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①⑥的規範定位

概括條款的功能

商標法§3①⑥規定:「前各号に掲げるもののほか、需要者が何人か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であることを認識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商標」(前各號所列以外,需要者無法認識為何人業務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得取得商標登錄。

本號在§3①各號中扮演概括條款(兜底條款)的角色。第1號至第5號分別針對特定態樣的不具識別性商標加以類型化規定,但社會上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態樣遠不止於這五種。第6號的功能即是涵蓋第1號至第5號未能涵蓋但仍不具識別性的所有情形,確保審查基準的完整性。

11類具體態樣

審查基準在第6號下列舉了11類具體的不具識別性商標態樣,提供審查官明確的判斷依據:

編號 態樣 簡要說明
2宣傳廣告語・企業理念僅為商品/服務之宣傳廣告或企業理念表示
3單位等表示數量的一般表記(メートル、グラム、Net等)
4元號表示僅被認識為元號(令和、平成等)
5地理名稱表示事業所所在地、商品仕向地等
6取扱商品之產地等表示小賣等服務中取扱商品的特徵表示
7地模樣模樣性連續反復的圖形等
8店舖等形狀立體商標中店舖、事務所等的形狀
9店名在指定服務中被多數使用的店名
10色彩商標除第2號、第3號外的色彩商標
11音商標自然音、BGM、效果音等
12使用取得例外經使用取得需要者認知者不該當

宣傳廣告語與企業理念

判斷框架

宣傳廣告語(キャッチフレーズ)是§3①⑥中最常被探討的態樣之一。審查基準規定:出願商標若僅被認識為商品或服務的宣傳廣告,或僅被認識為企業理念・經營方針等的表示,則該當本號。

但關鍵在於「僅被認識為」(としてのみ認識させる)的限定。若出願商標除了作為宣傳廣告外,亦可被認識為造語等(即創造性詞語),則不該當本號。

宣傳廣告語的判斷要素

分類 判斷方向 具體考量要素
認識為宣傳廣告的事情 指定商品/服務的說明 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內容
指定商品/服務的特性或優位性 表示商品品質優於競爭者
品質特徵的簡潔表示 以簡短語句概括商品特徵
宣傳廣告中一般使用的語句 不要求已實際使用於該商品的宣傳
認識為宣傳廣告以外的事情 無直接具體的意義 與指定商品/服務無直接、具體的意義關聯
出願人的自他識別標識使用 出願人持續以出處識別標識方式使用,而第三者未將同一語句用於宣傳

企業理念的判斷

企業理念・經營方針等的判斷亦類似。若出願商標僅被認識為描述企業特性、優位性,或以企業理念表達中一般使用的語句記述,則該當本號。但若出願人持續以出處識別標識方式使用,而第三者未將同一語句用於企業理念表達,則可認為具有識別性。

元號、單位與地理名稱

元號表示

審查基準規定:「商標が、元号として認識されるにすぎない場合は、本号に該当すると判断する。」(商標僅被認識為元號時,該當本號。)判斷時會考量該元號是否被一般用於表示公司創立時期、商品製造時期、服務提供時期等。

例如,「令和」「平成」「昭和」等元號若作為商標出願,由於需要者僅會將其認識為時代或年代的表示,而非特定業者的識別標識,因此不具識別性。但若元號與其他識別性要素結合,使商標整體超越了單純的元號認識,則可能不該當本號。

單位表示

商標若在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中,被認識為商慣習上一般使用的數量表記(如「メートル」「グラム」「Net」「Gross」等),則該當本號。這類表示由於是度量衡或交易上的通用標記,不具備區別特定業者的功能。

地理名稱表示(§3①③以外的情形)

§3①③已涵蓋產地、販售地等的地理名稱表示。§3①⑥則補充規範§3①③未涵蓋的情形:商標若被認識為事業者的設立地、事業所所在地、指定商品的仕向地(出口目的地)、一時保管地,或指定服務提供時的立寄地(港灣、機場等中途停靠地),亦該當本號。

地模樣與店舖形狀

地模樣(紋樣圖案)

審查基準規定:商標若由模樣性連續反復的圖形等構成,而被認識為單純的地模樣(底紋、紋樣圖案),則該當本號。需要者看到連續反復的幾何圖案時,通常會將其認識為商品的裝飾性紋樣,而非特定業者的識別標識。

但審查基準亦設有但書:「ただし、地模様と認識される場合であっても、その構成において特徴的な形態が見いだされる等の事情があれば、本号の判断において考慮する。」即使被認識為地模樣,若其構成中存在特徵性的形態,仍應納入考量。這為具有獨創性設計的紋樣圖案保留了取得識別性的空間。

