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制度

先願主義的具體化

第4條第1項第11號是日本商標法先願主義的核心體現。其條文規定:出願日前的商標登錄出願所涉的他人登錄商標或與之近似的商標,如果使用於該登錄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不得取得登錄。

本號的構成要件可分解為四項:

要件 內容 判斷基準
先願要件 引用商標的出願日早於本件出願日 依出願日認定,同日出願另有協議規定
他人要件 引用商標為「他人」所有 出願人以外的人(但支配關係有例外)
商標類否 出願商標與引用商標同一或近似 依審查基準的類否判斷方法
商品/服務類否 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 依類似商品・役務審查基準

判斷時點

第11號的判斷時點為查定時。這意味著:

  • 引用商標在查定時必須是有效存在的登錄商標
  • 如果引用商標在出願日後、查定日前被撤銷或放棄,則不能適用第11號
  • 反之,如果引用商標在出願日後才取得登錄,只要在查定時為有效登錄,即可引用

存續期間經過後的處理

6個月猶予期間

商標權的存續期間為10年,期滿可申請更新。審查基準對存續期間經過後的引用商標處理有詳細規定:

情形 期間 處理
存續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更新登錄申請的猶予期間 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因仍可能更新)
分割納付的後期分 後期分割登錄料的納付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同上,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國際登錄的存續期間 國際登錄存續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同上,依馬德里議定書第7條第4項
6個月期間經過後 確認存續期間滿了已確定 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例外 第21條第1項的更新登錄申請已提出 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存續期間管理的實務意義

這一規定在實務上有重要意義。如果你想申請的商標與他人的登錄商標近似,不能僅因對方的存續期間即將屆滿就認為可以順利登錄。必須等到6個月猶予期間經過,且確認商標原簿上存續期間滿了已確定後,才能排除第11號的阻礙。此外,即使6個月經過,如果對方已提出第21條的更新登錄申請,第11號仍然適用。

支配關係的例外

支配關係的認定

審查基準規定,當出願人主張與引用商標權者之間存在以下關係,並提出引用商標權者同意該出願取得登錄的證據時,不適用第11號:

  • 引用商標權者在出願人支配下:出願人持有引用商標權者議決權過半數,或雖未達過半數但有資本合作且事業活動事實上受出願人支配
  • 出願人在引用商標權者支配下:同上反向關係

此外,還須提出引用商標權者同意該出願取得登錄的證據。這一規定是為了因應企業集團內部的商標管理需求。例如,母公司旗下的兩個子公司各自持有近似商標,在集團重組時需要調整商標歸屬的情形。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的導入

令和6年(2024年)新設的Consent制度,是日本商標法的重大改革。詳細內容請參閱本章第8篇「Consent制度」。此處僅簡要說明其與支配關係例外的區別:

比較項目 支配關係例外(第13項)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
當事人關係 須有資本上的支配關係 不要求任何特殊關係
同意內容 同意登錄 同意登錄+須無出所混同之虞
適用範圍 限於企業集團內 任何當事人間均可
混同判斷 不另行判斷 須個別判斷無混同之虞

第12號:防護標章制度

制度概要

第4條第1項第12號規定:他人的登錄防護標章(已受防護標章登錄的標章)與同一的商標,如果使用於該防護標章登錄的指定商品/服務上,不得取得商標登錄。

防護標章制度是日本商標法特有的制度,目的在於為著名商標提供跨類的事前保護。著名商標的權利人可以在非類似的商品/服務上申請防護標章登錄,一旦取得登錄,他人即不得在該等商品/服務上使用同一商標。

保護範圍的限制

第12號的保護範圍有重要限制:

  • 僅限同一商標:不包括近似商標。所謂「同一」包含縮尺(大小比例)差異的情形
  • 僅限指定商品/服務:不包括類似的商品/服務

這意味著防護標章的保護範圍實際上是相當限縮的。近似商標在防護標章指定商品/服務上的使用,不受第12號規範,但可能適用第15號(出所混同之虞)。審查基準也特別指出:「本号の規定に該当しないと判断される場合でも、第4条第1項第15号の規定に該当する場合がある。」

國際出願的特殊規定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判斷時點

對於透過馬德里議定書申請的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出願時」的認定有特殊規定:

出願類型 判斷時點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第68條之10特例適用 對應的國內登錄商標出願日(可能因指定商品/服務而異)
Central Attack後國內出願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議定書廢棄後出願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第11號與其他條號的關係

適用順序與互補關係

第11號在不登錄事由體系中的位置如下:

  • 第10號(周知商標):保護未登錄的周知商標,補充第11號無法涵蓋的部分
  • 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保護已登錄的先願商標,是最基礎的先行權利保護
  • 第12號(防護標章):保護著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的登錄,補充第11號的類似商品限制
  • 第15號(出所混同):當第10號至第14號均不適用時,作為兜底條款保護
  • 第19號(不正目的):針對惡意搶註的補充保護

實務上,審查官對一件出願可能同時檢討多個條號的適用可能性。如果出願商標與他人登錄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首先適用第11號;如果商品不類似但有出所混同之虞,轉而適用第15號。

登錄後的救濟手段

如果因審查疏漏,近似商標在類似商品上取得了登錄,先願登錄商標的權利人可透過以下途徑救濟:

  • 登錄異議申立:登錄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內
  • 無效審判:除斥期間5年(但惡意出願無除斥期間限制)

實務案例與策略

案例分析:先願商標的引用效力

案例:A公司持有「SUNRISE」登錄商標(指定商品:電子機器),B公司出願「SUN RISE」商標(指定商品:電腦周邊機器)。

  • 商標類否:「SUNRISE」與「SUN RISE」僅有空格差異,稱呼均為「サンライズ」,觀念均為「日出」,判斷為近似
  • 商品類否:「電子機器」與「電腦周邊機器」屬同一類似群,判斷為類似
  • 結論:第11號該當,B的出願被拒絕

克服第11號的策略

當出願遭到第11號拒絕時,可考慮以下策略:

  • 修正指定商品/服務:將指定商品限縮至不類似的範圍
  • 主張商標不近似:提出外觀、稱呼、觀念差異的詳細論述
  • Consent制度:取得引用商標權者的同意書(令和6年新制)
  • 等待引用商標消滅:如引用商標即將期滿且預計不更新,可申請審查中止
  • 引用商標不使用取消審判:如引用商標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可提起不使用取消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