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3①的規範架構

條文結構概觀

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項(以下簡稱§3①)是商標登錄(註冊)的核心條文,規定了商標取得登錄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其柱書(前言部分)揭示積極要件:「自己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について使用をする商標」(就自己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可取得商標登錄。接著以第1號至第6號列舉六類不得登錄的商標類型,構成消極要件。

此一規範結構的核心邏輯是:商標的本質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自他商品・役務の識別),若一個標識不具備此種識別功能,即不應賦予其獨占排他的商標權。§3①各號正是依據不同的態樣,類型化地列舉了不具識別性的商標。

號別 日文名稱 中文說明 典型例
第1號 普通名称 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 商品「電子計算機」→「コンピュータ」
第2號 慣用商標 業界慣用的商標 商品「清酒」→「正宗」
第3號 記述的商標 描述產地、品質、形狀等特徵 商品「書籍」→「商標法」
第4號 ありふれた氏又は名称 常見的姓氏或名稱 「田中」「鈴木」「東京工業株式会社」
第5號 極めて簡単でありふれた標章 極度簡單且常見的標識 數字、單一字母「A」、圓形「○」
第6號 その他識別力のないもの 前各號以外不具識別性者 宣傳廣告語、元號、地模樣

各號之間的邏輯關係

§3①各號並非各自獨立,而是存在一定的體系邏輯。第1號至第5號分別針對特定態樣的不具識別性商標加以類型化規定,第6號則作為概括條款(兜底條款),涵蓋前五號未能涵蓋但仍不具識別性的情形。因此,審查實務上,若無法歸入第1號至第5號的具體類型,仍可依第6號加以規範。

此外,各號之間有時亦存在競合的可能。例如,某一商標可能同時該當第3號(記述性)與第6號(其他不具識別性),此時審查官會擇一適用,通常優先適用具體規定(第1號至第5號),僅在具體規定不適用時才援用第6號概括條款。

柱書要件:使用意思與業務關聯

「自己の業務」的範圍

§3①柱書所稱「自己の業務」(自己之業務),並不限於出願人(申請人)本人親自從事的業務。依據審查基準的規定,「自己の業務」包含出願人的支配下所實質經營的業務。具體而言:

  • 出願人持有過半數議決權的股份公司之業務
  • 雖未持有過半數議決權,但有資本合作關係,且該公司的事業活動事實上受出願人支配的業務
  • 出願人作為特許經營授權者(フランチャイザー)時,加盟店(フランチャイジー)的業務

使用意思的確認

「使用をする商標」(所使用之商標)不僅指現時已在使用的商標,亦包含將來有使用意思的情形。然而,審查基準明確規定,在以下情形中,審查官會對使用意思產生合理疑義,而發出拒絕理由通知:

情形 具體說明 審查處理
個人指定總合小賣等服務 自然人指定涵蓋衣料品、飲食料品及生活用品的各種商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 通知拒絕理由,要求確認使用意思
法人指定總合小賣等服務但無佐證 法人指定總合小賣等服務,但經調查無法確認出願人等從事該服務 通知拒絕理由,要求提供佐證
指定多個不類似的小賣等服務 同時指定不具類似關係的多個零售等服務 通知拒絕理由,要求確認使用意思
一區分內指定範圍過廣 單一區分內商品或服務的指定範圍涵蓋過廣 通知拒絕理由,要求確認使用意思
需國家資格的服務 指定服務需國家資格等才能從事,但出願人名稱無法確認具有該資格 通知拒絕理由,要求確認資格

被要求確認使用意思時,出願人需就各區分中的各類似群逐一說明使用或使用意思。確認業務已在進行中的,可提出型錄、店鋪照片、交易文件、媒體報導等佐證。確認有進行業務之預定的,需提出載明使用意思的文件及事業準備狀況的資料,且該使用須預定在出願後3至4年以內(相當於登錄後3年)開始。

