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概要與立法目的

品質誤認的基本概念

第4條第1項第16號規定:「商品の品質又は役務の質の誤認を生ずるおそれがある商標」,不得取得商標登錄。本號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免於因商標的誤導性表示而對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識。

與第3條第1項第3號(記述性商標)保護的法益不同,第16號不是關於商標是否具有識別力的問題,而是關於商標是否會積極誤導消費者的問題。即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力,如果其中包含的品質表示與實際指定商品的品質不符,仍可能構成第16號。

「商品の品質等」的範圍

審查基準將「商品の品質等」定義為:

  • 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
  • 商品或服務慣用的商標
  • 第3條第1項第3號所規定的「商品又は役務の特徴等」所表示的品質或質

但有一個重要的前提:即使商標構成中含有品質表示的文字,如果整體上無法被認識為品質表示,則不認定為表示品質。

誤認判斷的二步驟法

判斷方法

審查基準建立了明確的二步驟判斷法:

步驟 判斷內容 結論
步驟1 商標表示的品質與指定商品/服務是否關聯 不關聯 → 不該當(例:「JPOポテト」用於「自転車」)
步驟2 商標表示的品質與指定商品/服務的實際品質是否不同 不同 → 該當;相同 → 不該當

具體判斷例

商標 指定商品 判斷 理由
「JPOポテト」 野菜 第16號該當 「ポテト」表示馬鈴薯的品質,與「野菜」關聯,但指定商品含馬鈴薯以外的野菜,品質不一致
「JPOポテト」 自転車 第16號不該當 「ポテト」的品質表示與「自転車」無關聯
「JPOイギリス」 イギリス製の洋服 第16號不該當 商標表示的產地與指定商品的實際品質一致
「JPOフランス」 フランス料理の提供 第16號不該當 商標表示的料理內容與指定服務的質一致

限定指定商品可迴避第16號

上述「JPOポテト」的例子中,如果將指定商品從「野菜」限縮為「じゃがいも」(馬鈴薯),則商標表示的品質與指定商品一致,不構成第16號。這提示了一個重要的實務策略:當商標中含有品質表示時,可透過限縮指定商品/服務的範圍來避免品質誤認的問題。

外國國名商標的處理

基本原則:國名表示品質

商標構成中含有外國國名時,審查基準採取以下立場:原則上認識為國名,進而認定為表示商品品質(產地)。特別是,即使國名與其他文字結合,只要仍能從中認識出國名,就會被認定為品質表示。

例外:既存語的一部分

唯一的例外是國名已成為既存語的一部分,使得整體上不被認識為國名的情形:

  • 表示品質:「SWISSTEX」用於「時計」(手錶)→ 不是既存語,國名「スイス」可被認識,表示品質
  • 不表示品質:「コロシアム」用於「薬剤」(藥劑)→ 既存語的一部分,國名「ロシア」不被認識

地域團體商標的品質誤認

地域名稱與品質的關連性

地域團體商標如果使用於與地域名稱無密切關連的商品/服務上,會使需要者對品質產生誤認,構成第16號。

但如果指定商品/服務經過適當的限定表示,可以迴避品質誤認。審查基準列舉了四種適當表示方式:

地域名稱的意義 適當的指定商品表示方式
商品的產地 「○○產的△△」 「京都產的抹茶」
服務的提供場所 「在○○提供的△△」 「在京都提供的旅館服務」
原材料的產地 「以○○產的□□為主要原材料的△△」 「以宇治產的茶葉為主要原材料的甜點」
製法的由來地 「以源自○○的製法生產的△△」 「以源自博多的製法生產的拉麵」

製法由來地的限制

審查基準特別指出,如果地域與製法的密切關連性已經希薄化,成為一般性的製法而被認識時,不屬於製法由來地。例如「インドカレー」(印度咖哩)、「江戸前すし」(江戶前壽司)等,已成為表示一般料理類型的用語,而非特定地域的製法。

博覽會獎項等品質保證標示

品質保證文字的處理

當商標中含有「○○博覽會金牌受領」「○○グランプリ受賞」等博覽會獎項文字或圖形時,如果該博覽會不屬於第4條第1項第9號規定的基準,則被視為品質表示。此時,審查官會要求出願人提出受獎事實的證明,如無法證明則構成第16號。

「おそれ(可能性)」的判斷基準

不以實際發生為必要

第16號所稱「誤認を生ずるおそれ」,不以品質誤認已實際發生為要件。只要商標的構成客觀上具有使需要者誤認品質的可能性即可。這是一種抽象危險的判斷,而非具體損害的證明。

出願人周知性的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願商標已作為出願人的店舗名、商號、屋號等為需要者廣泛認知,且需要者不會因此對商品品質產生誤認時,不構成第16號。這是因為需要者已將該商標與特定出願人連結,不會被其中的品質表示文字所誤導。

第16號該當時的補正

指定商品/服務的補正

當出願被認定為第16號該當時,出願人最常見的對應方式是補正指定商品/服務,使其與商標表示的品質一致。例如,將「野菜」限縮為「じゃがいも」,或將「洋服」限縮為「イギリス製の洋服」。

商標本身的補正則須遵守第16條之2及第17條之2的規定,不得實質變更商標的要旨。因此,實務上更常透過指定商品/服務的限縮來對應第16號,而非修改商標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