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文化表達商標審查
核心要點
- 審查原則將涉及原住民文化表達之商標區分為三大類型:族名部落圖騰、經登記之傳統智慧創作及其他文化元素
- 原住民族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僅為識別原住民族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不宜由特定人或企業專用
- 該族族人申請包含族名/部落名稱的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得聲明不專用後核准
- 非原住民申請人使用原住民族元素,若實際與原住民無關聯,依§30Ⅰ⑧有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得註冊
- 原住民身分認定以戶口名簿影本(自然人)或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機構法人)為準
- 混搭不同族文化元素,不符合任一原住民族表徵,使人產生不尊重原住民文化的負面感受,應有§30Ⅰ⑦適用
審查原則的法源與架構
法源基礎
我國原住民族有其特殊語言、服飾、宗教祭儀、音樂、舞蹈等傳統文化。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我國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30條第1項確立有關原住民族事務之處理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之規定,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智慧財產局特訂定「涉及原住民文化表達之商標審查原則」,供審查人員參考,俾利審查觀點一致。
三大類型架構
| 類型 | 涵蓋內容 | 主要法律問題 |
|---|---|---|
| 1. 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 | 原民會公告之族稱、部落名(含漢字及拼音)、族圖騰 | 不具識別性(§29Ⅰ③) |
| 2. 經登記之傳統智慧創作 | 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等 | 智慧創作專用權衝突 |
| 3. 其他文化元素 | 族語拼音、象徵性圖紋/圖騰等(未經登記者) | 識別性、誤認誤信、公序良俗 |
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
不具識別性原則
原住民族之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代表該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消費者而言,僅是原住民族或部落的表示,並非傳達指示商品或服務的標識。原住民族族稱、部落名稱或族圖騰係表示原住民族本身相關之說明,以之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不具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不宜由特定人或企業所專用。
該族族人的申請處理
商標僅由原住民族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所構成,申請人為該族、該部落之族人者,因並非傳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依§29Ⅰ③不准註冊。
但商標圖樣中包含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若整體具識別性,申請人為該族、該部落之族人者,得由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專用後核准;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29Ⅲ)。
例如「TSOU VAYIYANA」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申請人為居住於阿里山地區鄒族汪姓原住民。其中「ALISHAN TAPANGU」為阿里山達邦大社部落之意、「TSOU VAYIYANA」為鄒族汪姓族人之意,得由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專用後核准。
具有族名以外意涵的情形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原住民族之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惟該等文字或圖形為常見姓名、地名、語彙或圖形,尚不致與原住民族產生直接聯想,得核准。例如:
- 「阿美」為常見的女子名
- 「鄒」「邵」為常見的姓氏
- 「和平」「復興」部落名稱為常見語彙或地名
- 「百合花設計圖」為常見圖形
經登記之傳統智慧創作
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