判斷時期與基本原則

查定時主義

§3①各號該當與否的判斷時期為「查定時」(査定時),亦即審查官作出審查決定之時。若出願人對拒絕查定提出不服審判,則判斷時期為審決時。

此一「查定時主義」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例如,出願時某一商標可能尚屬記述性而不具識別性,但在審查期間內,透過大量使用而取得了需要者(消費者)的認知,則在查定時可能已具備識別性。反之,出願時具有識別性的商標,若在審查期間內成為普通名稱或慣用商標,則可能在查定時喪失識別性。

商標全體觀察原則

識別性的判斷採商標全體觀察原則。即使商標的個別構成要素分別不具識別性,但組合後的整體若能產生新的識別性印象,仍可認為具有識別性。審查基準在各類型商標中均貫徹此原則,例如:

  • 立體商標:立體形狀與具有識別性的文字、圖形等標章結合,且該文字、圖形等以出處識別標識的使用態樣呈現時,商標整體不該當各號
  • 動態商標:構成文字或圖形等標章與其隨時間變化的狀態,綜合觀察商標整體判斷
  • 音商標:音的要素(音樂性要素及自然音等)與言語性要素(歌詞等)綜合觀察商標整體判斷

新類型商標的識別性判斷框架

立體商標(立体商標)

立體商標的識別性判斷有兩個核心規則。第一,若立體形狀結合了具有識別性的文字或圖形等標章,且該標章以出處識別標識的使用態樣呈現,則商標整體不該當§3①各號。第二,若僅是將該當各號的文字單純賦予厚度而形成立體形狀,則仍該當各號。

此外,令和2年(2020年)改訂第15版導入了實線・破線描分制度,出願人可以用實線描繪欲取得商標保護的立體形狀部分,用破線描繪非商標構成要素的部分(如商品形狀的一例),使立體商標的保護範圍更為明確。店舖外觀與內裝的立體商標亦適用此制度。

動態商標(動き商標)

動態商標是指標章隨時間經過而變化的商標。其識別性判斷採取以下規則:

  • 構成動態商標的文字或圖形等標章本身不該當各號 → 商標整體亦不該當
  • 構成標章僅由該當各號者組成 → 原則上商標整體亦該當
  • 標章隨時間變化的軌跡以線等描繪而形成文字或圖形等,若該標章該當各號 → 商標整體亦該當

全像圖商標(ホログラム商標)

全像圖商標的識別性判斷需綜合考量構成文字或圖形等標章,以及全像術等方法所產生的視覺效果(立體描寫效果、光反射的輝光效果、依觀看角度呈現不同表示面的效果等)。

其中,裝飾性視覺效果(立體描寫、輝光等)以各表示面的文字或圖形判斷。若有依角度呈現不同表示面的效果,則需就各表示面分別判斷,並綜合各表示面占整體的比例、表示脈絡、各表示面標章的關連性等,對商標整體加以判斷。

色彩商標、音商標、位置商標

商標類型 識別性判斷重點 特殊規則
色彩のみからなる商標(僅由色彩構成之商標) 2色以上組合時以商標整體判斷;指定位置之色彩,位置不影響判斷,僅就色彩本身判斷 原則上該當§3①⑥(第6號),除非使用取得識別性
音商標 音的要素(音樂性要素、自然音等)與言語性要素(歌詞等)綜合判斷 單純朗讀該當各號之標章的音商標,整體亦該當各號
位置商標 構成文字或圖形等標章與其所附位置綜合判斷 標章本身不該當各號 → 不論位置如何,原則上整體亦不該當

§3②使用取得識別性

制度概要

商標法§3②規定:「前項第三號から第五號までに該当する商標であっても、使用をされた結果需要者が何人か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であることを認識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については、同項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る。」

換言之,即使商標該當§3①第3號(記述性)、第4號(常見氏名名稱)或第5號(簡單標識),只要透過實際使用而使需要者(消費者)認識到該商標指向特定業者的商品或服務,仍可取得商標登錄。但須注意,§3①第1號(普通名稱)與第2號(慣用商標)不適用§3②。

