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條款審查總覽
核心要點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為商標註冊的消極要件之一
- 「公共秩序」指國家或社會的行為準則與法律規範原則;「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文化傳統及生活方式
- 三大立法目的:維繫法律秩序及倫理道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
- 審查應以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綜合考量註冊當時社會環境、指定商品或服務及相關公眾認知三大因素
- 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標,即使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仍不得主張聲明不專用而規避本款適用
- 本款屬概括性條款,與「不具識別性」及「意圖仿襲」的規定各有不同的適用範疇
法源沿革與規範定位
條文沿革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以下稱本款)明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此一規定源自民國19年商標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之規定。嗣於民國72年商標法修正時,將「妨害風俗秩序」及「欺罔公眾之虞」二種不得註冊事由分列二款,自此商標法多次修正,皆未再有更動。
經濟部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經授智字第10420030321號令訂定發布「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為本款提供具體明確的審查指引,使實務操作更趨一致。
概括條款的定位
本款在商標法體系中扮演著概括性消極要件的角色。商標法除保障商標權人的私益外,尚包含維護消費者利益、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本款即透過此一概括條款,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行為的消極規範,拒絕賦予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標以商標權。
| 面向 | 說明 |
|---|---|
| 條文依據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 |
| 規範性質 | 絕對不得註冊事由(概括條款) |
| 審查基準 | 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104年5月11日發布) |
| 歷史沿革 | 源自民國19年商標法,72年修正分列獨立條款 |
| 適用範圍 | 商標本身之文字、圖形等具有負面含義者,不論商品/服務為何均適用 |
| 排除可能 | 不得主張後天識別性或聲明不專用排除適用 |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定義
公共秩序的意涵
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其範圍包括立國精神、基本國策及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基本價值在內。例如打擊組織犯罪,即屬於維護公共秩序的範疇。
善良風俗的意涵
善良風俗(Good Morals)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內。例如咒罵人的詞彙,即屬於違反善良風俗的範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乃是維持道德的最低標準。
二者交互重疊
二者固有不同之意義,但適用上常有交互重疊之處,故在條文上經常並用。例如販賣黑心食品,除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共秩序面向)外,也同時違背誠實信用的道德良知(善良風俗面向),在適用妨害公序良俗概念上互相貫通。
| 比較面向 | 公共秩序 | 善良風俗 |
|---|---|---|
| 英文名稱 | Public Order | Good Morals |
| 核心意涵 | 國家及社會的行為準則 | 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
| 涵蓋範圍 | 立國精神、基本國策、法律規範原則 | 文化傳統、生活方式、民間習俗 |
| 典型態樣 | 犯罪、暴力、恐怖主義、冒犯國家尊嚴 | 粗鄙不雅用語、敗壞風化、淫穢圖形 |
| 適用關係 | 交互重疊、經常並用,概念上互相貫通 | |
三大立法目的
維繫法律秩序及倫理道德
法律秩序及道德倫理為實現社會經濟活動正常發展之基本條件。商標註冊雖不限制指定使用於武器、火藥或成人情色商品,但對於有妨害公序良俗商標之註冊,則明文拒絕賦予商標權。本款經由此項概括條款,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行為的消極規範,確保商標制度不成為違反法律秩序及倫理道德的工具。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商標具有廣告功能,消費者透過廣告認識該商標,對商標權人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留下一定之印象,形成一定連結。商標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等情形,核准其註冊,不啻鼓勵或贊同購買與該等概念相連結的商品或服務,自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保護消費者利益
申請人以有失禮節、道德感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失序或增加其他冒犯行為。又縱使商標本身不具負面意涵,但有使相關公眾產生冒犯衝擊之負面感受時,基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自應拒絕以商標註冊型態保護具有煽動犯罪、支持暴力或毒品、褻瀆宗教、種族歧視、文化衝突等妨害公序良俗商標之使用。