所謂「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經原民會認定並登記後始受保護,取得登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即可據以主張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
但經登記之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並不得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故在原民會依法登記之前,若與註冊商標造成權利衝突時,自無溯及禁止或排除在先註冊商標之權利。
族人個人的使用權
原住民族的個人就其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自由使用收益,不受限制。申請人如為所屬原住民族或該部落之族人,在不牴觸相關法規之情形下,其商標註冊無違背國家公共利益之虞。但相對於原住民族族人均得自由使用的部分,仍不得由某一特定族人取得專屬排他權,應聲明不專用。
其他文化元素的審查
六種處理原則
商標包含原住民族的族語拼音或其象徵性的圖紋、圖騰等,審查原則列出六種處理原則:
| 原則 | 情形 | 處理方式 | 案例 |
|---|---|---|---|
| (1) | 僅由雕塑、編織、圖案等元素構成,易與特定族產生聯想 | 不具識別性;族人申請可聲明不專用 | 排灣族百步蛇紋圖案 |
| (2) | 族人結合原住民元素自行創作,不致與特定族直接聯想 | 無須聲明不專用,核准 | 邵族毛王爺圖像、布農族卡通人偶 |
| (3) | 二以上原住民族共用元素(百步蛇、彩虹、紋面等) | 族人申請可聲明不專用 | 泰雅族人申請紋面圖案 |
| (4) | 特殊文化意涵文字之羅馬拼音或漢文,不致聯想 | 核准 | 馬拉桑MA LA SUN、打里摺TARITSI |
| (5) | 非原住民族獨有文化(鳥占、射日等) | 核准 | 鳥占茶、鯨面茶、射日茶 |
| (6) | 原住民族特有文化(矮靈、射耳等) | 族人申請不具識別性;產生詆毀感受則優先適用§30Ⅰ⑦ | 矮靈祭(非原住民申請被駁回) |
羅馬拼音與部落名稱不同的處理
商標文字羅馬拼音與原住民族名、部落名之名稱或舊稱略有不同時,是否為族名/部落名稱或有無與原住民族產生直接聯想之疑義者,宜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函詢原民會意見後以為斷。例如「Niaeucina」與原民會登錄公告之部落名稱 Niae'ucna 未完全相同,經查為達邦大社部落舊稱,申請人非該族族人,依§30Ⅰ⑧不得註冊。
原住民身分認定
認定標準
我國訂有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商標圖樣中涉及原住民文化表達,為查核申請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應提供以下文件:
| 申請人類型 | 應檢附文件 | 認定依據 |
|---|---|---|
| 自然人 | 戶口名簿影本 | 查明原住民身分及所屬民族 |
| 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 |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 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達80%以上 |
| 原住民合作社 | 同上 | 原住民社員超過總人數80%以上 |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非原住民申請人的處理
誤認誤信問題(§30Ⅰ⑧)
申請人非為原住民族(部落)族人,商標包含之文字或圖形等可能欺瞞或試圖欺瞞消費者,使其對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有錯誤認知時,依§30Ⅰ⑧應不予註冊。
處理原則如下:
- 含原住民族名/部落名/圖騰:直接明顯使消費者產生與原住民族相關之聯想,非該族族人且商品與原住民無關聯者,優先適用§30Ⅰ⑧不予註冊
- 含傳統智慧創作元素:非該族族人且與原住民無關聯者,有名不符實之情形,依§30Ⅰ⑧不予註冊
- 可刪除部分: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若刪除有致誤認誤信之虞的原住民元素不改變識別來源同一印象,可要求刪除後註冊
- 限縮商品/服務:經限縮其商品或服務確係來自原住民族,對指定商品/服務已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時,得核准
核駁案例
「噶瑪蘭」案
使用於水泥等商品,申請人為非原住民族設立之水泥公司。「噶瑪蘭」為原民會2002年12月正式認定的第11族原住民族族稱,族稱為代表原住民族本身,不具識別性,且申請人非該族族人,消費者易對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有錯誤認知,同時依§30Ⅰ⑧不得註冊。
「拓香 Gaga」案
使用於茶產品零售批發服務,申請人為非原住民所設立之公司。商標圖樣上之人物肖像穿戴之頭飾及其紋面圖紋,為泰雅族傳統服飾及紋面圖紋;「Gaga」一詞彙意指泰雅族之傳統「共享團體」,具有高度複雜且重要之文化意義,為泰雅族族群文明之核心。以泰雅族傳統紋面肖像圖與特定文化詞彙相結合,有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特定原住民族所提供,依§30Ⅰ⑧核駁。
