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願登錄商標與防護標章(第4條第1項第11號・第12號)
核心要點
- 第11號是日本商標法中最基礎、最常引用的不登錄事由,體現先願主義的核心
- 判斷時點為查定時(非出願時),引用商標在查定時須為有效的登錄商標
- 引用商標存續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仍具引用效力(更新猶予期間)
- 出願人與引用商標權者有支配關係時,附引用商標權者同意即可排除第11號適用
- 令和6年新設的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允許引用商標權者同意後排除第11號,但須同時滿足無出所混同之虞
- 第12號保護防護標章:登錄防護標章與同一商標,在其指定商品/服務上不得登錄
- 防護標章僅保護同一(含縮尺差異)商標,不及於近似商標(近似部分由第15號補充)
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制度
先願主義的具體化
第4條第1項第11號是日本商標法先願主義的核心體現。其條文規定:出願日前的商標登錄出願所涉的他人登錄商標或與之近似的商標,如果使用於該登錄商標的指定商品/服務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不得取得登錄。
本號的構成要件可分解為四項:
| 要件 | 內容 | 判斷基準 |
|---|---|---|
| 先願要件 | 引用商標的出願日早於本件出願日 | 依出願日認定,同日出願另有協議規定 |
| 他人要件 | 引用商標為「他人」所有 | 出願人以外的人(但支配關係有例外) |
| 商標類否 | 出願商標與引用商標同一或近似 | 依審查基準的類否判斷方法 |
| 商品/服務類否 | 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 | 依類似商品・役務審查基準 |
判斷時點
第11號的判斷時點為查定時。這意味著:
- 引用商標在查定時必須是有效存在的登錄商標
- 如果引用商標在出願日後、查定日前被撤銷或放棄,則不能適用第11號
- 反之,如果引用商標在出願日後才取得登錄,只要在查定時為有效登錄,即可引用
存續期間經過後的處理
6個月猶予期間
商標權的存續期間為10年,期滿可申請更新。審查基準對存續期間經過後的引用商標處理有詳細規定:
| 情形 | 期間 | 處理 |
|---|---|---|
| 存續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 更新登錄申請的猶予期間 | 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因仍可能更新) |
| 分割納付的後期分 | 後期分割登錄料的納付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 同上,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
| 國際登錄的存續期間 | 國際登錄存續期間經過後6個月內 | 同上,依馬德里議定書第7條第4項 |
| 6個月期間經過後 | 確認存續期間滿了已確定 | 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
| 例外 | 第21條第1項的更新登錄申請已提出 | 仍認定為第11號該當 |
存續期間管理的實務意義
這一規定在實務上有重要意義。如果你想申請的商標與他人的登錄商標近似,不能僅因對方的存續期間即將屆滿就認為可以順利登錄。必須等到6個月猶予期間經過,且確認商標原簿上存續期間滿了已確定後,才能排除第11號的阻礙。此外,即使6個月經過,如果對方已提出第21條的更新登錄申請,第11號仍然適用。
支配關係的例外
支配關係的認定
審查基準規定,當出願人主張與引用商標權者之間存在以下關係,並提出引用商標權者同意該出願取得登錄的證據時,不適用第11號:
- 引用商標權者在出願人支配下:出願人持有引用商標權者議決權過半數,或雖未達過半數但有資本合作且事業活動事實上受出願人支配
- 出願人在引用商標權者支配下:同上反向關係
此外,還須提出引用商標權者同意該出願取得登錄的證據。這一規定是為了因應企業集團內部的商標管理需求。例如,母公司旗下的兩個子公司各自持有近似商標,在集團重組時需要調整商標歸屬的情形。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的導入
令和6年(2024年)新設的Consent制度,是日本商標法的重大改革。詳細內容請參閱本章第8篇「Consent制度」。此處僅簡要說明其與支配關係例外的區別:
| 比較項目 | 支配關係例外(第13項) | Consent制度(第4條第4項) |
|---|---|---|
| 當事人關係 | 須有資本上的支配關係 | 不要求任何特殊關係 |
| 同意內容 | 同意登錄 | 同意登錄+須無出所混同之虞 |
| 適用範圍 | 限於企業集團內 | 任何當事人間均可 |
| 混同判斷 | 不另行判斷 | 須個別判斷無混同之虞 |
第12號:防護標章制度
制度概要
第4條第1項第12號規定:他人的登錄防護標章(已受防護標章登錄的標章)與同一的商標,如果使用於該防護標章登錄的指定商品/服務上,不得取得商標登錄。
防護標章制度是日本商標法特有的制度,目的在於為著名商標提供跨類的事前保護。著名商標的權利人可以在非類似的商品/服務上申請防護標章登錄,一旦取得登錄,他人即不得在該等商品/服務上使用同一商標。
保護範圍的限制
第12號的保護範圍有重要限制:
- 僅限同一商標:不包括近似商標。所謂「同一」包含縮尺(大小比例)差異的情形
- 僅限指定商品/服務:不包括類似的商品/服務