三大立法目的的體系關係
此三大目的相互呼應:法律秩序是市場競爭的基礎框架,市場秩序攸關消費者權益,而消費者保護又回饋為社會道德標準的維繫。三者構成完整的公序良俗保護體系,確保商標制度在促進商業發展的同時,不悖離社會的基本價值。
三大審查因素
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首應以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考量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並就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市場之情況、相關公眾之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明顯冒犯衝擊或可能破壞宗教、家庭或社會價值、影響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認定。
因素一: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
商標是否有妨害國家社會利益或國民道德觀念,常隨時代變遷而有不同。審查時需按照註冊當時的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地區環境等多方面之客觀情事加以考量,且須排除個人的主觀及偏見。應以註冊當時的社會環境客觀地認定,不應自外於瞬息萬變的經濟活動,自行設定道德標準或凍結在過時的道德標準。
商標文字或圖形代表之意涵,過去可能會冒犯憲法上的基本價值,但隨著時代演進而已經為現今時代所接受者,自無本款適用。例如「台客」早期為台灣外省籍人士對台灣本省人士帶有歧視的貶稱,對族群和諧可能帶來衝擊,惟時至今日,台客已成為一種鄉土次文化,不再使人產生詆毀的負面感受或印象。相反地,曾經是非貶抑的文字,亦可能發展出不同於以往的意涵,被認為係冒犯公眾。
因素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商標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性質之差異,主要接觸該商品/服務的消費族群不同,可能產生不同的冒犯程度而有不同的結果。
若商標為含有「性意味」之文字或圖形,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主要消費對象為孩童(例如玩具、糖果、軟性飲料等商品),自不得註冊;如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主要消費對象為成人(例如酒品或避孕用品),則可能比較不會造成顧慮。
「金瓶梅」案例的兩面分析
「金瓶梅」為明代的長篇小說,因內容涉及許多男女情慾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將之與不道德或色情產生聯結。若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宗教教育、幼兒園」服務,對於教育文化、社會善良風氣顯會產生負面影響,應有本款之適用。反之,若指定使用於「保險套、避孕器」等商品,因該等商品與男女情慾具密切關聯,屬隱含譬喻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的暗示性商標,其消費者為一般成年人,應不致受該文字所冒犯或對社會風氣有負面影響,則無本款之適用。
因素三:相關公眾之認知
所謂相關公眾,可能因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不同,甚至因文化背景不同,可能引起特定群眾/族群有無負面感受不同。
商標文字、圖形等明顯具有煽動犯罪、支持暴力或毒品、冒犯國家民族尊嚴、褻瀆宗教、種族歧視或敗壞風化、淫穢、粗鄙不雅等負面含義者,對一般人而言,都會產生大量的爭議。
商標是否對相關公眾產生明顯之冒犯衝擊,應以可能被冒犯「相關公眾」之認知為考量,而非僅立於一般多數人或社會主流人士的立場。基於尊重少數及維護少數人利益,即使對小部分公眾明顯的冒犯衝擊,應與大部分公眾的冒犯衝擊等同考量。
妨害公序良俗的類型總覽
商標本身之文字、圖形等若具有負面含義,例如偏激、粗鄙、歧視、或給予他人有明顯冒犯印象者,不論使用商品或服務為何,均應有本款之適用。至於商標本身之文字、圖形等縱具有正面意涵(如宗教、國家或文化之象徵),但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冒犯衝擊者,亦有本款適用。
審查基準歸納出以下十大類型:
| 類型編號 | 類型名稱 | 典型態樣 | 代表案例 |
|---|---|---|---|
| 4.1 | 散布犯罪、暴力、恐怖主義之虞 | 支持毒品、幫派組織犯罪 | Cocaine、MAFIA、賓拉登 |
| 4.2 | 冒犯國家民族尊嚴 | 對本國/外國民族有貶抑聯想 | 東亞病夫、台巴子、DIRTY ENGLISH |
| 4.3 | 冒犯宗教尊嚴 | 戲謔、不尊重宗教元素 | 耶穌基督圖像、彌勒(聲色場所) |
| 4.4 | 冒犯特定社會族群或團體 | 歧視區域、職業、身障群體 | 白色恐怖KMT TERROR、啞巴 |
| 4.5 | 冒犯特定人尊嚴 | 嘲笑、揶揄特定人物 | 陳朝松王8蛋、馬央九 |
| 4.6 | 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 | 恐怖靈異、迷信印象 | 巫毒娃娃 |
| 4.7 | 敗壞風化、淫穢、粗鄙不雅 | 不雅言詞、粗鄙圖形 | 超激buy、王八、爛人網、精淫島 |
| 4.8 | 著名歷史/近代已故人物 | 不正利用名人形象 | 鄧麗君、賈伯斯、孔子 |
| 4.9 | 著名歷史小說虛構人物 | 角色定位與商品衝突 | 唐三藏、潘金蓮 |
| 4.10 | 其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 破壞倫理道德觀念 | 黑心(食用油) |
審查判斷的基本原則
以商標本身為出發點
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首應以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為出發點。商標是否在客觀上具有負面含義,是審查的核心起點。這裡的「負面含義」包括文字的字面意思、圖形的視覺印象、讀音可能引發的聯想等。
綜合判斷原則