地方行政機關或民間社團的特殊處理
鄉公所、區公所等地方行政機關,以其轄區內原住民族之特色圖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聲明不專用後得核准。例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泰雅族傳統文化元素申請商標,聲明相關原住民元素不專用後核准。
農會、民間社團等則需查核其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機構者,仍應參酌非原住民申請人的各項處理原則。
客觀事證可排除誤認誤信
申請人雖非該原住民族或該部落族人,但依客觀事證分析無使人誤認誤信之虞者,經聲明不專用後得核准。例如「彩虹穀東」商標含有「清流部落」文字,申請人為泰雅族人(非清流部落賽德克族人),但其係為該部落學童募集教育基金,設計商標表彰清流部落農產品,且其先生與子女為賽德克族,依客觀事證無誤認誤信之虞,核准註冊。
混搭不同族文化元素的處理
公序良俗的適用
對於各原住民族而言,各民族間均具有其獨特性及高度文化認同價值。若結合或混搭不同族原住民族文化表達的相關元素,不符合任一原住民族表徵,使人產生不尊重或輕蔑各原住民族文化的負面感受時,可能引起原住民族的憤怒或冒犯衝擊,對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應有商標法§30Ⅰ⑦之適用。
核駁案例
使用於眼鏡、眼鏡框、太陽眼鏡商品。外文「siraya」為台灣平埔族西拉雅族之通常拼音,圖騰為達悟族船眼。達悟拼板舟上的「船眼紋」具有避邪、保佑平安和指引方向的神聖意義,對以海為生的達悟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傳統圖案。台灣平埔族西拉雅族與達悟族分屬不同族群,各有其獨特文化,結合不同原住民族文化表達的相關元素,不符合任一原住民族表徵,使人產生不尊重或輕蔑原住民文化的負面感受,應有§30Ⅰ⑦之適用,不得註冊。
| 混搭元素 | 所屬族群 | 文化意義 | 混搭問題 |
|---|---|---|---|
| siraya(文字) | 西拉雅族 | 族名之通常拼音 | 兩族分屬不同族群,各有獨特文化,混搭不符合任一族表徵 |
| 船眼紋(圖騰) | 達悟族 | 拼板舟上的神聖圖案,具避邪指引功能 |
混搭禁止的核心邏輯
混搭不同族文化元素之所以構成妨害公序良俗,核心在於這種做法形同「剪貼拼湊」不同民族的文化象徵,無視各族文化的獨特性與完整性,從整體觀之不屬於任何一個民族的真實文化表達,反而像是對原住民文化的輕率挪用。這與直接使用某一族的文化元素(可能涉及識別性或誤認誤信問題)在性質上不同,因此審查原則將其歸入公序良俗(§30Ⅰ⑦)而非誤認誤信(§30Ⅰ⑧)的範疇。
常見問題
Q1:原住民族人以自己族名申請商標,一定可以核准嗎?
不一定。如果商標「僅由」族名、部落名稱或族圖騰構成,因不具識別性,仍不准註冊。但如果商標整體具識別性(例如族名加上自行創作的設計元素),申請人為該族族人者,得聲明族名/部落名稱/圖騰部分不專用後核准。此機制既保護原住民文化不被特定人壟斷,又允許族人以包含文化元素的商標進行商業活動。
Q2:非原住民可以使用原住民文化元素作為商標嗎?
原則上會受到嚴格限制。如果商標含有族名、部落名稱、圖騰或其他直接使消費者聯想到特定原住民族的元素,而申請人非該族族人且實際商品/服務與原住民無關聯,會被認為有「名不符實」的誤認誤信之虞(§30Ⅰ⑧),應不予註冊。但如果該元素非原住民獨有文化(如「射日」漢族亦有此傳說),或經客觀事證分析無誤認之虞,則可能核准。
Q3:什麼是「混搭不同族文化元素」的禁止?
指將不同原住民族的文化表達元素結合或混搭使用。例如以西拉雅族的族名搭配達悟族的船眼紋圖騰作為商標,由於兩族各有其獨特文化,混搭後不符合任一族的真實文化表徵,會使人產生不尊重或輕蔑原住民文化的負面感受。此類商標依§30Ⅰ⑦(妨害公序良俗)不得註冊,而非§30Ⅰ⑧(誤認誤信)。
Q4:原住民身分如何認定?需要提供什麼文件?
自然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以查明其原住民身分及所屬民族。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檢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該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Q5:「馬拉桑」(阿美族「喝醉了」之意)為什麼可以被非原住民的信義鄉農會核准?
因為「馬拉桑」係結合與原住民族有關之元素自行創作,創作後商標整體具識別性,且不致與特定原住民族產生直接聯想。「馬拉桑」一詞雖源自阿美族語,但在商標圖樣中作為整體設計的一部分,並非直接使用族名或部落名稱,消費者不會因此誤認商品與特定原住民族有關。此案屬於審查原則中第(4)類的處理方式。
Q6:鄉公所等地方行政機關以原住民文化元素申請商標,處理方式有何不同?
鄉公所、區公所等地方行政機關,以其轄區內原住民族之特色圖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聲明不專用後得核准,處理上較為寬鬆。但農會、民間社團等因其會員組成不一定以原住民族為主,需查核其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成員達80%以上),如非原住民機構/團體,仍應參酌非原住民申請人的各項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