此外,§3①第6號的商標,雖非§3②的明文適用對象,但審查基準於第6號末尾特別規定:「使用をされた結果需要者が何人か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であることを認識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に至っているものについては、本號に該当しないと判断する。」即直接在第6號內部設有使用取得識別性的例外。

適用要件

要件 具體判斷基準
商標同一性 出願商標與使用商標的外觀須一致。但外觀上嚴密而言不一致時,若考量差異程度及交易實情,不損害商標同一性者,仍認可
商品/服務同一性 出願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與使用商品/服務須一致。但考量交易實情不損害同一性者,仍認可
需要者認知的範圍 須為特定業者之出處識別標識,在該商品或服務的需要者之間全國性地被認知

在判斷是否達到使用取得識別性時,審查基準列舉了以下考量因素:出願商標的構成及態樣、商標的使用態樣、使用數量(生產數、販售數等)、使用期間及使用地域、廣告宣傳的方法、回數及內容、需要者認知度調查的結果、以及其他使用事實等。

§3①與§3②的體系關係

適用範圍對照

§3①號別 類型 §3②適用 理由
第1號 普通名稱 不適用 普通名稱為公共財,不應因一人使用而獨占
第2號 慣用商標 不適用 業界慣用標識已喪失識別力,個別使用無法回復
第3號 記述性標識 適用 記述性標識經長期使用可取得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
第4號 常見氏名名稱 適用 常見氏名經使用可建立與特定業者的連結
第5號 簡單標識 適用 簡單標識經使用可取得獨特的識別印象
第6號 其他不具識別性 條文內自設例外 審查基準於第6號末尾規定使用取得的例外

與§4不登錄事由的關係

§3①的識別性審查與§4的不登錄事由(拒絕登錄事由)構成日本商標登錄審查的兩大支柱。商標必須同時通過§3①的識別性審查以及§4各號的不登錄事由審查,才能取得登錄。兩者的關係可以理解為:§3①處理「這個標識是否具有作為商標的基本資格」,§4則處理「即使有資格,是否因公益或私益上的理由而不應授予權利」。

實務上的審查流程與因應策略

審查流程概要

日本特許廳(JPO)審查商標出願時,識別性審查是首要關卡。審查官會就出願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的關係,逐一檢視是否該當§3①各號。若認為該當某一號別,會以此為由發出「拒絕理由通知」(拒絶理由通知),出願人可在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及/或補正書予以反駁。

在意見書中,出願人可主張以下事項:

  • 出願商標不該當審查官所援引的號別(例如主張並非記述性而是暗示性標識
  • 出願商標已透過使用取得識別性(§3②),並提出使用證據
  • 審查官對交易實情的認定有誤

因應策略

為降低被以識別性不足拒絕的風險,實務上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 出願前評估:事先檢索類似商標及過往審查案例,評估識別性風險
  • 商標設計:避免純粹記述性或極度簡單的標識,加入創造性元素以提升識別性
  • 使用證據的持續蒐集:自商標開始使用之日起,系統性地保存使用證據(廣告、銷售資料、消費者認知調查等),以備日後主張§3②
  • 指定商品/服務的適當範圍:避免指定過廣的商品/服務範圍,以免因使用意思的疑義而被要求補正
  • 結合策略:將不具識別性的要素與具有識別性的要素結合,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

日本與台灣識別性審查的比較

日本§3①的六號架構與台灣商標法§29①的規定在整體邏輯上相似,但在具體態樣與判斷基準上存在差異。例如,日本對新類型商標(色彩、音、動態、全像圖、位置商標)的識別性審查有詳細的專門規定,而台灣則較為概括。此外,日本的使用取得識別性要求「全國性認知」,而台灣則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這些差異在跨國商標佈局時需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