

  • 施加特殊設計:對普通名稱施加超出一般使用範圍的特殊字體設計或構成,使其不屬於「普通に用いられる方法」

  • 調整指定商品/服務:確認該名稱是否僅在特定商品/服務領域構成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若在其他領域不構成,可考慮調整指定範圍

普通名稱與慣用商標的界線問題

普通名稱化(ジェネリサイド)的風險

在商標實務中,一個嚴肅的問題是:原本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可能因為被廣泛用作商品的通用名稱而喪失識別性,最終成為「普通名稱」。這一現象在英美法稱為「genericize」(普通名稱化),在日本法下則可能導致商標被認定該當§3①①。

歷史上,許多曾經是獨創性商標的名稱已經成為普通名稱,例如「エスカレーター」(電扶梯)原為 Otis 公司的商標、「ホチキス」(釘書機)等。商標權人應積極維護其商標的識別性,避免商標被用作通用名稱。

從慣用商標到普通名稱的演變

第1號與第2號之間並非存在截然的界線。在某些情況下,一個標識可能從慣用商標進一步演變為普通名稱。例如,某一標識最初僅是同業者間的慣用標識(第2號),但隨著其使用的普及化,消費者開始將其認識為商品本身的名稱而非商標,此時該標識可能已從「慣用商標」演變為「普通名稱」。

在實務上,這一演變的認定取決於交易者的認識:若交易者仍將其認識為一種商標(即使是喪失識別力的慣用商標),屬第2號問題;若交易者已將其認識為商品本身的名稱,則屬第1號問題。兩者的法律效果雖然相同(均不得登錄且不適用§3②),但在學理上的分類仍有意義。

品種登錄名稱的特殊規定

與種苗法的交叉問題

審查基準在第1號的末尾特別提及:「品種登録を受けた品種の名称については、この基準第3の十二(第4条第1項第14号)の3.参照」(關於已受品種登錄之品種名稱,請參照本基準第3之十二§4①⑭之3.)。

這一規定涉及商標法與種苗法(相當於植物品種保護法)的交叉問題。已受品種登錄的品種名稱在其育成者權存續期間,受§4①⑭規範而不得登錄為商標。而在育成者權消滅後,該品種名稱則依據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判斷是否該當§3①①(普通名稱)、§3①③(記述性)或§3①⑥(其他不具識別性)。

這意味著,一旦植物品種的育成者權消滅,該品種名稱可能會成為該類商品(如水果、蔬菜等農產品)的普通名稱,任何人均不得將其獨占為商標。

實務提醒:普通名稱與慣用商標的舉證

在審查實務中,審查官認定某一商標該當第1號或第2號時,通常會援引辭典、業界出版物、網路搜尋結果等證據,證明該名稱為普通名稱或該商標已被同業慣用。出願人若欲反駁,可提出證據證明:(1) 該名稱在交易者間並非被認識為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2) 出願商標的表示方法超出普通使用之範圍;(3) 出願商標結合了其他識別性要素而整體具有識別性。由於第1號與第2號不適用§3②,出願人無法以使用取得識別性作為克服手段,因此在出願前階段即應審慎評估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