這意味著防護標章的保護範圍實際上是相當限縮的。近似商標在防護標章指定商品/服務上的使用,不受第12號規範,但可能適用第15號(出所混同之虞)。審查基準也特別指出:「本号の規定に該当しないと判断される場合でも、第4条第1項第15号の規定に該当する場合がある。」
國際出願的特殊規定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的判斷時點
對於透過馬德里議定書申請的國際商標登錄出願,「出願時」的認定有特殊規定:
| 出願類型 | 判斷時點 |
|---|---|
| 國際商標登錄出願 |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
| 第68條之10特例適用 | 對應的國內登錄商標出願日(可能因指定商品/服務而異) |
| Central Attack後國內出願 |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
| 議定書廢棄後出願 | 國際登錄日或事後指定日 |
第11號與其他條號的關係
適用順序與互補關係
第11號在不登錄事由體系中的位置如下:
- 第10號(周知商標):保護未登錄的周知商標,補充第11號無法涵蓋的部分
- 第11號(先願登錄商標):保護已登錄的先願商標,是最基礎的先行權利保護
- 第12號(防護標章):保護著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服務上的登錄,補充第11號的類似商品限制
- 第15號(出所混同):當第10號至第14號均不適用時,作為兜底條款保護
- 第19號(不正目的):針對惡意搶註的補充保護
實務上,審查官對一件出願可能同時檢討多個條號的適用可能性。如果出願商標與他人登錄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首先適用第11號;如果商品不類似但有出所混同之虞,轉而適用第15號。
登錄後的救濟手段
如果因審查疏漏,近似商標在類似商品上取得了登錄,先願登錄商標的權利人可透過以下途徑救濟:
- 登錄異議申立:登錄公報發行日起2個月內
- 無效審判:除斥期間5年(但惡意出願無除斥期間限制)
實務案例與策略
案例分析:先願商標的引用效力
案例:A公司持有「SUNRISE」登錄商標(指定商品:電子機器),B公司出願「SUN RISE」商標(指定商品:電腦周邊機器)。
- 商標類否:「SUNRISE」與「SUN RISE」僅有空格差異,稱呼均為「サンライズ」,觀念均為「日出」,判斷為近似
- 商品類否:「電子機器」與「電腦周邊機器」屬同一類似群,判斷為類似
- 結論:第11號該當,B的出願被拒絕
克服第11號的策略
當出願遭到第11號拒絕時,可考慮以下策略:
- 修正指定商品/服務:將指定商品限縮至不類似的範圍
- 主張商標不近似:提出外觀、稱呼、觀念差異的詳細論述
- Consent制度:取得引用商標權者的同意書(令和6年新制)
- 等待引用商標消滅:如引用商標即將期滿且預計不更新,可申請審查中止
- 引用商標不使用取消審判:如引用商標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可提起不使用取消審判
常見問題
Q1:第11號的判斷時點為什麼是查定時而非出願時?
因為第11號保護的是「已登錄」的先願商標。引用商標在出願時可能尚未取得登錄(仍在審查中),但在查定時已登錄,此時應該發揮阻擋效力。反之,出願時存在的引用商標如果在查定前已被撤銷或放棄,阻擋原因已消滅,不應再阻止後願的登錄。查定時判斷更能反映最新的權利狀態。
Q2:引用商標的存續期間即將屆滿,我可以等待其消滅後申請嗎?
可以,但須注意6個月猶予期間。即使引用商標的存續期間已過,在之後的6個月內仍有更新的可能,此期間第11號仍然適用。須等到6個月經過後,確認商標原簿上存續期間滿了已確定,且未提出第21條更新登錄申請,才能確定引用商標已消滅。建議事前查閱J-PlatPat確認引用商標的狀態。
Q3:防護標章的保護範圍為什麼不包括近似商標?
防護標章制度本身就是對著名商標的擴張保護(跨越類似商品/服務的範圍),保護範圍已經相當廣泛。如果再加上近似商標的保護,可能過度限制市場自由競爭。因此,第12號將防護標章的保護限於同一商標。近似商標的情形,可透過第15號(出所混同之虞)的適用來處理,第15號在判斷是否構成出所混同時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提供更有彈性的保護。
Q4:企業集團內的支配關係如何證明?
最直接的證明方式是出示持股比例證明(如股東名簿、有價證券報告書),證明出願人持有引用商標權者議決權的過半數(或反之)。如果持股未達過半數,則須額外證明資本合作關係的存在,以及引用商標權者的事業活動事實上受出願人支配的情形(如人事任免權、營業方針的決定權等)。還須附上引用商標權者同意該出願取得登錄的書面。
Q5:引用商標連續3年未使用,可以透過什麼方式排除其引用效力?
可以對引用商標提起「不使用取消審判」(第50條)。如果引用商標在審判請求日前3年內,就其指定商品/服務完全未使用,且無正當理由,則該登錄可被取消。一旦取消確定,引用商標消滅,第11號的阻擋即告排除。實務上,這是克服第11號拒絕理由最常見的策略之一。但須注意,引用商標權者可能在收到審判請求後才開始使用(「駆け込み使用」),此種使用在審判中通常不被採納。
Q6:新設的Consent制度與既有的支配關係例外有何不同?適用上如何選擇?
主要差異有三:(1)支配關係例外要求出願人與引用商標權者有資本上的支配關係,Consent制度則無此要求;(2)支配關係例外只需引用商標權者的同意,Consent制度還須證明無出所混同之虞;(3)適用範圍上,支配關係例外限於企業集團內,Consent制度適用於任何當事人間。實務上,如果雙方有支配關係,優先使用支配關係例外(要件較簡單);如果沒有支配關係,則使用Consent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