審查並非僅看商標本身的文字或圖形,而是需要綜合考量前述三大因素:社會環境、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公眾認知。任何單一因素都不能獨立決定結論,而是需要在整體脈絡下進行綜合評價。例如,某一文字在特定時代背景下可能具有冒犯性,但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已不再被視為冒犯,此時即無本款適用。
客觀標準原則
審查時須排除個人的主觀及偏見,以客觀標準進行判斷。審查人員不應自行設定道德標準或凍結在過時的道德標準,而應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動態地調整認定標準。同時也應注意,「客觀」不代表「多數決」,少數族群被冒犯的感受同樣需要被尊重。
負面含義的雙向性
審查基準指出了一個重要的雙向判斷邏輯:
- 本身負面:商標文字、圖形等若本身具有負面含義(偏激、粗鄙、歧視等),不論使用商品或服務為何,均有本款適用
- 本身正面但使用產生負面:商標文字、圖形等縱具有正面意涵(如宗教、國家或文化之象徵),但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後,有使相關公眾產生冒犯衝擊者,亦有本款適用
注意:本款與商標使用目的無關
判斷妨害公序良俗,著重於商標註冊本身在客觀上是否會對公序良俗造成妨害,而非申請人的主觀意圖。即使申請人並無惡意,但商標在客觀上確實具有冒犯性,仍應適用本款不予註冊。相反地,意圖仿襲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的「方法或手段」之惡意,屬於第30條第1項第12款的範疇,與本款規範的「商標本身」妨害公序良俗不同。
與其他不得註冊事由的關係
與不具識別性的關係
本款妨害公序良俗所稱的「粗鄙用語」,雖可能亦為不具識別性的「通俗用語」,但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令人耳聞後情緒上會產生不愉快或冒犯衝突的感受(例如「賣三小」「充3小」),而後者僅屬一般事實或情緒性描述用語,比較不會使聽聞者產生負面觀感(例如「剉咧等」「火大」)。
關鍵差異在於:不具識別性的事由可透過取得後天識別性或聲明不專用來克服,但妨害公序良俗的粗鄙用語無法主張業經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或聲明不專用之列,自應優先適用本款不予註冊。
與意圖仿襲的關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範意圖仿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的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排除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申請註冊的情形。雖然搶先註冊之「方法、手段」有違公序良俗,但其「商標」本身原係為他人於市場上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與本款所指「商標本身」作為商標註冊有違公序良俗的評價不同。
因此,第12款「意圖仿襲」所隱含申請人之申請的方法、手段惡意之性質,非為本款之適用範疇。
| 比較面向 | 本款(§30Ⅰ⑦) | 不具識別性(§29Ⅰ) | 意圖仿襲(§30Ⅰ⑫) |
|---|---|---|---|
| 規範對象 | 商標本身之內容 | 商標之識別功能 | 申請之方法手段 |
| 核心關注 | 是否對公序良俗產生負面影響 | 是否能區別商品/服務來源 | 是否搶先註冊他人商標 |
| 克服可能 | 不可克服 | 可透過後天識別性或不專用聲明 | 視具體情況 |
| 適用優先 | 優先於不具識別性 | -- | 與本款適用範疇不同 |
常見問題
Q1:什麼是商標法中的「公序良俗」條款?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公共秩序」指國家或社會的法律行為準則,「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二者雖有不同意義,但適用上常交互重疊。此條款作為概括性消極要件,確保商標制度不成為違反社會基本價值的工具。
Q2:審查商標是否妨害公序良俗時,會考量哪些因素?
審查基準明確列出三大因素:(1) 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 — 隨時代變遷動態認定;(2)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 不同消費族群可能有不同冒犯程度;(3) 相關公眾之認知 — 以可能被冒犯之群體認知為準,非僅多數人觀點。三者須綜合考量,不能以單一因素決定。
Q3:商標本身沒有負面含義,也可能被認定妨害公序良俗嗎?
是的。審查基準指出,商標文字、圖形等縱具有正面意涵(如宗教、國家或文化之象徵),但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後,有使相關公眾產生冒犯衝擊者,仍有本款適用。例如以宗教神祇名稱用於聲色場所服務,或以歷史人物名稱用於與其形象衝突的商品,即屬此類。
Q4:如果商標文字過去被認為冒犯,但現在已經被社會接受了,還會被駁回嗎?
不一定。審查基準強調以「註冊當時的社會環境」為判斷基準,不應凍結在過時的道德標準。例如「台客」早期為帶有歧視的貶稱,但時至今日已成為鄉土次文化,不再使人產生詆毀的負面感受。反之,曾經不具負面意涵的文字,也可能因時代演進而發展出冒犯公眾的新意涵。
Q5:被認定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標,可以透過聲明不專用或取得後天識別性來克服嗎?
不可以。這是本款與不具識別性規定的關鍵差異。不具識別性的商標可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或聲明不專用來克服,但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標無此救濟途徑。粗鄙用語即使透過大量使用取得消費者認知,其冒犯公序良俗的本質並不會因此改變,自應優先適用本款不予註冊。
Q6:商標只對少數人造成冒犯,也會被駁回嗎?
是的。審查基準明確指出:基於尊重少數及維護少數人利益,即使對小部分公眾明顯的冒犯衝擊,應與大部分公眾的冒犯衝擊等同考量。尤其對於國家、種族、宗教、團體、族群等表示侮辱、戲謔、歧視者,易引起特定群體被冒犯的負面感受,嚴重影響社會和諧,應有本款適用。