店舖等形狀(立體商標)

對於立體商標,若商標被認識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店舖、事務所、事業所及設施(含非建築物,如移動販賣車輛、觀光車輛、客機、客船等)的形狀(含內裝形狀),而非出處識別標識,則該當本號。此一規定適用於§3①③未涵蓋的店舖形狀(§3①③涵蓋的是「商品形狀」的記述性問題)。

店舖形狀是否「僅被認識為店舖形狀」的判斷,準用§3①③中關於商品形狀的機能・美感目的基準:若店舖形狀被認為基於機能或美感目的而採用,且屬於需要者可預測的範圍,則認為不超出店舖形狀本身。

店名與多數使用

多數使用的店名

審查基準規定:商標若在指定服務中作為店名被多數使用而明顯者,該當本號。此處所稱「多數使用」包含附加「スナック」「喫茶」等業種表示文字的形態,亦包含從該店名中去除業種文字後的部分。

審查基準列舉的例示:

指定服務 多數使用的店名例
「アルコール飲料を主とする飲食物の提供」(以酒精飲料為主之飲食物提供) 「さくら」「愛」「純」「ゆき」「ひまわり」「蘭」
「茶又はコーヒーを主とする飲食物の提供」(以茶或咖啡為主之飲食物提供) 「オリーブ」「フレンド」「ひまわり」「たんぽぽ」

這些店名由於在日本全國的酒吧(スナック)或咖啡廳(喫茶店)中被大量使用,需要者不會將其與特定的店家連結,因此不具識別性。

色彩商標與音商標的概括規定

色彩商標的全面該當

審查基準明確規定:「色彩のみからなる商標は、第3条第1項第2号及び第3号に該当するもの以外は、原則として、本号に該当すると判断する。」(僅由色彩構成之商標,除該當第2號及第3號者外,原則上該當本號。)

這意味著,色彩商標在日本的識別性審查中面臨三重關卡:該當第2號(慣用色彩)、該當第3號(商品通常具有的色彩)、或該當第6號(原則上所有其餘色彩)。幾乎所有色彩商標在初始審查時都會被認定不具識別性,必須依賴使用取得識別性來克服。

音商標的詳細規定

審查基準對音商標在第6號下的判斷設有詳細規定,列舉了以下不具識別性的音商標態樣:

態樣 說明 審查基準列舉之例
自然音 含自然界存在的音、模仿自然音、人工模擬的自然音 風聲、雷聲及其模擬音
BGM般的樂曲 需要者僅認識為古典音樂、歌謠曲、原創曲等樂曲 CM廣告中作為背景音樂的樂曲
提升商品/服務魅力的音 非機能所需亦非不可欠,僅提升魅力 商品「子供靴」→歩行時「ピヨピヨ」之音
廣告效果音 喚起注意、留下印象、或作為效果音使用 商品「焼肉のたれ」廣告中「コポコポ」倒啤酒聲;電視CM結尾「ポーン」喚起注意之音
服務提供物所發之音 服務提供所用物品發出的音 役務「車両による輸送」→車輛引擎聲;役務「コーヒーの提供」→磨豆聲

使用取得例外(第12項)

第6號的內建例外

§3①⑥的審查基準末尾(第12項)特別規定:「上記1.から11.までに掲げる商標においても、使用をされた結果需要者が何人か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であることを認識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に至っているものについては、本号に該当しないと判断する。」

此一規定的意義在於:雖然§3②的明文適用範圍僅限於§3①第3號至第5號,但第6號自身設有使用取得識別性的例外。該當第6號的商標若經使用而使需要者認識到特定業者,即「不該當」第6號本身(而非透過§3②的例外規定),法律效果上相當於使用取得識別性。

這對色彩商標和音商標尤為重要。由於色彩商標幾乎全面該當第6號,而音商標中的大量態樣亦該當第6號,第12項的使用取得例外實質上是這些新類型商標取得登錄的主要路徑

§3①⑥與§3②的適用關係

從條文結構上看,§3②僅適用於§3①第3號至第5號,第6號不在其適用範圍內。但第6號審查基準的第12項實質上達到了與§3②相同的效果 — 經使用取得需要者認知者不該當第6號。這一安排使得第6號所涵蓋的各類不具識別性商標(宣傳廣告語、色彩商標、音商標等)均有透過使用取得識別性而登錄的可能,不因§3②的條文限制而被完全排除。在準備使用證據時,其要求與§3②基本相同:需證明需要者已全國性地認知該商標與特定業者的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