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理由的法定要求

事實理由的基本架構

提出爭議者,應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商49Ⅰ)。所謂「事實及理由」,即申請人就被爭議之註冊商標,係違反何商標法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之具體記載。事實理由應包含三個核心要素:

  • 主張條款:明確指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之具體條款號數
  • 具體事實:就每一主張條款,敘明構成違法之原因事實
  • 對應證據:就每一具體事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上述三者之間的關係必須一致。若主張條款與陳述之事實理由不相符合,屬事實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之情事,應通知補正。

主張條款與事實理由不一致的處理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申請人在「主張法條」欄位填寫多個條款,但在「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部分條款的相關規定及事實理由。此時未記載之部分,仍應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該部分因未有事實理由而無法審查,應不受理。

部分不受理時的處分方式

若申請人主張商30Ⅰ⑩⑪⑫三款,但僅就⑪⑫提出事實理由,⑩未記載經通知仍未補正。處分時:若認定⑫成立,主文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理由中敘明⑩部分因未補正而不受理。若認定⑪⑫均不成立,主文應載明「主張商30Ⅰ⑪⑫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30Ⅰ⑩部分,異議不受理」。

異議、評定案件的法定理由

可主張的不得註冊事由

條款 事由類型 具體內容 常見據爭權利
商29Ⅰ 識別性 通用名稱、功能性、說明性等 市場通用事證
商30Ⅰ①~④ 公益事由 國旗、國際組織、公序良俗等 公開資訊
商30Ⅰ⑤~⑧ 公益事由 欺罔公眾、品質認證標記等 相關權利證明
商30Ⅰ⑨ 地理標示 葡萄酒/蒸餾酒地理標示混淆 地理標示權利
商30Ⅰ⑩ 近似混淆 相同/近似他人先註冊或先申請商標 據爭註冊/申請商標
商30Ⅰ⑪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著名商標事證
商30Ⅰ⑫ 搶先註冊 相同近似他人先使用商標而知悉者 先使用/知悉事證
商30Ⅰ⑬~⑮ 其他權利 姓名權、著作權、其他權利之侵害 相關權利文件

據爭標的的具體記載

異議或評定案件中,申請人引證之據爭商標/標章及據爭權利,屬於審理基礎之事實範疇。申請人應按照主張條款分別詳細列出:

  • 據爭商標如在智財局已有申請註冊者,應詳載申請案號或註冊號數
  • 主張侵害著作權者,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已提出侵權訴訟之事證
  • 主張著名商標者,應提出著名性之具體證據資料
  • 記載不明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廢止案件的理由與釋明標準

廢止的法定事由

廢止案件主要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中最常見的事由為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此款涉及消極事實的證明,法律上採較寬鬆的「釋明」標準而非嚴格的「舉證」標準。

釋明標準的具體要求

申請廢止人只須提供「相當之前提證據」,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即可。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審查人員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具體而言:

證據類型 具體事證 採認標準
實地訪查 至商標權人住所/營業所訪查之記錄、照片、名片 有事證證明確實訪問到本人者,可發動答辯程序
市場調查 市場調查報告、同業訪查紀錄 足使審查人員產生薄弱心證者,可發動答辯程序
網路搜尋 網路搜尋結果、電商平台搜尋記錄 輔助性證據,需與其他事證搭配
公司狀態 商業發展署網站查詢之公司解散/撤銷/廢止登載 已滿3年者得認有未使用之可疑

無具體事證或主張顯無理由的駁回

申請廢止人之申請如屬以下情形,得逕予駁回,無庸通知商標權人答辯:

  • 僅出於主觀臆測或空言陳述有廢止事由
  • 所檢事證中顯見商標權人有使用之情形
  • 僅記載「經訪查未見使用」卻無相關證據佐證
  • 檢附之事證無法使審查人員產生合理懷疑

證據的提出與管理規範

證據編碼與提出格式

申請人應按主張的事實及理由,依序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證物編碼格式依「商標爭議案件申請及答辯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證據應系統性組織,使審查人員能快速對應每一主張事實與其支持證據。

外文文件的處理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外文者,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大陸地區申請人如使用簡體字者,應通知補正正體中文本。

證據真實性的審查

審查人員對於證據真實性負有積極審查義務。若發現商標使用證據有臨訟製作之嫌,或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為影本者,應主動調查以確認其真實性或可信性。當事人不斷製造不實證據以延宕審理者,得停止交互答辯程序以加速審結。

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的特殊要求

3年使用證據規定

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在以下情形須檢附據爭商標使用證據:

  • 評定案:以商30Ⅰ⑩為由申請評定,據爭商標註冊已滿3年
  • 廢止案:以商63Ⅰ①為由申請廢止,據爭商標註冊已滿3年

使用證據的時間範圍為「申請評定/廢止前3年」,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使用證據影響排他範圍

法條上所稱「據以主張商品/服務之證據」,係指申請人據以主張排除他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服務範圍。如據爭商標註冊10項商品但僅提出2項之使用證據,審查人員應以該2項實際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商標判斷混淆誤認。

明顯錯誤的更正與補正期限

明顯錯誤的處理

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或證據資料,如有明顯錯誤且不影響雙方當事人權益者,除申請人來文更正外,審查人員亦得主動通知更正或逕依職權更正。所稱「明顯」,係指錯誤顯而易見者,例如地址段次漏列、文字繕寫錯誤等。

補正期限

程序審查發現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者,通知補正之期限為:

  • 國內有住居所/營業所者:書函送達次日起1個月
  • 國外無住居所/營業所者:函文送達次日起2個月
  • 申請延長:理由正當者得延長1個月

申請人於提起爭議前已有充分時間準備事實理由及證據,故經通知補正後不得申請延期。在未有具體事實理由之情況下,亦不得逕以協商事由申請暫緩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